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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竑億
- 被告
- 洪佩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有罪部分
一、主刑部分李竑億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李竑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佩君無罪。
事實
一、李竑億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蕭珮恣、郭采靖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實行下列犯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某咖啡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預扣利息後,貸放現金予蕭珮恣,並要求蕭珮恣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後陸續向蕭珮恣就上開借款分別收取26期、18期利息共約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預扣利息後,貸放現金予郭采靖,並要求郭采靖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開立面額4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之後陸續向郭采靖收取利息共3萬3,000元。嗣經蕭珮恣報警處理,復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為警當場查獲李竑億,並自李竑億身上扣得收款證明卡片3張、郭采靖簽發之本票2張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珮恣、郭采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起訴書原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竑億、洪佩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惟於起訴書附表則就各行為分別記載涉案被告為李竑億或洪佩君,並未記載被告2 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是關於被告李竑億、洪佩君為共同正犯部分之敘述,應為誤載,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李竑億、洪佩君為共同正犯部分之敘述,並就所起訴之行為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李竑億對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8 之重利犯行)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卷第70至7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竑億亦未就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蕭珮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蕭珮恣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郭采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告訴人郭采靖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2月7 日、106 年3 月1 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該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79 至180 頁反面、第187-1頁、第201 頁、第224 至225 頁反面、第228 頁、第229 至231 頁、第219 頁),是告訴人郭采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告訴人郭采靖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應認告訴人郭采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郭采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已如前述,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郭采靖之警詢證述乃其到案證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證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證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證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竑億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郭采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所收取利息非如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述,並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多次與他人金錢往來,熟悉民間借貸方式,被告李竑億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無重利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竑億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郭采靖等情,為被告李竑億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並據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卷第71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43 頁至250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李竑億貸以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金錢,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李竑億是否乘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與金錢?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
㈡附表一編號5 、6 告訴人蕭珮恣部分
⒈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需要借款,而經由告訴人紀淑惠介紹認識被告李竑億,被告李竑億計算利息方式為每1 萬元每10日1,500 元利息;於102 年6 月,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之○,向被告李竑億借款2萬元,但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後每10日繳1次3,000元利息,復於102年8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咖啡廳,再向被告李竑億借款2萬元,但預扣3,000元利息,另再扣除前次借款利息,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於警詢時稱借款實拿1萬5,500元,之後每10日繳1次3,000元利息;借款時會提供被告李竑億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我從事特種行業,因為生意不好、欠繳保險費及私人債務,才會跟被告李竑億借款;之前曾向他人借款,都沒有被收取利息,因為該人不再借款給我,又急需用錢,始同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李竑億借款;關於借款所還之利息為何,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接受警詢記憶較清晰,故以警詢所述第1次借款還26期利息、第2次借款還18期利息較為正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667號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3頁至250頁反面)。