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良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46 號卷第3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卷第51頁正反面),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參見同上毒偵卷第17頁、第4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犯強制性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確定,嗣於100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103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嗣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畢,前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前揭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買的,並於警方所提供之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圖表中指認照片編號7 之男子即甲○○本人云云(參見同上毒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4頁),惟於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犯嫌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中,犯嫌甲○○堅決否認有被告前述所述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且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且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是犯嫌甲○○究否係被告所證述本案毒品來源者,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而已,且其該證言內容未經其具結或與犯嫌甲○○對質詰問,無法排除被告為求減輕刑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依被告前揭之供述而分案追查犯嫌甲○○,然並無所獲,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0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676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如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者而「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