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裕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5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至5 時25分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1897號│├──────┬─────────┬─────────┬─────────┤│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 犯 罪 │102 年4 月28日 │102 年5 月17日晚上│102 年6 月14日 ││ 日 期 │ │8 時30分許,為警採│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機 關 │偵字第3052號 │偵字第3052號 │字第13103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763│102 年度簡字第5763│102 年度簡字第2085││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9 月13日 │102 年9 月13日 │102 年7 月22日 ││ │日期│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763│102 年度簡字第5763│102 年度簡字第2085││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2 年10月25日 │102 年10月25日 │102 年11月26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14221 號(編號│字第14221 號(編號│字第13號(編號1 至││ │1 至3 經臺灣新北 │1 至3 經臺灣新北 │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院103 年度聲字第 ││ │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9 月)│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項 │ │ │├──────┼─────────┼─────────┼─────────┤│ 犯 罪 │102 年6 月14日下午│ │ ││ 日 期 │4 時50分許至5 時25│ │ ││ │分間為警採尿前96小│ │ ││ │時內某時許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16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 │ ││ │ │1799號 │ │ ││事實審├──┼─────────┼─────────┼─────────┤│ │判決│102 年12月31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 │ ││ │ │1799號 │ │ ││判 決├──┼─────────┼─────────┼─────────┤│ │判決│103 年1 月27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151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