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炳耀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540公克,驗前淨重0.85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538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虎林街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630公克,驗前淨重0.863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供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炳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958、0719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UL/2014/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5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7月、7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虎林街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供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卷第7頁正面),且被告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開一㈠、㈡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部分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各該毒品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