觀之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李竑億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證述綦詳,互核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告訴人蕭珮恣所述向被告李竑億所述之借款方式、利息計算,核與告訴人郭采靖所證述之借款方式、利息計算類似(詳後述),再酌以告訴人蕭珮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倘被告李竑億未收取高額利息,則被告李竑億既已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告訴人蕭珮恣何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以攀誣構陷被告李竑億之理,足徵告訴人蕭珮恣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竑億與告訴人蕭珮恣先後2 次約定借款金額均為2 萬元,然被告李竑億均先預扣利息3,000 元,並約定每10日繳納3,000 元利息等情節,已堪認定,是被告李竑億向告訴人蕭珮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45% (計算式:3,000 ÷20,000÷10×30=0.45 )即年利率54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李竑億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⒊告訴人蕭珮恣所從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且有負債,需款孔殷,始向被告李竑億借錢,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李竑億借貸給告訴人蕭珮恣之利息甚高,苟非告訴人蕭珮恣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㈢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郭采靖部分
⒈告訴人郭采靖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因家境困難,於102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樓向被告李竑億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萬6,000元,每10日付息4,000元,直到本金還清才停止計息,並簽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接著我每10日付息4,000元給被告李竑億至102年11月20日,嗣因病至醫院手術始未繼續付息,103年5月13日被告李竑億至我家要我重簽本票給他;接到警方通知到案,我到場向警方說明本案;我因上開借款共還利息約3萬3,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9號卷第3至8頁);告訴人郭采靖於103年10月7日偵查中結證:我從事特種行業,因需要用錢,經由同行小姐介紹認識被告李竑億,我打電話給被告李竑億,被告李竑億前來當面與我談,於102年9月向被告李竑億借款2萬元,但先預扣4,000元利息,之後每10日繳1次4,000元利息,借款時有簽面額4萬元本票給被告李竑億,後來在103年5月又簽面額10萬元本票給被告李竑億;因為家裡經濟困難,我還有娘家負債,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才會同意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9號卷第36至37頁)。觀諸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李竑億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告訴人郭采靖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3年5月13日所簽發之面額分為4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告訴人郭采靖之身分證影本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卷第18666號卷第53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再觀之本案偵查卷宗,可知被告李竑億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後,警方始通知告訴人郭采靖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有本案此部分後續偵查行為,而非告訴人郭采靖主動提出告訴乙情,且告訴人郭采靖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倘被告李竑億未高額收取利息,則被告李竑億既已借款予告訴人郭采靖,告訴人郭采靖何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被告李竑億之理,綜合上開事證,足徵告訴人郭采靖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竑億與告訴人郭采靖約定借款金額為2 萬元,然被告李竑億借款實際僅支付1 萬6,000 元,預扣利息4,000 元,約定每10日繳納4,000 元利息等情節,已堪認定,是被告李竑億向告訴人郭采靖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利率60% (計算式:4,000 ÷20,000÷10×30=0.6)即年利率72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李竑億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⒊告訴人郭采靖所從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且有負債,需錢孔急,始向被告李竑億借錢,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李竑億借貸給告訴人郭采靖之利息甚高,苟非告訴人郭采靖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而向被告李竑億借款。
㈣綜合前開事證,足見被告李竑億確有乘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需款急迫,貸以金錢,且向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其有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竑億對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8 