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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冠霆郭嘉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銘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告
周聖偉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15號、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周聖偉無罪。

事實

一、林哲銘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哥」委託其保管含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飲料包、細晶體及藥錠,並以可任意取用所保管毒品作為報酬時,即應允之,自該時起取得上揭毒品。又因「強哥」交付之毒品數量眾多,林哲銘將之均存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車輛,林哲銘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晟希【原名黃筑華】向不知情之吳耀全借得)持有之,並將該車長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承租車位(以不知情之黃晟希女友張雅晴名義承租)。俟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許,林哲銘持系爭車輛鑰匙偕其友周聖偉(未涉及毒品犯罪,詳下述)前往上開停車場欲拿取毒品之際,偶遇巡邏員警,林哲銘旋自系爭車輛旁樓梯口逃逸,周聖偉則躲避不及,為警當場查獲。嗣後因警懷疑周聖偉當時正竊取車內物品,聯絡登記之車主吳耀全到場確認有無財物損失,然該車主遲不到場說明,警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回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查看,自系爭車輛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量、種類、純度、重量之第三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

㈠被告周聖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之警詢、偵訊自白內容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受保安大隊警方於夜間不停打擾其睡眠,並勸說其持續認罪才有機會交保,且可減刑罪不重等語後所胡謅,偵查隊的警察在做筆錄中間抽煙時也稱需為相同之認罪陳述才可能交保,被告周聖偉才在當天持續為不實自白,且該日2 次警詢均未依法連續錄音錄影,甚至有警方打好答案被告看螢幕照念的情形,故該日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88頁反面、第139 頁)。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以及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9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止在保安大隊第五中隊之自白有任意性,惟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所示被告陳述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⒈查被告周聖偉因感冒,帶著口罩,於此次警詢中不斷咳嗽,幾乎均將身體靠在椅背上,且於警察討論接下來要問的問題時,均有以手撐頭斜靠在椅把上、似有瞇眼的動作,但在回答問題時,並無反應遲鈍或遲緩的情況。警察於詢問被告周聖偉時言談中並未有要求被告周聖偉承認販賣毒品才有機會交保之內容,亦未稱其所涉罪嫌不重,甚至警詢最後被告周聖偉(下簡稱「周」)問到其情況是否會被判刑時,警察(下簡稱「警A 」)係模糊稱「這個不能講」、「難講」,並未有明確回應,渠等對話為:「周:我這樣不用判刑嗎?警A :【邱仔】(台語音譯)他們會不會幫你啊,會不會幫你打官司啊?周:我不知道啊。警A :【你是用手去擦臉喔】(台語),你是用手去擦臉喔?紅紅的有去擦臉喔。周:沒有啊。警A :你臉怎麼那麼紅?周:可能有擦到吧。這個會被判刑嗎?還是勒戒?警A :我想這個不能講耶。周:為什麼?警A :因為你那個量很多,但是你講的,我是相信你那個都不是你的啦。周:嗯。警A :真的是為了工作、為了生活才去幫他這樣子賣而已。周:嗯。警A :檢察官也相信你,想法應該也跟我差不多啦。周:嗯。警A :他會量刑多久,法官會判決多少我也。周:這次會易科罰金嗎?還是?警A :難講。周:因為法律這個我不懂。警A :這個難講,因為你量太多了,這個量太多了,今天如果3 、5 公克的,8、900 公克的還有那個幾公斤的咖啡包那個,問題東西不是你的,你講的敘述的這個(警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17分55秒,錄影結束)。又被告周聖偉視線除看著警察回答問題時外,雖幾乎均在牆面框架上(即被告左前方)的螢幕,但僅有3 段問答被告周聖偉明顯是看著螢幕上照念,當時的警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①08時37分00秒至08時41分10秒:此時被告周聖偉是在回答毒品種類及精確的重量、數量(警詢筆錄之問答記載,在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1頁第10行至第12頁第9 行)。②09時36分29秒至09時37分00秒:此時被告周聖偉在回答與「邱仔」如何聯繫及「邱仔」的外型特徵(警詢筆錄之問答記載,在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3頁第12行至第16行。又警察於被告周聖偉回答頭髮長短後才開始打字)。③09時57分27秒至09時57分40秒:此段被告周聖偉是回答如何施用愷他命(警詢筆錄之問答記載,在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4頁第12行至第15行)。除上開①、②、③所標示的時間內,負責記錄的員警,明顯沒有打字的動作外,其餘均是在被告周聖偉回答後,員警即開始有按鍵盤打字的動作。再者,錄影時間不連續之情況,有兩次,當時的警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①08時57分49秒停止,再開始錄影時則為09時33分56秒:按照錄影內容,中斷原因係其他警察進入偵訊室請被告前往與扣押物品拍照。

