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瑜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張銘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辛蓓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上開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張銘成」署押共肆枚、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之「辛蓓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黃瑜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第4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論處。
(二)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及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內接續偽簽「張銘成」之簽名並持交交付該店店員,用以表示是「張銘成」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同意優惠方案內容、同意申辦須知及同意使用個人資料蒐集,因而詐得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開通其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簽上開署押,均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證件後,復分別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補領身分證,並詐得該門號之SIM卡及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4年11月9日、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張銘成」署押共 4枚、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辛蓓妍」署押共 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分別交付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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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時間及│文件名稱 │造之署押及 │宗 別 │頁 數 │
│ │地點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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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年3月13日│中華電信公│「客戶簽章」│103 年│第21頁│
│ │晚間 7時許,│司3G影音行│欄上偽造之「│度偵字│ │
│ │於臺北市萬華│動電話業務│張銘成」署押│第1263│ │
│ │區西寧南路36│租用申請書│壹枚 │4號卷 │ │
│ │之57號「日進│ │ │ │ │
│ │網通國際有限│ │ │ │ │
│ │公司(下稱日│ │ │ │ │
│ │進公司)西門│ │ │ │ │
│ │獅子林店」 │ │ │ │ │
├──┼──────┼─────┼──────┼───┼───┤
│二 │同上 │【神腦經銷│「立同意書人│同上 │第22頁│
│ │ │/ 新申租】│」欄上偽造之│ │ │
│ │ │申購 3G 專│「張銘成」署│ │ │
│ │ │案手機優惠│押壹枚 │ │ │
│ │ │同意書 │ │ │ │
├──┼──────┼─────┼──────┼───┼───┤
│三 │同上 │中華電信公│「立契約書人│同上 │第23頁│
│ │ │司客戶個人│」欄上偽造之│ │ │
│ │ │資料蒐集告│「張銘成」署│ │ │
│ │ │知條款 │押壹枚 │ │ │
├──┼──────┼─────┼──────┼───┼───┤
│四 │同上 │中華電信3G│「客戶簽名」│同上 │第24頁│
│ │ │行動上網優│欄上偽造之「│ │ │
│ │ │惠方案申辦│張銘成」署押│ │ │
│ │ │須知 │壹枚 │ │ │
├──┼──────┼─────┼──────┼───┼───┤
│ │103年 7月3日│補領身分證│「申請人」欄│103 年│第37頁│
│五 │下午 6時許,│申請書 │偽造上「辛蓓│度偵字│ │
│ │於位於臺北市│ │妍」署押壹枚│第1430│ │
│ │萬華區和平西│ │ │2號卷 │ │
│ │路 3段120號4│ │ │ │ │
│ │樓之臺北市萬│ │ │ │ │
│ │華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
├──┼──────┼─────┼──────┼───┼───┤
│六 │同上 │掛失身分證│「當事人簽章│同上 │第38頁│
│ │ │申請紀錄表│」欄偽造之「│ │ │
│ │ │ │辛蓓妍」署押│ │ │
│ │ │ │壹枚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