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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梁大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第14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志偉、梁大富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志偉、梁大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偉、梁大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何志偉、梁大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何志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此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梁大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志偉、梁大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分工、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何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大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偉與梁大富意圖拾回104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何志偉
    進入國防部軍備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指南山莊
    營區行竊時所遺留之工具包,於未獲允許之情形下,在同年
    月14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聯絡,先後以爬越指南山莊營區後方聯絡道之樓梯,再
    穿越樹林之方式侵入上址營區內。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
    營區內人員發覺上開犯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生於警│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告無故侵入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梁大富於警詢及│被告以翻越欄杆之方式侵入之│
│    │偵查中之供述          │指南山莊營區              │
├──┼───────────┼─────────────┤
│ 4  │案發現場平面圖1張、現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場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何志偉、梁大富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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