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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5號

自訴人
蔡正元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告
段宜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宜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宜康及蔡正元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緣蔡正元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民眾,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並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詎段宜康觀覽該節目內容後,竟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以「段宜康」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中以「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辱罵蔡正元,足以貶抑蔡正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正元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自訴代理人、被告段宜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申設個人網頁之「塗鴉牆」內,以「段宜康」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伊於臉書內之言論並未指述自訴人是「不要臉的髒東西」;㈡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就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節目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在未指摘具體事實下,抽象對自訴人為謾罵或嘲弄,伊之行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示之「合理評論原則」,即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保障,因言論自由足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顯較個人名譽權有較高之價值,是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其就參加電視台節目時針對「太陽花學運」議題所為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伊縱於臉書內表示「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語,亦僅係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以幽默、詼諧之方式和與自訴人辯論之人對話,並給予鼓勵與讚賞,並替該篇文章結尾,該等語句縱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自訴人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緣自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民眾,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並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被告觀覽該節目內容後,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在該個人網頁「塗鴉牆」內以被告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參照),並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被告所申辦「段宜康」帳號之臉書,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該臉書「塗鴉牆」內,並可任意瀏覽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參之卷附被告臉書列印資料,係自訴人進入被告臉書內經列印後所取得,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之臉書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狀態。又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臉書「塗鴉牆」內,張貼上開文章,除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網友: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外,另於該文章中明指自訴人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等語,再於該文章末段以「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內容為結語,依一般人綜觀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全文內容後,由該詞句結構之理解,該通篇文字除自訴人外別無其他可能之指涉對象,其於該文章中所載「不要臉的髒東西」顯已特定描述之對象即為自訴人甚明。另以「不要臉的髒東西」形容他人,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係寓含不知羞恥及不潔之意,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將上開內容刊載於臉書「塗鴉牆」內,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該臉書之每日瀏覽人次又屬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在臉書侮辱自訴人後,勢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自訴人名譽之結果,自當知情。準此,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並未指述自訴人是「不要臉的髒東西」云云。然被告於臉書「塗鴉牆」內所張貼之文章記載「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其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理由二之㈡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係基於具體事實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對自訴人為合理評論,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明示「合理評論原則」或憲法言論自由之適用,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

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合先敘明。

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固係其於觀覽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認定自訴人所闡述之理由略遜於與其辯論之人所發表之言詞,而關於辯論勝負之事,為見仁見智,亦無從要求每個人對於何人所論之觀點有理乙節均有一定標準,是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基於善意針對該事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固非法所不許。然本案被告除於上開文章內表示自訴人強詞奪理且講不過他人外,尚描述自訴人為「不要臉的髒東西」,依被告為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足以使其為「意見評論」之基礎,而係單純之攻擊性言詞,且辯論之勝負,與一個人是否「不要臉的髒東西」毫無關聯性可言。易言之,辯論失利,雖讓處於劣勢之人名譽受有相當損害,但非該人因而成為「不要臉的髒東西」。由此可見,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評論之,尚非與其陳述之事實為有關係之評論而屬於抽象之指摘,該等評論僅係被告以一個無關的事實,遂行其損毀自訴人名譽之目的,所為顯非善意發表言論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抑且,憲法言論自由並非以絕對方式無條件之保障,亦非理所當然高於其他基本權利(例如: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所包含之名譽權),而有其本質及內容上之限制,以免有過度保護之虞,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是被告以與辯論勝負與否等事實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指述自訴人,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犯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照),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因觀覽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而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守法意識顯然不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與對自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塗鴉牆」內張貼「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乙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對於曾以上開方式張貼「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乙語坦承不諱,然按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應係指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要求自訴人「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性質上應屬詛咒性之用語,非寓有損害他人人格之意,亦不足以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認本案為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6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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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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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正元最難看是強詞奪理。                              │
  │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
  │台前算了!                                            │
  │影片我看了五次,太好笑了。                            │
  │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