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銓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明銓綽號「TOMAT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施用,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用、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隆毅2 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各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下,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童燃輝1 次。
㈢郭明銓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後1 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88、第3548號等案件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10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6 月12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警於103 年6 月12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716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1 袋,實稱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違背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有明文。是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夜間詢問禁止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自白或陳述之情形,依上揭但書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查,證人歐隆毅依其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其於103 年6 月12日晚上10時50分經警方拘提到案,警方於查驗人別有無錯誤後,對其為夜間詢問至晚上11時53分,始詢問歐隆毅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經歐隆毅表示欲休息後,即停止詢問。惟歐隆毅對於員警詢問事項,均能逐一作答,並無拒絕或規避隱瞞之現象,尚且主動供出另一購毒上源,復於筆錄末供稱:筆錄為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各情觀之(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顯示歐隆毅並無拒絕警方之夜間詢問,其所為供述難謂非出於自由意志,亦無事證足認警方違背上揭規定出於惡意,揆諸首揭說明,該警詢筆錄自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歐隆毅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時供述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雖有交付毒品,但未收錢,其交付之金錢係清償被告之債務等語,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又歐隆毅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據而具必要性,本院審酌歐隆毅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2日,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104 年9 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另其警詢筆錄係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指認被告相片無誤;且歐隆毅並未爭執其曾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於103 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等情復為相同一致證述;反觀歐隆毅於本院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之瑕疵之陳述,且證述情節與常情相悖(詳後述),是其於上開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上開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歐隆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2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歐隆毅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歐隆毅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四、本件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415 號、第301 號、第257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77至82頁)監聽所得,而觀該通訊監察書,就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總類及號碼、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執行機關、法官指示事項等,均詳予記載,執行機關亦依該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俱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72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卷內雖無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通知被監察人之資料,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雖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其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本案通訊監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該通訊監察違反監聽七原則云云,遽指該監聽不合法,所得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採。
五、至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及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明銓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歐隆毅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歐隆毅。歐隆毅曾因伊拒絕幫其清償債務,致對伊心生不滿,其證詞不足採信;又歐隆毅遭警方查獲時,並無扣得其持有任何第二級毒品,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另伊資力豐厚,實無須為數千元之所得,而甘冒遭處重刑之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自不得僅依歐隆毅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系爭電話與歐隆毅連絡,通話內容如卷附通聯譯文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歐隆毅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有系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歐隆毅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小謝」之友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系爭電話聯絡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其取得毒品後即回家施用;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系爭電話聯絡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7至5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其綽號為大頭,0000000000號為「小謝」之電話,其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系爭電話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又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系爭電話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所樓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以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被告通話後,約6 、7 分後下樓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42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就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等情,仍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觀諸證人上揭陳述,其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距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此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 年6 月做筆錄時,記憶較清楚,以當時講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證人歐隆毅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誤述之情。
⒊員警於警詢中逐一提示被告與證人歐隆毅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後,證人僅指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之通話係為交易毒品而為,並未就每通電話均指證為交易毒品而聯絡,足見其應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分別以A 、B 代號稱呼被告、證人)
⑴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16分7 秒許通話內容:A:喂。B:大仔。A:你誰。B:我大頭大仔你在哪。A:家裡。B:我過去。A:好。
⑵於103年4 月9日上午0時55分許通話內容:A:喂。B:大仔我在樓下你出來一趟。A:你誰。B:大頭。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通訊雙方雖僅提及約定見面,並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者為避人耳目,大都以隱密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行為;如以通信方式聯絡者,亦鮮少直接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毒品相關之名稱,而係以彼此瞭解之暗語表示,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避免遭查緝。又證人與被告於網咖相識,曾一起施用毒品,彼此都知對方有施用安非他命,證人告訴被告要找他,就是要拿毒品之意等情,為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104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自小認識(見本院第50頁),另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再參酌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顯見證人乃憑藉其與被告之默契,約定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毒品。是上揭譯文內容雖未明白提及雙方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然依證人前揭所述,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與本件毒品交易有關聯,自足作為證人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3,000 元,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當天的毒品是被告請其施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係欲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被告身上並無毒品,故攜同其至他處向他人購買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證人對於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為何?返還之3,000 元究清償何部分債務?均無法說明。再者,若當日證人與被告通話,確實為返還3,000 元,則被告何以知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證人?且證人與被告在網咖相識,亦未見其說明有何特殊至交情誼,證人又自承其積欠被告債務不止3,000 元,則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豈會在證人前債未清償前,仍無償讓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凡此均與常情相悖。況證人於偵查中明白證稱:附表編號一、二所交付之金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錢,非欠被告之錢(見偵卷第139 至140 頁)。足認證人上開翻異前詞,顯然係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歐隆毅曾因被告拒絕幫其清償債務,致對被告心生不滿,其證詞不足採信;且伊資力豐厚,實無須為數千元之所得,而甘冒遭處重刑之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不會故意誣陷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106 頁),難認証人有挾怨誣陷之情。另被告供稱其自80年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偵卷第20頁),亦有被告前開之前案紀錄可佐,足徵證人所稱:證人與被告於網咖相識,曾一起施用毒品,彼此都知對方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亦非無據。被告雖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證明其確有相當資力(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惟上開文件之所有人均非被告本人,其可否自由動用,有其自稱資力豐厚之情,尚非無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昂貴而不易取得之毒品,衡情被告應無資力供應自己施用毒品外,又經常無償提供毒品予歐隆毅施用,益見歐隆毅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與歐隆毅並非至親,茍非意圖賺取差價或利潤,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已足以推論其確係基於牟利之意圖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與第三人阿輝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向「阿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不含袋重共1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顯然其販賣予歐隆毅存有價差。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隆毅應有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⒎基上事證,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隆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童燃輝,及如犯罪事實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童燃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6至147 頁),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 至124 頁)。又被告及童燃輝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18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如犯罪事實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 項、第4 項部分,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即可,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童燃輝於警詢時稱:伊當場吸食被告持有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5 、6口(見偵卷第71頁);被告亦供稱其轉讓予童燃輝之甲甚安非他命數量僅一點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童燃輝之犯行,顯無法確切查知其數量,惟兩人均一致陳稱數量甚微,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公訴人已當庭變更此部分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有104 年9 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審中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鉅,惟迄今仍矢口否認,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再考量被告係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犯罪事實㈢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3 、4 款之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併合處罰,故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之系爭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在附表編號一、二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以歐隆毅名義申租,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經檢察官諭知發還(見偵卷第154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1 袋,實稱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8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㈢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經送鑑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或轉讓毒│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品對象 │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103 年3 月│臺北市○│歐隆毅 │3,000 元│甲基安非│郭明銓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13時16│○區○○│ │。 │他命1 小│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7 秒之後│路000 巷│ │ │包(含袋│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某時許。 │0 弄00號│ │ │約1 公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之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103 年4 月│臺北市○│同上 │2,000 元│甲基安非│郭明銓販賣第二級毒│ │ │9 日0 時55│○區○○│ │。 │他命1 小│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路0 段│ │ │包(含袋│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00巷00號│ │ │約2 公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 樓附近│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 │ │ │ │ │ │ │○○○○○○之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三│103 年6 月│臺北市○│童燃輝 │無 │不詳(供│郭明銓轉讓禁藥,處│ │ │12日15時許│○區○○│ │ │施用約5 │有期徒刑陸月。 │ │ │。 │○路0段 │ │ │、6 口甲│ │ │ │ │00巷00號│ │ │基安非他│ │ │ │ │3樓。 │ │ │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