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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1)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嗣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林宜蓁素不相識,詎其於騎車途中,見告訴人深夜獨行於馬路上,竟恣意以腳踹其臀部,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手瘀血之傷害,以此方式危害他人身體安全,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4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龍山門市」前,見林宜蓁單獨行走路上,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車從後伸出右腳踹林宜蓁之臀部,
    林宜蓁因而摔倒在地,身體受有右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蓁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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