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趙春月
- 選任辯護人
-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8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下列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第68頁背面、第89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文成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被訴與被告乙○○、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所為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 號卷第317 頁、第318 頁背面至第321 頁、第336 頁、第350 頁、第352 頁)。
㈢證人肖才美於另案(即黃文成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162 卷第97至98頁、第100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19 頁、第126 至128 頁背面)。
㈣證人蕭玉絹於另案(即黃文成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卷第107 至108 頁)
㈤黃文成、肖才美以結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38至52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黃文成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並無結婚真意,被告鄭文宗、甲○○竟夥同黃文成、陳慧芬、趙瀛麟等人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黃文成與肖才美之結婚證明,再申請許可肖才美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均屬非法方式,是核被告鄭文宗、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甲○○與黃文成、陳慧芬、賴瀛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 號案件(即共犯黃文成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審理時,即以證人身分坦承參與本案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逕予告發,足認被告乙○○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法院乃職司審判之機關,並無主動偵查犯罪權限,自非屬前述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職是,縱認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所陳述之內容與本案犯行有關,然臺灣高等法院既非刑法第62條所指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被告乙○○前揭所為,自難認已生自首之效力。況參被告乙○○於該案之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均未見有向法院表明自承犯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亦無委請法院轉送犯罪偵查機關,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因臺灣高等法院嗣依被告乙○○之陳述及相關卷證,發覺其有犯罪嫌疑而職權告發,即指稱被告乙○○有自首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所指,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夥同上述共犯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乙○○自述其現擔任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被告甲○○自述擔任卡拉OK廚房工作,月薪2 萬2 千元,日常照顧公公及孫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前開減刑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見悔意甚殷,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等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8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黃文成、陳慧芬、賴瀛麟(以上3人均另
提起公訴)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黃文成與肖才美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
乙○○、陳慧芬於某不詳時、地,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
以收取報酬後,黃文成即透過陳慧芬之介紹及賴瀛麟在大陸
地區之接應下,於95年8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該地
區人民肖才美辦理假結婚。黃文成再於95年9月21日,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肖才美遂於96年4月21
日,以黃文成配偶身分入境。待肖才美入境後,甲○○遂與
陳慧芬出面支付黃文成人頭老公費用每10天新台幣1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多次交
付黃文成1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
代「三哥」(即賴瀛成)交付金錢予黃文成,不知該款項是
人頭老公的費用,伊以為「三哥」與黃文成間有借貸關係云
云。惟查,被告甲○○及被告乙○○於陳慧芬等人遊說黃文
成擔任人頭老公時均在場一節,已據證人張倩玲於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就黃文成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審理時,
結證屬實,堪信被告甲○○交付款項予黃文成時,確知該款
項即人頭老公費用。次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高等法
院就黃文成前開案件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時,
亦證稱「(為何辯護人主詰問,會說到老公費的問題?)黃
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電話中黃文成
會問我,人頭費那時候拿,怎麼拿我不曉得,因為我認識三
哥,所以才會問我」等語翔實,堪信被告乙○○確有與黃文
成等人間,就肖才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一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等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9條
第1項論處。被告2人與黃文成、陳慧芬、賴瀛麟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高等法院告發意旨以:被告乙○○及甲○○與黃文成、陳
慧芬、賴瀛麟間,基於為使肖才美於進入台灣地區後,在山
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共同使肖才美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然查,被告甲○○於高
等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已供陳其並不知肖才美有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核與陳慧芬於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
案件中亦陳述,安排肖才美進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被
告2人並未參與等情,堪信被告甲○○所述為真。因認被告
等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