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住處內」應補充為:「友人石翰棋之住處內」;第12至15行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04 年5 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其友人石翰棋住處內,因警查獲石翰棋另案通緝,吳建稷即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自石瀚棋住處之桌子下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無法磅秤)及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內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1 組為全新尚未使用過),為警扣案,均坦承為己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接受裁判,並進而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另證據清單編號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補充並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份,毒品及吸食器採證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5733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第19至2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袋(無法磅秤)及吸食器2 組」;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其後5 年內復有如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5 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 頁、第8 頁背面),可知係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自桌子下面取出交付施用過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2 組,始為員警將相關物品扣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於友人住處看見毒品,未能抵擋毒癮誘惑,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之友人石瀚棋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憑採,故上開扣案物既未經鑑驗、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吳建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
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吳建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
18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
等物,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建稷之自白 │被告吳建稷坦承於上揭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吳建稷經採尿送驗後呈│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單(尿液檢體編號: │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084607號)、台灣尖端│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84607號│ │
│ │)各1紙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紀錄表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
│ │ │甫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建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5年內故意復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