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王再生
- 自訴人
- 王基吉
- 自訴人
- 王基福
- 自訴人
- 王枝文
- 自訴人
- 王枝祥
- 自訴人
- 王東華
- 自訴人
- 王東勝
- 自訴人
- 王清瑩
- 自訴人
- 王卿
- 自訴人
- 王文俊
- 自訴人
- 王德城
- 自訴人
- 王萬居
- 自訴人
- 王福興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昌綸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告
- 陳麗玲(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為臺北市信義區民政課課員,自民國74年開始即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祭祀公業之承辦人。其明知「祭祀公業王乘時」成立時之派下員共有4大房,該公業名下財產原由大房王西河擔任管理人,且自35年開始,即由各房房頭不定期輪流擔任「爐主」。於74年間,該公業為統籌祭祀、管理先祖留下之財產(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58地號、359地號、359-1地號等土地),經決議另行成立「祭祀公業王興祖」,嗣再於99年間升格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興祖」,祭祀地點初期設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後遷移至同區惠安里吳興街432巷126之2號,自訴人等均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因此,不論登記於「祭祀公業王乘時」或之後成立並升格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興祖」名下之祀產,均屬4大房之子孫所公同共有,而不屬某一房(或大房)所獨有。然其竟於97年間,在大房成員王竹雄以「大房派系中有名叫王時之往生宗親,就是王乘時」為由,僅將大房之現代子孫列為「祭祀公業王乘時」之派下員,造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報時,核准王竹雄之申請,並辦理後續公告事宜,且未在王竹雄申請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乘時規約」中記載之「祭祀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2,1樓」所屬之「惠安里」辦公室張貼公告,造成其他2、3、4房成員無法獲知此申請案,並即時提出異議,間接造成原屬4大房公同共有的財產,成為大房成員所獨有之財產,使該大房成員藉此獨占「祭祀公業王乘時」之上開名下祖產。因認被告陳麗玲所為,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漏載第1項)公務員圖利及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且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且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8005號判決參照)。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同法第35條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述自訴意旨,從自訴狀之上開主張之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自訴人等所主張之刑法第213條之罪,自訴人等雖得提起自訴,然就其等所主張之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等僅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而查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自訴人等主張之上開2罪名,其法定最重主刑相同,則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進行比較,茲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除有期徒刑外,另有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反之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則無得併科刑,是依前揭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以有併科罰金之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為重。是以本件自訴人等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縱然均屬事實,且俱可成立各該罪名,該2罪名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自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係屬不得自訴,且係較重部分,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