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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103年執字第4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後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原附表漏載「103年度易字第121號」,應均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案號一欄,原附表誤載為「103年3月13日」,應均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併與說明。

六、另受刑人雖已於103年4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281、182│偵字第18281、182││ │82、19282、19321│82、19282、19321││ │、19541、19792、│、19541、19792、││ │20147、20179、20│20147、20179、20││ │216、20421、2140│216、20421、2140││ │5、21505、21529 │5、21505、21529 ││ │、24902號 │、2490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 │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 │第121號 │第121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日期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 │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 │第121號 │第121號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 3 │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281、182│偵字第18281、182││ │82、19282、19321│82、19282、19321││ │、19541、19792、│、19541、19792、││ │20147、20179、20│20147、20179、20││ │216、20421、2140│216、20421、2140││ │5、21505、21529 │5、21505、21529 ││ │、24902號 │、2490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 │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 │第121號 │第121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日期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 │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 │第121號 │第121號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 5 │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6月18日 │10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281、182│偵字第3105、3487││ │82、19282、19321│、3498號 ││ │、19541、19792、│ ││ │20147、20179、20│ ││ │216、20421、2140│ ││ │5、21505、21529 │ ││ │、24902號 │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 ││ │0號、103年度易字│351號 ││ │第121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20日 ││日期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 ││ │0號、103年度易字│351號 ││ │第121號 │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 │103年4月14日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 7 │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105、3487│偵字第3105、3487││ │、3498號 │、349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 ││ │0號 │351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20日 ││日期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 ││ │0號、103年度易字│351號 ││ │第121號 │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 │103年4月14日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編號 │ 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7日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 │ ││關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2200號 │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 │ │├───────┼────────┼────────┤│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 ││ │237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6日 │ ││日期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北地院 │ │├───────┼────────┼────────┤│確定判決案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 │ ││ │237號 │ ││ │ │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5月19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備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