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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子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九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偽造葉子聖中華民國98年度之所得清單充作財力證明」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作葉子聖之財力證明」、原記載「或『消金新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部分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葉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子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代辦業者偽造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上開共犯向大眾銀行行使偽造公文書、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貸款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上開公文書充作財力證明,虛偽表彰其核貸條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眾銀行及國家稅收資料之正確性,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若被告按期給付賠償,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㈦、末查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因行使而交付大眾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葉子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街00巷0
                        號4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聖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
    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
    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
    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成員,偽造葉子聖中華民國98
    年度之所得清單充作財力證明,嗣由葉子聖虛偽填載貸款申
    請書之資料,於100年2月9日行使偽造之所得清單,持向告
    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屬「消
    金台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或
    「消金新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申辦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葉子聖之資力及
    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13萬元之
    貸款金額予葉子聖之銀行帳戶,並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扣
    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收資料之正確性。嗣
    葉子聖未如期繳納貸款,大眾銀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子聖之供述      │被告將雙證件、所得清單提│
│    │                      │供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
│    │                      │偽造不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充作財力證明│
│    │                      │,並由被告於貸款申請書簽│
│    │                      │名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    │                      │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證人廖淑娟係本件被告葉子│
│    │廖淑娟之證述          │聖申辦貸款之承辦人,有跟│
│    │                      │被告電話中核對基本資料,│
│    │                      │應係被告本人申請無誤,後│
│    │                      │續還有審核部門審核及對保│
│    │                      │部門對保等程序。        │
│    │                      │                        │
├──┼───────────┼────────────┤
│ 3  │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全部犯罪事實。          │
│    │、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                        │
│    │單(他字卷內告證1)   │                        │
├──┼───────────┼────────────┤
│ 4  │告訴人大眾銀行103年10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大眾銀行│
│    │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所屬消金台北區業務部申辦│
│    │表2、附表3            │貸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行使偽造文書用以詐貸款
    項,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詐貸款項犯行
    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成員,對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