②09時58分16秒停止,再開始錄影時則為10時07分52秒:依錄影內容,中斷原因係有員警說要借被告上車,被告就離開偵訊室,員警因此暫停錄影錄音。末查,核對錄影錄音播放內容後,警詢筆錄於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3頁第一行開始至第13頁第11行之記載內容:「本(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街○○○○號……他給我的酬勞1天大約新臺幣1,600 元至2,500 不等。」等語,並未出現於警詢錄影錄音內容中。上開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此次警詢錄音錄影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8 頁反面)。

⒉由前揭錄影錄音所顯示問答過程中未提到有關交保之事,警察遭被告周聖偉問到刑度問題時也態度保守,沒明確回答,且被告周聖偉於警詢時雖稍有疲態,但在回答問題時,並無反應遲鈍或遲緩的情況之狀態等情以觀,均難認有被告周聖偉及辯護人所指警察以故意影響被告睡眠疲勞訊問或以交保機會與罪不重等資訊勸誘被告周聖偉承認販賣毒品等影響被告任意性之情。又查,另扣案毒品之種類、數量、重量及愷他命施用方式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無關,警察並無違反事實編造而強逼被告周聖偉照念之必要。再被告周聖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承「邱仔」此人以及其與被告林哲銘共同受僱販賣之相關情節係其自己編造出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依前揭警詢最後被告周聖偉詢問員警有關刑度之對話,該員警稱:「【邱仔】(台語音譯)他們會不會幫你啊,會不會幫你打官司啊?」、「我是相信你那個都不是你的啦。」、「真的是為了工作、為了生活才去幫他這樣子賣而已。」、「檢察官也相信你,想法應該也跟我差不多啦。」等語,顯見該警員主觀上對被告周聖偉所述信以為真,誤以為「邱仔」真的存在,足認「邱仔」確實是被告周聖偉自己編造,非出於警察事先虛捏情節要求被告周聖偉照念,辯護人以此爭執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⒊惟警察兩次中斷錄音錄影,依勘驗內容所示中斷之原因,均非急迫情形,且亦未將中斷之時間與原因記明於筆錄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確實與前揭訊問被告之程序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得做為證據,亦即該警詢筆錄於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3頁第一行開始至第13頁第11行之記載內容:「本(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街○○○○號……他給我的酬勞1 天大約新臺幣1,600 元至2,500 不等。」等語,不得做為證據。

㈣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止在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起訴時隨案移送之光碟共有7 片,其中3 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光碟,另4 片光碟片上均係載「保大五中」之字樣,未見有註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之光碟,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偵查卷中存放袋內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及偵查卷底所附存放袋)。又4 片註明「保大五中」的光碟內均無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止在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本院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重新檢送前開時間、被告之錄音錄影檔,其回稱因相關資料僅有承辦員警有,但該承辦員警已停職,警局無備份資料無從提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無證據證明此次警詢筆錄製作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連續錄影錄音,揆諸前揭規定,此份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偵訊中之自白有任意性:被告周聖偉於保安大隊警詢所為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又於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部分固無錄音錄影檔可確認警察有無被告周聖偉所述中斷筆錄與被告閒聊勸說要認罪才可能交保之情形。惟查,前揭在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係於104 年2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所製作,而檢察官偵訊係於同日晚間7 時02分開始,且是改在地檢署內,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警詢與偵訊間無論從時間或地點來看均已有相當間隔,發問者亦不相同,難認警察所述交保條件之影響會持續到偵訊時。況被告周聖偉於104年4 月1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04 年2 月27日偵訊時有律師在場,偵訊前有接見,且檢察官並未對之用不正方法訊問,亦未說承認就一定會交保,係其想交保而沒說實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被告周聖偉當日偵訊已受有律師協助,可以取得正確法律資訊,又檢察官亦未對之為承認一定交保之保證,難認其自由意志還有受何不正訊問之箝制,足徵被告周聖偉於偵訊時所為不利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至於是否屬實係證明力問題,詳下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林哲銘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均為被告林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周聖偉該日偵訊時並未對涉及其自己犯罪事實以外之陳述依法具結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哲銘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警察之職務報告:查警察所編寫104 年2 月26日之職務報告為被告林哲銘及周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化,且經被告周聖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四、本件搜索系爭車輛之程序及所扣得證據:被告林哲銘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受搜索人周聖偉並非存放本案毒品之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沒有同意搜索系爭車輛之權,警察卻以周聖偉所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逕行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查:

