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806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捺印,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卷第1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 年),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 至4 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24日凌晨│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3 年12月24日下午│ │ │1 時55分許 │10時23分許 │2 時5 分許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5677 號 │25677 號 │25677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實├──┼─────────┼─────────┼─────────┤ │審│判決│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決├──┼─────────┼─────────┼─────────┤ │ │確定│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6 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搶奪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103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 │ │30分許 │43分許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 │決├──┼───────────┼───────────┤ │ │確定│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無 │ │ │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