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林鴻森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林鴻森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㈡林鴻森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森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他字第49號卷第31頁反面)。
二、被告林鴻森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2頁至第6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鴻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告林鴻森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森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又於95與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98年6月26日
入監執行後,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
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
採驗施用毒品之人口,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鴻森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迭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