㈠本案警方於104 年2 月26日對系爭車輛搜索,而於該車內查獲扣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分裝夾鏈袋387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8,600 元、車鑰匙1 把、手機2 支、電子磅秤2 台、被告林哲銘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清冊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20至22頁),就搜索日期及查扣物品種類、數量等節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無爭執,可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警方搜索系爭車輛違背法定程序: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訂有明文。故執行搜索人員欲據前條規定為無令狀搜索時,應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並在搜索之前或同時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查本件搜索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9至22頁)等文件記載警方係依據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意接受警方人員搜索其身體及系爭車輛,而自同日中午12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扣押。惟:

⒈實則本案保安大隊員警於當日下午1 時許查獲被告周聖偉時,係懷疑被告周聖偉正持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車門以竊取車內財物,故一開始「並未搜索車內」,反先將系爭車輛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但未上鎖),把周聖偉帶回保安大隊查證,被告周聖偉在同日警察回現場發現毒品前均否認竊盜,但也不解釋在該處作何事;警方另一方面透過停車場管理員問到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吳耀全之電話聯絡之,但車主反應奇怪,遲遲不到場,接起電話沒講幾句就掛掉;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警員才又回到停車場,會同停車場管理員一起查看系爭車輛車內有無財損,將本來就沒有鎖的車門直接開啟搜索,發現裡面有許多即溶咖啡包疑似含有毒品成分;回來問被告周聖偉,其才稱是當時是要拿車內咖啡包去給客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暨執行本案搜索警員之一李君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有小隊長黃進雄等5 人所出具104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5 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對系爭車輛執行搜索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自願搜索同意書所載被告周聖偉同意搜索系爭車輛時間是否屬實,以及警察搜索系爭車輛前有無告知被告周聖偉並取得其同意,亦均有可疑。

⒉且查,被告周聖偉於簽署本案自願搜索同意書時並不清楚該文件代表其同意搜索系爭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周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佐以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9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止在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警詢時,警察向被告周聖偉(以下簡稱周)確認搜索經過及有無同意搜索時,渠等對話係:「警A :警方聯絡車主吳耀全到現場察看車內財物有無損失,車主卻一再推託,警方發覺有異,於18時0 分回到現場,會同『台灣聯通停車場』管理人員共同開啟CU-3588 號自小客車,發現車內放置大量毒品,經再次詢問,你始承認坦承開啟車門並非行竊,而是要拿取車內毒品販賣給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君中花酒店』客人是否屬實?周:正確。……警甲:你是否同意警方搜索、並在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確認?周:搜索什麼?警甲:搜索啦,【搜身體】?周:【有】。」等語,經本院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見被告周聖偉確實不清楚搜索之情形與同意搜索之範圍,實難認被告周聖偉當時有同意搜索系爭車輛之意。況由上可知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警察回現場搜索系爭車輛以前,警方均懷疑被告周聖偉乃偷兒,並非合法車主。是依本案警方搜索系爭車輛前之情況以觀,被告周聖偉形式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有管領權、使用權之人,並無同意司法警察搜索系爭車輛之權限,警方卻逕依據被告周聖偉之同意為搜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縱警方是先搜得大量毒品,經再次詢問被告周聖偉,確認被告周聖偉自承因受僱交易毒品而有開啟系爭車輛之權限後,才使被告周聖偉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系爭車輛之同意書,亦違反前揭應先得到同意才可搜索之法律規定。

⒊本件警方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搜索系爭車輛之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法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卷亦查無其他可證明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無令狀搜索規定之證據,故本件搜索系爭車輛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

