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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希杰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希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勒」、「店長」等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剛滿18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被告以及詐騙集團共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併SIM 卡1枚,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查扣案被告所有APPLE牌行動電話1支並SIM卡1枚,因非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紅色MOB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3號
    被      告  陳希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勒」、「店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勒」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00號社區球場,交付紅色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店長」聯繫陳希杰擔任「車
    手」取款之用,並交代陳希杰等候電話通知取款,且承諾將
    給予陳希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迨於104年5月
    20日下午2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常朱麗芳之孫子
    李宗翰,撥打電話予常朱麗芳,向常朱麗芳佯稱:因幫人作
    保而對方跳票,被人毆打並限制行動,需由朱常麗芳清償20
    萬元,才能被釋放等語,致朱常麗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
    元。嗣因常朱麗芳領款時委請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家人查證
    後始悉遭騙,隨即報警,並繼續配合詐騙集團,陳希杰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址銀行內查看常朱麗芳是否在銀行,陳
    希杰確認常朱麗芳在銀行內並以電話回報「店長」時,為警
    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供本件詐欺所使用之紅色行動
    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常朱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希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常朱麗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上開行動│
│    │品目錄表各1份       │電話及SIM卡。                 │
├──┼──────────┼───────────────┤
│ 4  │常朱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被告遭詐騙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    │行存摺影本1份       │戶內提領25萬元,且於知悉遭詐欺│
│    │                    │後,將提領之25萬元再存入原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阿勒」、「店
    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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