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9號
- 自訴人
- 周麗真
- 自訴代理人
- 林玲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洪士棻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鄭深元律師
- 被告
- 顏甘霖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甚詳,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臺非字第176號裁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周麗真指訴被告顏甘霖於民國104年4月4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某會議室,意圖散布於眾,接受「壹週刊」社會組記者專訪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壹週刊因而登載於104年4月8日發行之第724期雜誌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壹週刊記者之採訪,於第724期壹週刊發行時,因載有:「周麗真大約從2009年開始,就有計畫的掏空公司,...應收帳款要不回來,竟還敢列為營收,作假帳來美化財報數字,拉高股價,然後再用各種買高賣低等虛偽交易,甚至還圖利自己胞兄經營的其他公司,累計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元。」等語,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麗真)認涉犯刑法之加重誹謗罪,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自訴狀(下稱前案)在卷可憑。而依前案與本案之自訴意旨,前案自訴人與本案自訴人均指述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前案所指述之報導內容,與本案自訴狀(一)所載均相同(見自訴狀第2頁),均係以104年4月8日出刊之第724期壹週刊雜誌之同篇報導為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雖二案之自訴人不同,惟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其以同一篇報導,同時誹謗前案及本案自訴人之名譽,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乃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自訴人於前案繫屬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