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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賢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楊明德」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賢源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楊明德」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林賢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19
    日下午3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之際,因其
    另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通緝中,為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查詢身分時,竟謊
    稱己為「楊明德」,並告知「楊明德」之姓名年籍,在其按
    捺指紋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楊明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係以「楊明德」之名義,分別出具
    證明其為「楊明德」本人之用意,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德及檢警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
    確性。嗣警以PDA指紋比對身份時,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指紋卡              │被告於前述文件上偽造「楊│
│    │                    │明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    │                    │事實。                  │
├──┼──────────┼────────────┤
│ 3  │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所冒用「楊明德」之人│
│    │                    │,現因另案在岩灣分監執行│
│    │                    │中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為警查獲時,冒楊明德│
│    │第一分局新北警中一刑│之名應訊,待警以PDA指紋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比對身份時,始發現被告正│
│    │                    │確姓名,被告並坦承冒用楊│
│    │                    │明德年籍資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楊明德」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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