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5 行應補充、更正為:「詎周政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以「董振章」之名義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接續於:⑴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董振章』之署名、指印;⑵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董振章』之署名、指印,表示『董振章』收受上開2 份文書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警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董振章』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署押數量欄應補充「掌印貳枚」,編號二(四)署押數量欄應更正為「指印陸枚」。
二、論罪科刑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周政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為,是犯偽造署押罪,尚非正確,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為逃避刑責,冒用「董振章」之名義偽造署押,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董振章」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附表編號八、九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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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振章」指紋卡│左右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印貳拾枚掌紋貳枚│
│ │片 │指、小指、左右四指平印、│ │
│ │ │左右拇指、掌紋 │ │
├──┼────────┼────────────┼─────────┤
│二 │警詢筆錄 │(一)、受詢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二)、權利告知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三)、夜間詢問同意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四)、騎縫 │指印陸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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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振章」之相片│簽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稽查人簽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 │認單 │ │ │
├──┼────────┼────────────┼─────────┤
│五 │呼氣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六 │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七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八 │逮捕、拘禁告知本│被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人 │ │ │
├──┼────────┼────────────┼─────────┤
│九 │逮捕、拘禁告知親│被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友通知書 │ │ │
├──┼────────┼────────────┼─────────┤
│十 │提審法法條書面 │第一頁空白處 │簽名壹枚 │
├──┼────────┼────────────┼─────────┤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簽名壹枚 │
│ │檢察署署偵訊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