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袋(含包裝袋伍個,毛重共捌拾柒點叁陸伍零公克,淨重共捌拾肆點貳叁伍零公克,取樣零點叁壹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共捌拾叁點玖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官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靠於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火車站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純質淨重共計 84.15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而持有之。嗣徐官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徐官正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背包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毛重共87.3650公克、淨重共84.2350公克、取樣0.3129公克、驗餘淨重共83.9221公克)取出並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徐官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有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38頁;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 8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 98年3月25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 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3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 98年3月18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 99年10月11日,以 98年度簡字第8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審理中,當事人於98年6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 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 6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㈢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與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至第76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4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有人在臺北市○○區○○街○○號交易毒品,員警在附近停車準備前往上開處所時,巧遇被告,被告以為員警是其仇人,轉身要跑,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出置於背包內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 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即為遭檢舉之對象,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數量難謂非鉅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幫忙母親當清潔工,只有零用錢花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毛重共87.3650公克、淨重共84.2350公克、取樣0.3129公克、驗餘淨重共 83.9221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共 84.15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上開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