之重利犯行,業據前開事證而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被告李竑億與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無親屬關係,係經由他人介紹借款而認識,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李竑億豈有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被告李竑億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竑億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竑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竑億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對被告李竑億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竑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李竑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竑億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竑億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李竑億與告訴人蕭珮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竑億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李竑億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李竑億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郭采靖,故被告李竑億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關於告訴人蕭珮恣所償還之利息為何,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其於警詢時證稱:第1 次借款共繳26期利息,第2 期借款共繳18期利息,共計44期利息,金額約共13萬2,0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667 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李竑億自告訴人蕭珮恣處連同預扣利息共取得13萬8,000 元利息;告訴人郭采靖於警詢時證稱:迄今還款利息約3 萬3,000 元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卷第6 頁),是被告李竑億自告訴人郭采靖處連同預扣利息共取得3 萬7,000 元利息。故被告李竑億之犯罪所得共17萬5,000 元(詳附表二),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由告訴人郭采靖簽發之本票2 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告訴人郭采靖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郭采靖所有,而非被告李竑億所有物,故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00 元,係告訴人紀淑惠給付被告李竑億乙節,據被告李竑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6 至7 頁),核與本案上開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被告李竑億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趁告訴人紀淑惠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被告李竑億指定之處,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紀淑惠,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告訴人紀淑惠則簽立借款同額或1 倍金額之本票,另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被告李竑億於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期利息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紀淑惠;其後,被告李竑億即依約定日期,向告訴人紀淑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洪佩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4 、7所示時間,趁紀淑惠、蕭珮恣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被告洪佩君上班之金鑽石檳榔攤(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紀淑惠、蕭珮恣,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4 、7 所示利息,告訴人紀淑惠、蕭珮恣則簽立借款同額或1 倍金額之本票,另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被告洪佩君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紀淑惠、蕭珮恣;其後,被告洪佩君即依約定日期,向告訴人紀淑惠、蕭珮恣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竑億、洪佩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竑億、洪佩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竑億、洪佩君之供述、告訴人紀淑惠、蕭珮恣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紀淑惠於101 年5 月14日所簽立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6 月24日所簽立票號為242967號、面額為4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所簽立票號為766841號、面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所簽立票號為766842號、面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及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簽立金額7 萬5,000 元予被告洪佩君之借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竑億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本票向告訴人紀淑惠催討7 萬8,000 元,無證據證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訊據被告洪佩君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 之事,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高額利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竑億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紀淑惠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紀淑惠之證述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指之事,告訴人紀淑惠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5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1,向綽號「孫先生」之男子借款4 萬元,「孫先生」表示先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1,000 元,翌日每日繳付1,000 元直到第10日期滿,另外3 萬元借款,預扣6,000 元利息,分30日清償,每日還款1,000 元,直到償還3 萬元為止,借款時有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102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又陸續向「孫先生」借款3 次,期間每日都有還1,000 元給「孫先生」;於102 