㈢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

㈣查本件甫查獲時,員警已逮捕在場犯罪嫌疑人周聖偉,其無湮滅車內證據之機會,又在場未見有其他共犯或緊急情狀,難認有何不能等待取得搜索票後再行搜索之苦衷。警方竟逕依據沒有權限之被告周聖偉之同意而搜索系爭車輛,渠等明知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明確,其執行本件搜索之方式應予責難。然念及本件警員於執行搜索前曾查明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並以電話通知其到場,有試圖循合法且不侵犯車輛所有人隱私之途徑瞭解車內情況,已某程度盡力通知並合理等待可能之受搜索對象,避免直接侵犯人民隱私。且員警當時不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何人,係因被告周聖偉不吐實,此情不能歸責於員警。再者,搜索時因系爭車輛已經有鑰匙可解鎖開啟,毋須破壞車輛,是本件搜索所侵犯者僅為被告林哲銘使用系爭車輛存放物品之隱私權。而該車於「強哥」委託保管毒品後,僅用於存放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其他「強哥」委託保管之器材等物,其平常沒有駕駛使用等情,經被告林哲銘供陳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第93頁反面),且有系爭車輛外殼佈滿灰塵之照片附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64至67頁)。足認該車與被告林哲銘之日常生活連結並非緊密,本次違法搜索對其隱私權之侵害尚屬輕微。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第三級與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該等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安全所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況警察如當時依法定程序先聲請搜索票後才搜索,應仍能查獲本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且被告林哲銘已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此次搜索取得證據之違法對被告林哲銘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大。綜上,本件違法搜索系爭車輛對被告林哲銘之侵害尚微,何況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毒品數量非低,警員查扣上開毒品,阻止毒品遭人流入市面或使用,對於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具有相當實益,若率然捨棄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從而,審酌被告林哲銘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毒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2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64至67頁,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19至22頁、第26至38頁、第79頁、第96頁、第100 頁至101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哲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銘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林哲銘與被告周聖偉、身分不詳之「邱仔」係約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販賣模式係將系爭車輛作為毒品之行動倉庫,由被告林哲銘及周聖偉在接到通知時至系爭車輛取毒品並送貨給買家,取得價金放回系爭車輛內,謀議既定後由「邱仔」販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未及賣出,因認被告林哲銘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之警詢及偵訊供述、扣案毒品量大且有分裝夾鏈袋387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8,600 元、電子磅秤2 台於車內一併扣得,以及被告二人否認之供述不可信為論據。訊之被告林哲銘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周聖偉所述與綽號「邱仔」之男子共同約定販賣系爭車輛存放之毒品此情節係周聖偉自己瞎掰的,伊根本不認識「邱仔」,扣案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均是「強哥」要去避風頭,委託伊保管,「強哥」同意讓伊取用保管之毒品,現金8 萬8,600 元則是伊遭查獲前一天才向酒店領的經紀費,遭查獲當日伊與周聖偉剛喝完酒,伊要去拿愷他命回家施用,周聖偉陪在一邊,沒想到剛好遇到警察,伊知道車上有大量毒品,所以看到警察就立即跑走,留下周聖偉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證人周聖偉所言「邱仔」相關情節,沒有其他客觀佐證,把周聖偉證言拿掉後就沒有證據可證被告林哲銘有販賣毒品等語。查:公訴意旨所指「邱仔」及「邱仔」與被告二人約定販賣毒品模式而販入本案扣案毒品等節,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然其當日歷次證述對被告林哲銘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林哲銘犯罪。況卷內也查無「邱仔」此人或被告二人與「邱仔」曾約定上開交易模式之相關佐證,證人周聖偉嗣後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於104 年2 月27日所述「邱仔」相關情節不實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89至91頁反面,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是以,證人周聖偉有關「邱仔」及被告林哲銘與之約定共同販賣毒品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採認,縱其104 年2 月27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亦無從憑之認定被告林哲銘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至被告林哲銘與周聖偉否認販賣犯行之供述縱有不合理或二人相互齟齬之處;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需憑積極證據,且該證據應可證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成立,逕對被告林哲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責相繩。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哲銘有此部分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銘持有扣案毒品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被告林哲銘為警查獲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不論係意圖販賣、單純持有、供己施用等主觀犯意,均不影響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既已就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起訴,本院復已諭知變更起訴適用法條之旨予被告防禦(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罪。又被告林哲銘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林哲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銘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因貪圖可免費得毒品施用之小利同意保管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達9,763.346 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98.31公克,數量甚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未來毒害流通之虞;惟念及被告林哲銘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林哲銘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訂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含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業經鑑定明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1922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亦經鑑定查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29 號鑑定書存卷足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已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

