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偉
梁大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第14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志偉、梁大富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志偉、梁大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偉、梁大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何志偉、梁大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何志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此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梁大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志偉、梁大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分工、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何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大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偉與梁大富意圖拾回104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何志偉
進入國防部軍備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指南山莊
營區行竊時所遺留之工具包,於未獲允許之情形下,在同年
月14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聯絡,先後以爬越指南山莊營區後方聯絡道之樓梯,再
穿越樹林之方式侵入上址營區內。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
營區內人員發覺上開犯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生於警│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告無故侵入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梁大富於警詢及│被告以翻越欄杆之方式侵入之│
│ │偵查中之供述 │指南山莊營區 │
├──┼───────────┼─────────────┤
│ 4 │案發現場平面圖1張、現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場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何志偉、梁大富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