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之○,又向「孫先生」之男子借款4萬元,即先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000元,翌日每日繳付1,000元直到第10日期滿,另外3萬元借款,預扣6,000元利息,分30日清償,每日還款1,000元,直到償還3萬元為止,借款時有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有陸續還錢給「孫先生」,先後共還10萬元左右;102年12月初「孫先生」入監服刑前,帶綽號「哈哥」之男子來找我,要我把欠「孫先生」的錢還給「哈哥」,但之後「哈哥」都沒來;103年2月間,被告李竑億(綽號「阿宏」)持我上開所簽之本票來找我,稱「哈哥」把本票債務賣給他,要我還款7萬8,000元,我先還8,000元,被告李竑億把我簽給「孫先生」之本票還我,我再重新開立面額7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李竑億,被告李竑億每日來找我要我還錢,陸續還了約2萬元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666號卷第19至24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向被告李竑億借款之事;告訴人紀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向被告李竑億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被告李竑億每10日來收取3,000元利息,之後又向被告李竑億借1萬元,一樣計算方式;我還款還到103年過年,因為那時被告李竑億持我開給他人之本票跟我收取款項,不知道為何該本票到被告李竑億手上,之後又轉到另1名女子,要我重新開本票;沒有計算向被告李竑億借3萬元所還利息為何,還很多了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666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7日審理中證述:因為家裡急需用錢而向被告李竑億借錢,第1次向被告李竑億借錢應係於103年11月間在被告洪佩君所經營之檳榔攤借款2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實拿1萬6,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萬元、每10日繳2,000元利息,我有提供被告李竑億身分證影本、寫借據、本票;我先跟被告李竑億借錢後,被告李竑億持我先前因借款而開立予「孫先生」之本票來向我要錢,並且要我把對「孫先生」、被告李竑億之欠款合併在一起;我向被告李竑億借款2次,第2次向被告李竑億借1萬元,不記得第2次借款時間,忘記第2次借款有無跟被告李竑億談利息計算方式;關於所積欠「孫先生」之款項移轉至被告李竑億後,利息計算方式為何,我也不知道;關於7萬5,000元部分,已經記不清向「孫先生」、被告李竑億分別借多少;本案是我主動向警方報案;我下次再帶我的筆記來開庭,於警局時曾將筆記給警察看過,警察沒有影印等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嗣於本院106年3月1日審理中證述:今日開庭未攜帶上次審理時所述之筆記,因為筆記在警察那,但該名警察生病住院,故未能取得筆記;製作警詢筆錄時是看著筆記回答警察所問的問題,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回家後再打電話給警察,表示我將筆記本帶回來,是否要將筆記本留給警察,警察稱好,我才將筆記本拿去警局,將該筆記本上之筆記撕下交給為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等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⒉經核告訴人紀淑惠之證述內容,可知:⑴其於警詢時未提及向被告李竑億借款之事,迄至偵查、本院審理中始提及此事,⑵其所稱向被告李竑億借款之時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歧異,被告李竑億何時持「孫先生」本票向告訴人紀淑惠催討款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有所不合,顯有瑕疵,⑶告訴人紀淑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時觀看筆記回答乙節,惟先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中表示:下次帶筆記來開庭等詞,復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審理中改稱:筆記交給警察等詞,觀其前後所述,是否確有筆記,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紀淑惠所提供之簡訊經警翻拍後附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25-1至32頁),警方卻未將告訴人紀淑惠製作警詢筆錄所參考之筆記影印附卷,及於製作筆錄後收受筆記正本,此與通常處理流程亦有未合。是告訴人紀淑惠前後證述不一,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尚難以其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李竑億有罪之依據。
⒊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難認被告李竑億有何貸以告訴人紀淑惠金錢之行為,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指告訴人紀淑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李竑億將告訴人紀淑惠對「孫先生」、被告李竑億之欠款合併計算之事,然告訴人紀淑惠未能證述關於所積欠「孫先生」之款項移轉至被告李竑億後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何,自無從得知被告李竑億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自難認被告李竑億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重利罪。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公訴人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紀淑惠於101 年5 月14日所簽立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6 月24日所簽立票號為242967號、面額為4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所簽立票號為766841號、面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所簽立票號為766842號、面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等證據(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18、25、53頁),證明被告李竑億對於告訴人紀淑惠有重利犯行。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能證明警方自被告李竑億身上扣得告訴人紀淑惠所交付5,000 元現金乙情,上開本票固能證明告訴人紀淑惠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李竑億乘告訴人紀淑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李竑億之供述被告李竑億固坦承其借款予告訴人紀淑惠乙情(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卷第86至87頁反面、第91至92頁),惟並未承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李竑億此部分涉犯重利罪,是尚難以其此部分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李竑億有罪。
㈣綜合前述,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李竑億乘告訴人紀淑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重利罪相繩。
二、被告洪佩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所示對告訴人紀淑惠、蕭珮恣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告訴人紀淑惠部分
⒈告訴人紀淑惠之證述
