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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2時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4年6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0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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