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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惠霞溫祖明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請人
楊岫涓
即被告
聲請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 103年度自字第1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岫涓居住地為臺中地區,自訴人提出自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行為在臺北(表示收到傳真及開會之公文),法院自應裁定移轉管轄,然聲請人自103年3月起,多次要求法官裁定管轄錯誤,法官都不處理,是因為被地方勢力介入,還是如本案自訴狀中之行賄也深入法院嗎,法院因地方勢力壓力及討好公會之犯意,堅持包庇不裁定管轄錯誤,為嚴重不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5條、83年臺抗字第270號、90年臺上字第 5899號、87年臺抗字第44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等,聲請承辦103年自字第 17號案件的法官迴避,由其他法官審理及因疑法官、院長與公會聯絡,法官不該與原告聯絡,意圖影響判決,聲請調查通聯紀錄,包括手機與電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5條規定提出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自字第 17號刑事自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日中檢秀賢 103偵17613號字第08984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 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3年3月31日收受自訴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李蜀平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聲請人楊岫涓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狀,經分案後由承辦法官依法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03年5月3日提出答辯狀,該狀中除為無罪答辯外,並記載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於同年月 5日、7日、6月12日、16日均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由承辦法官將相關繕本送達自訴人陳述意見,自訴人即於同年月 16日提出陳述意見(一)狀說明本件毀謗行為完成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中正區等處,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本院遂於 103年9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就有關本院是否有管轄權部分進行調查,並由自訴人說明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聲請人復於同年 9月5日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狀,本院並於103年 11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就有關本院是否具有管轄之事宜先行進行調查,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曾中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3年自字第17號刑事卷全卷資料可憑。又聲請人楊岫涓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聲字第3338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是依上情可知,承辦法官實已針對聲請人所提出管轄錯誤之質疑,諭請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外,且同時調查,訊問相關證人,聲請人空言指稱承辦法官接受賄賂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誤解與臆測甚明。且上開事由,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是聲請人以其主觀上之臆測或誤會,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楊岫涓所舉事由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承審之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此外,聲請人楊岫涓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該承辦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之法官與被告、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劉泓志亦同列為本件聲請之「撰狀人/具狀人」,有聲請法官迴避狀可按。然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刑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及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可參)。即法官迴避係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審判程序中須由無偏頗且具中立性之

18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乃因當事人(依同法第 3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於審判中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就刑事案件中當事人之一的「被告」是否受到公平審判,對其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影響更為重大,是依其立法意旨,及前開判例所示,聲請

件聲請人劉泓志並非上開 103年自字第17號妨害名譽案中之被告,有上開刑事卷可按,是聲請人劉泓志與聲請人楊岫涓同列為聲請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人劉泓志提出本件法官迴避聲請,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基於第三人地位裁判爭端,故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

法官迴避應由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為之,應無疑義。而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黃貞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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