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兆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陸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朱兆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第100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台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旋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於上址,將前揭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放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7.6923公克)、吸食器2組、針筒1支、分裝袋89個,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兆敦於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7.5409公克、純質淨重27.6923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頁)。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7.692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交予警方(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進行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971號)、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準此,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其業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員警進行搜索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並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尚難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重量、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692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袋89個,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針筒與分裝袋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且客觀上無證據顯示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