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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福松

      劉玉騰

      洪邱寶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福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玉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邱寶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劉玉騰、洪邱寶卿之前案紀錄:「劉玉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洪邱寶卿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福松、劉玉騰及洪邱寶卿(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第31頁)」、「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234頁至第2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均在上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玉騰、洪邱寶卿均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 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劉玉騰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洪邱寶卿亦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10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康福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康福松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第31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新臺幣25,900元,為被告康福松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無訛,亦認定如前,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分別為賭客陳庚寅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陳庚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與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涉,並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行政沒入(見移送書),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位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 麻將         │叁副        │  康福松  │
├──┼───────┼──────┼─────┤
│ 二 │ 骰子         │玖顆        │  同  上  │
├──┼───────┼──────┼─────┤
│ 三 │ 搬風骰子     │叁顆        │  同  上  │
├──┼───────┼──────┼─────┤
│ 四 │ 排尺         │拾貳支      │  同  上  │
├──┼───────┼──────┼─────┤
│ 五 │ 抽頭金       │新臺幣貳萬伍│  同  上  │
│    │              │仟玖佰元    │          │
├──┼───────┼──────┼─────┤
│ 六 │ 監視鏡頭     │貳個        │  同  上  │
├──┼───────┼──────┼─────┤
│ 七 │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同  上  │
├──┼───────┼──────┼─────┤
│ 八 │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同  上  │
├──┼───────┼──────┼─────┤
│ 九 │ 記帳單       │肆張        │  同  上  │
├──┼───────┼──────┼─────┤
│ 十 │ 賭資         │新臺幣捌萬玖│分別為賭客│
│    │              │仟叁佰元    │陳庚寅等人│
│    │              │            │所有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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