⒉至另扣得分裝夾鏈袋387 只、現金8 萬8,600 元、車鑰匙1把、手機2 支、電子磅秤2 台、林哲銘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因車鑰匙並非被告林哲銘所有,其餘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林哲銘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哲銘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聖偉與林哲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仔」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交與被告林哲銘存放於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內作為擺放毒品之行動倉庫,自104 年2 月6 日起,由被告林哲銘邀約被告周聖偉共同保管鑰匙,約定其二人於接獲通知時即至系爭車輛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500 元、咖啡包及鐵觀音包每包800 元、一粒眠每顆50元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顆3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買家,被告林哲銘及周聖偉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後,再放置於系爭車輛上黑色背包內,被告周聖偉每日可領取1,6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酬勞。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被告周聖偉持車鑰匙前往上開停車場欲拿取毒品之際,偶遇巡邏員警,躲避不及,為警當場查獲,周聖偉對警佯稱欲竊取車內財物,然因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吳耀全經警聯絡遲不到場說明,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回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查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聖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聖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君翌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2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19225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與扣案分裝夾鏈袋387 只、現金8 萬8,600 元、車鑰匙1 把、手機2 支、電子磅秤2 台、林哲銘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物以及被告周聖偉與林哲銘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聖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內之毒品與伊無關,遭查獲當日稍早伊是先與被告林哲銘相約喝酒順便談伊找工作之事,喝完酒,也有談到工作後,林哲銘要伊陪著去地下停車場,但沒說明要做什麼,跟著下去後才發現林哲銘是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拿出愷他命,後來不到10分鐘警察就出現了;因被告林哲銘跑了,伊基於義氣一開始沒供出林哲銘,後來發現毒品的量很大,才供出林哲銘,至於自白販賣部分均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件扣案毒品之存放處是被告林哲銘借來之車輛,與被告周聖偉無關,被告林哲銘亦證稱查扣物品與周聖偉無關,被告周聖偉雖曾自白,但該自白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所指「邱仔」是誰也欠缺佐證,不能單以被告周聖偉自白認定被告周聖偉有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被警察查獲站在系爭車輛旁,當時車門已開啟,被告周聖偉形跡可疑;系爭車輛嗣後經警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分裝夾鏈袋387 只、現金8 萬8,600 元、車鑰匙1 把、手機2 支、電子磅秤2 台、林哲銘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君翌之證述明確,有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2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周聖偉亦承認前開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此情堪以認定。

