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愛
- 選任辯護人
-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55 卷第16頁背面」、「同案被告李善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鄭雅文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子愛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
2.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李善餘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清石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過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55 卷第21頁、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卷第3 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虛偽增資之金額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共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黃子愛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愛係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下稱清石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變更登記時,對於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
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向不知情友人借用資金後,即以其個人名義,存入新臺
幣(下同) 7,000萬元至清石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存
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李善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
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翌(17)日將上開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以轉帳方式存入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黃子愛個人帳戶,再由黃子
愛返還借款之友人,嗣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填製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變更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清石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龍、潘玉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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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子愛之供述 │係清石公司負責人,且係向友人借款作│
│ │ │為本件清石公司增資之用之事實。 │
├──┼───────────┼─────────────────┤
│ 2 │清石公司於102年10月16 │佐證被告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
│ │日委託李善餘為現金增資│記時,對於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
│ │登記簽證之委託書 │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 │ │收足之犯罪事實。 │
├──┼───────────┼─────────────────┤
│ 3 │清石公司公司變更資本登│佐證被告有向李善餘提供不實之存款餘│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額證明,供李善餘製作上開查核報告書│
│ │ │,據以向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金增資登│
│ │ │記之犯罪事實。 │
├──┼───────────┼─────────────────┤
│ 4 │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 │佐證被告有將清石公司7,000萬元現金 │
│ │26日聯業管(集)字第 │增資款轉存至其個人帳戶之犯罪事實 │
│ │10310328309號函復之清 │ │
│ │石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
│ │傳票 │ │
├──┼───────────┼─────────────────┤
│ 5 │清石公司102年11月21日 │佐證被告係清石公司負責人及已向該管│
│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現金增資之犯罪事實│
│ │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