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立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立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娟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2 月、4 月、1 年2 月、4 月、1 年(聲請書誤載為4 年2 月、1 年2 月、4 月、1 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其中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㈠、㈡、㈤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㈢、㈣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與㈥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1月22日,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6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9 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