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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桂英王鐵雄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
王再生
自訴人
王基吉
自訴人
王基福
自訴人
王枝文
自訴人
王枝祥
自訴人
王東華
自訴人
王東勝
自訴人
王清瑩
自訴人
王卿
自訴人
王文俊
自訴人
王德城
自訴人
王萬居
自訴人
王福興
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昌綸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陳麗玲(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為臺北市信義區民政課課員,自民國74年開始即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祭祀公業之承辦人。其明知「祭祀公業王乘時」成立時之派下員共有4大房,該公業名下財產原由大房王西河擔任管理人,且自35年開始,即由各房房頭不定期輪流擔任「爐主」。於74年間,該公業為統籌祭祀、管理先祖留下之財產(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58地號、359地號、359-1地號等土地),經決議另行成立「祭祀公業王興祖」,嗣再於99年間升格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興祖」,祭祀地點初期設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後遷移至同區惠安里吳興街432巷126之2號,自訴人等均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因此,不論登記於「祭祀公業王乘時」或之後成立並升格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興祖」名下之祀產,均屬4大房之子孫所公同共有,而不屬某一房(或大房)所獨有。然其竟於97年間,在大房成員王竹雄以「大房派系中有名叫王時之往生宗親,就是王乘時」為由,僅將大房之現代子孫列為「祭祀公業王乘時」之派下員,造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報時,核准王竹雄之申請,並辦理後續公告事宜,且未在王竹雄申請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乘時規約」中記載之「祭祀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2,1樓」所屬之「惠安里」辦公室張貼公告,造成其他2、3、4房成員無法獲知此申請案,並即時提出異議,間接造成原屬4大房公同共有的財產,成為大房成員所獨有之財產,使該大房成員藉此獨占「祭祀公業王乘時」之上開名下祖產。因認被告陳麗玲所為,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漏載第1項)公務員圖利及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且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且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8005號判決參照)。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同法第35條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述自訴意旨,從自訴狀之上開主張之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自訴人等所主張之刑法第213條之罪,自訴人等雖得提起自訴,然就其等所主張之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等僅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而查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自訴人等主張之上開2罪名,其法定最重主刑相同,則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進行比較,茲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除有期徒刑外,另有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反之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則無得併科刑,是依前揭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以有併科罰金之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為重。是以本件自訴人等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縱然均屬事實,且俱可成立各該罪名,該2罪名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自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係屬不得自訴,且係較重部分,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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