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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玉婷朱家毅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㈡部分之判決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仁奎關於事實㈡部分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04年4 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見江敏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揭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㈡另於104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徒手竊取王靖懿置放於騎樓服飾攤販櫃檯上之品牌GUCCI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2萬6000元、黑色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2張、廠牌SUMSUNG、型號NOTE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1具、廠牌SUMSUNG、型號NOTE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具、行動電源1個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靖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仁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4偵10781號卷第8-19頁、90-91頁、104審易1491號卷第30-31頁背面、 104審簡上151號卷第34-35頁、第48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敏賢於偵查之供述(參104偵10781號卷第105-10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指述(參 104偵10781號卷第26-28頁、第105頁背面)、證人江凱立於警詢之證述(參104偵10781號卷第23-2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參104偵10781號卷第47-50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6張(參104偵10781號卷第77-8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仁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公訴人則循告訴人王靖懿之請求,以被告未依和解條件,積極與告訴人王靖懿聯絡賠償事宜,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亦未返還失竊物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以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屬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就撤銷改判即事實㈡部分,經查,被告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靖懿達成和解,約定應於104年8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7萬元(參104審易1491號卷第31頁背面);惟被告不僅迄未給付7 萬元和解金,且表明無力賠償(參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判決後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部分亦併予撤銷。至於就駁回上訴即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江敏賢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自應維持。爰就被告所犯事實㈡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補償被告,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再與駁回上訴即被告所犯事實㈠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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