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李文清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⒋、⒌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⒍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李文清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文清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李文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文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
2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0月24日清晨4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172 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文清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體編號:083854)、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實。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李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