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韋厚安
- 被告
- 徐志豪
- 被告
- 裴廣中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之仿M84型氣體動力式黑色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沒收。
裴廣中、韋厚安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之仿M84型氣體動力式黑色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甲○○因知悉洪楚偉不滿丙○○拒絕開立薪資證明予其母李秀拔乙事,其等竟與洪楚偉(洪楚偉涉強制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刑在案,另其4 人所涉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洪楚偉另涉犯毀損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3 分許,由洪楚偉攜帶其所有之無殺傷力之仿M84 型氣體動力式黑色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插於右後腰際,夥同丁○○、乙○○及甲○○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丙○○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適遇丙○○之姪兒張○偉返回上址,丙○○之配偶林○鈴見狀始開啟大門,洪楚偉等4人則趁機侵入屋內,嗣洪楚偉見丙○○人至客廳,旋將其押坐於沙發(惟尚未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並掏出上開手槍在丙○○面前揮舞,當場質問丙○○為何不開立薪資證明,且須就此事向其母道歉,藉此脅迫方法令丙○○以電話向李○拔道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迨丙○○結束通話後,洪楚偉仍不滿足,旋持上開手槍揮擊丙○○頭部,致其頭破血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之傷害,續由乙○○趨前作勢踢踹丙○○,丁○○則以台語向丙○○恫稱:「你不可以報警,否則我可以讓你在安康這裡住,也可以不讓你在這裡住!」等語,並質問丙○○要如何處理洪楚偉母親之事,期間甲○○則站守門口而在場助勢。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嗣經警於103年9月5日8時30分許,徵得洪楚偉之妻子葉○琴之同意,在葉○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工作處扣得洪楚偉所有之前述無殺傷力之仿M84型氣體動力式黑色空氣手槍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丙○○(即告訴人)及其配偶林○鈴、同案被告洪楚偉(即共同正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8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傷勢情形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103年7月26日23時40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翻拍照片20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65頁、第92頁、第24頁至第32頁)。綜上,被告3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述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洪楚偉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而於100 年4 月7 日確定,及另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竊盜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搶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嗣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前揭各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後於103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勸導洪楚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與洪楚偉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3 人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可,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佐之洪楚偉於本案犯行係要角,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洪楚偉為輕,又兼衡被告乙○○有犯罪前科、被告甲○○有侵占、妨害性自主等案、被告丁○○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等罪之前科,此揭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扣案之仿M84 型黑色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固認不具有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據(參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然此扣案槍枝乃為被告3 人與洪楚偉共犯本案時,洪楚偉用於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洪楚偉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