㈡至扣案毒品及物品係何人存放於系爭車輛、目的為何、被告周聖偉在場原因等節,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7時49分開始之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固一度自白稱:是「邱仔」給伊系爭車輛鑰匙,要伊拿其內毒品送去賣給君中花的客人,然後把販賣所得的錢放入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的黑色包包,伊已經如此賣了7 、8 次,酬勞以天數計算,日結,誰補貨到系爭車輛內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1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見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第65頁正反面)。然被告周聖偉嗣後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以後已完全否認自白之情節,供稱:遭查獲當日僅是去君中花酒店找被告林哲銘,要林哲銘幫忙介紹工作,林哲銘稱要介紹伊當少爺,伊當下有答應,並馬上跟一個酒店幹部「阿倫」面試,後來林哲銘叫伊陪同去停車場拿東西,沒說要拿什麼,到場才看到林哲銘是拿愷他命;後來警察就來了,林哲銘跑了,伊以為車內只有愷他命,不知道東西這麼多,就先幫林哲銘承認頂罪;後來到偵查隊發現罪很重,伊才供出林哲銘;至於「邱仔」之存在以及自己幫「邱仔」賣毒品之事都是伊編造出來的,想拼交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銘到案後亦證稱:系爭車輛上大量毒品是「強哥」於103 年12月間要去避風頭時寄放在伊這兒保管,被告周聖偉並不知道此事;渠等從國中小就認識,伊知道周聖偉也有在做經紀、帶小姐,於104 年2 月25日晚間渠等早就約在中山區酒店喝酒,後來伊要下去停車場拿愷他命回家施用時,叫周聖偉陪同,但沒對之講清楚要幹嘛;另伊不認識「邱仔」,被告周聖偉所述「邱仔」之相關情節是其瞎掰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3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亦為有利被告周聖偉之證述。況首揭被告周聖偉自白中所稱與「邱仔」約定共同販賣等節,查無補強證據可佐,實難遽認實在。故審之持有大量毒品之可能目的不只一端,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與被告周聖偉之關聯性、前揭與「邱仔」約定販賣之自白內容,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即無從排除證人林哲銘證述及被告周聖偉否認犯行所述方屬實情,扣案毒品僅是單純「強哥」委託被告林哲銘保管持有,而被告周聖偉於警查獲當時僅是偶然陪同林哲銘在場之可能。基上,自無從僅因被告周聖偉曾有不利己之自白,率對被告周聖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檢察官另提出被告周聖偉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9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止在保安大隊第五中隊之自白雖有任意性,惟筆錄內容即「本(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街○○○○號『邱仔』的男子,閒聊中他有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販賣毒品,因我於103 年4 月退伍後一直找不到工作為了生活才答應替他工作;(問:綽號『邱仔』的男子要你如何替他販賣毒品?酬勞多少?)綽號『邱仔』的男子要我每天大約晚上22時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裡面,他會託人拿CU-3588 號自小客車鑰匙給我,然後要我到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君中花酒店』大廳等他電話,他會通知我拿貨到指定地點交答答給特定人,並當場收取現金。他給我的酬勞1 天大約新臺幣1,600元至2,500 不等。」等語與錄音錄影所示被告陳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其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止在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警察之職務報告亦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該等證據自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周聖偉犯罪之依據。

㈣末查,前揭證人林哲銘之證述及被告周聖偉否認犯行之供述中,就查獲前兩人如何約在一起,見面後是否有談找工作的事,抑或當時被告周聖偉已經有工作等節,固有互相矛盾不同之處。惟公訴意旨所提出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周聖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業如前述;是以,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有瑕疵而逕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周聖偉之辯解,核屬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使本院達於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聖偉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周聖偉犯罪等語,為有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周聖偉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嘉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第三級毒品
┌──┬────────┬───────────────┐
│編號│扣案物品、原扣案│毒品種類、純度及重量          │
│    │數量            │                              │
├──┼────────┼───────────────┤
│ 1. │褐色包裝掛耳濾掛│1.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 之4-甲│
│    │式咖啡包410包。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2.驗前總淨重4337.69 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4336.6公克。          │
│    │                │3.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等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3.37 │
│    │                │  公克。                      │
├──┼────────┼───────────────┤
│ 2. │紅/白色包裝紅茶 │1.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    │拿鐵83包。      │  成分。                      │
│    │                │2.驗前總淨重1844.42 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1843.29公克。         │
├──┼────────┼───────────────┤
│ 3. │綠色包裝Latte拿 │1.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    │鐵50包。        │  成分。                      │
│    │                │2.驗前總淨重913.69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912.19公克。            │
├──┼────────┼───────────────┤
│ 4. │金色包裝鐵觀音茶│1.檢出第三級毒品:純度2%之愷他│
│    │包104包。       │  命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      │
│    │                │2.驗前總淨重1769.01 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1767.78公克。         │
│    │                │3.所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35.38 公克。                │
├──┼────────┼───────────────┤
│ 5. │愷他命70包。    │1.其中米白色晶體68包,檢出純度│
│    │                │  83%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864.87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864.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717.84公克。              │
│    │                │2.其中白色細晶體2 包,檢出純度│
│    │                │  36%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4.78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4.6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1.72公克。                  │
├──┼────────┼───────────────┤
│ 6. │扣案橘色圓形藥錠│1.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一粒眠143顆。   │2.驗前總淨重28.8860 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28.2762 公克。        │
├──┼────────┼───────────────┤
│小計│                │1.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9,763.346 │
│    │                │  公克。                      │
│    │                │2.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798.31│
│    │                │  公克。                      │
└──┴────────┴───────────────┘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原扣案│毒品種類及重量                │
│    │數量            │                              │
├──┼────────┼───────────────┤
│ 1. │扣案藍色藥錠搖頭│1.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丸37顆。        │  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
│    │(及包裝袋1個) │2.驗前總淨重8.79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8.77公克。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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