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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5 行應補充、更正為:「詎周政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以「董振章」之名義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接續於:⑴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董振章』之署名、指印;⑵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董振章』之署名、指印,表示『董振章』收受上開2 份文書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警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董振章』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署押數量欄應補充「掌印貳枚」,編號二(四)署押數量欄應更正為「指印陸枚」。

二、論罪科刑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周政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為,是犯偽造署押罪,尚非正確,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為逃避刑責,冒用「董振章」之名義偽造署押,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董振章」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附表編號八、九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數量      │
      ├──┼────────┼────────────┼─────────┤
      │一  │「董振章」指紋卡│左右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印貳拾枚掌紋貳枚│
      │    │片              │指、小指、左右四指平印、│                  │
      │    │                │左右拇指、掌紋          │                  │
      ├──┼────────┼────────────┼─────────┤
      │二  │警詢筆錄        │(一)、受詢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二)、權利告知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三)、夜間詢問同意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四)、騎縫              │指印陸枚          │
      ├──┼────────┼────────────┼─────────┤
      │三  │「董振章」之相片│簽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稽查人簽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    │認單            │                        │                  │
      ├──┼────────┼────────────┼─────────┤
      │五  │呼氣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六  │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七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八  │逮捕、拘禁告知本│被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人              │                        │                  │
      ├──┼────────┼────────────┼─────────┤
      │九  │逮捕、拘禁告知親│被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友通知書        │                        │                  │
      ├──┼────────┼────────────┼─────────┤
      │十  │提審法法條書面  │第一頁空白處            │簽名壹枚          │
      ├──┼────────┼────────────┼─────────┤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簽名壹枚          │
      │    │檢察署署偵訊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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