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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男因犯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宏男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有明文規定,且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應為原審判決,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既經該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及如編號4 所示之罪,雖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故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應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意旨誤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3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其中編號1 、2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4 :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編號5 、6: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51 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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