⑴告訴人紀淑惠所為之證述有所瑕疵,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紀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沒向被告洪佩君借過錢,是被告李竑億移轉過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17頁所示之借據係於102 年11月24日在被告洪佩君所經營之檳榔攤所簽立的,票號chno766842本票是押票,表示借款7 萬5,000 元,就開面額7 萬5,000 元本票押給被告洪佩君作為擔保,另外1 張本票則是對「孫先生」、被告李竑億欠款合併金額,被告李竑億這部分已經轉給被告洪佩君,實際上我沒有向被告洪佩君借7 萬5,000 元;103 年3 月25日並未向被告洪佩君借款6 萬8,000 元,是102 年11月24日7 萬5,000 元借據扣除我已還款部分所剩餘之金額,這筆款項之後又轉回給被告李竑億;102 年10月起沒有向被告洪佩君借7 萬5,000 元,而是被告李竑億所述將102 年11月24日7 萬5,000 元之債權轉給被告洪佩君等節(見本院卷第204 至217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洪佩君有何貸以告訴人紀淑惠金錢之行為。
⑵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難認被告洪佩君有何貸以告訴人紀淑惠金錢之行為,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率記載「不詳」,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明被告洪佩君貸以告訴人紀淑惠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行為,告訴人紀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明確指出其向被告洪佩君借款之事,於本院審理中甚明確證述:未向被告洪佩君借款乙節,從而,自難認被告洪佩君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行為而涉嫌刑法重利罪。
⒉借據公訴人以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簽立金額7 萬5,000 元予被告洪佩君之借據(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17頁),證明被告洪佩君對於告訴人紀淑惠有重利犯行。觀之該借據內容,固為告訴人紀淑惠於102 年11月24日向被告洪佩君借款並支付利息乙節,然告訴人紀淑惠證述:未向被告洪佩君借款等語明確,因而,被告洪佩君是否貸以告訴人紀淑惠金錢乙節,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洪佩君乘告訴人紀淑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被告洪佩君之供述 被告洪佩君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借款予告訴人紀淑惠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惟並未承認收受高額利息,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洪佩君涉犯重利罪,是尚難以被告洪佩君此部分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洪佩君有罪。
⒋綜合前述,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洪佩君乘告訴人紀淑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重利罪相繩。至被告洪佩君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上開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借據上記載文字究為「日息」或「月息」乙節,因本案爭點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蕭珮恣部分
⒈告訴人蕭珮恣之證述 告訴人蕭珮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洪佩君借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農曆年前,被告李竑億將我所借之款項轉給被告洪佩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及反面)。是依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洪佩君有附表一編號7 所指借貸行為而涉犯重利罪嫌。
⒉被告洪佩君之供述被告洪佩君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借款予告訴人蕭珮恣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卷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9 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惟並未承認收受高額利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洪佩君涉犯重利罪,是尚難以被告洪佩君此部分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洪佩君有罪。
⒊綜合前述,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洪佩君乘告訴人蕭珮恣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重利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竑億、洪佩君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竑億、洪佩君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193 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貸以之金錢│行為人 │預扣利息(即顯│約定借款日數每日付利│約定約當利率│ │ │ │或被告主張│ │不相當之重利)│息 │ │ │ │ │之債權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3年2月間,被告│7萬8,000元│李竑億 │無 │被告李竑億在月餘後將│月息23分 │ │ │李竑億持紀淑惠向│ │ │ │債權6萬8,000元轉讓予│ │ │ │自稱「孫先生」之│ │ │ │被告洪佩君前,紀淑惠│ │ │ │人借貸時交付之本│ │ │ │已交予被告李竑億共2 │ │ │ │票要求紀淑惠還清│ │ │ │萬8,000元(含本金1萬 │ │ │ │7萬8,000元 │ │ │ │元,利息1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3月25日,被│6萬8,000元│洪佩君 │無 │每日還本金及利息共 │不詳 │ │ │告李竑億稱將其對│ │ │ │1,500元 │ │ │ │於紀淑惠之債權轉│ │ │ │ │ │ │ │給被告洪佩君繼續│ │ │ │ │ │ │ │收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10月起至102│7萬5,000元│洪佩君 │無 │每日利息1,000元(自 │月息40分 │ │ │年11月24日止,紀│ │ │ │103年1月18日起還款,│ │ │ │淑惠陸續向被告洪│ │ │ │尚欠5萬5,000元) │ │ │ │佩君借款,每次借│ │ │ │ │ │ │ │款5,000元、1萬元│ │ │ │ │ │ │ │不等,共借得7萬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年11月24日, │7萬5,000元│洪佩君 │無 │每日利息1,000元 │月息40分 │ │ │紀淑惠向被告洪佩│ │ │ │ │ │ │ │君借貸 │ │ │ │ │ │ │ │ │ │ │ │ │ │ ├──┼────────┼─────┼─────┼───────┼──────────┼──────┤ │ 5 │102年6月19日,蕭│2萬元 │李竑億 │3,000元 │每10日利息3,000元 │月息45分 │ │ │珮恣向被告李竑億│ │ │ │ │ │ │ │借貸 │ │ │ │ │ │ ├──┼────────┼─────┼─────┼───────┼──────────┼──────┤ │ 6 │102年8月,蕭珮恣│2萬元 │李竑億 │4,500元 │每10日利息3,000元 │月息45分 │ │ │向被告李竑億借貸│ │ │(註:預扣利息│ │ │ │ │ │ │ │3,000 元+ 償還│ │ │ │ │ │ │ │先前借款利息1,│ │ │ │ │ │ │ │500 元=4,500元│ │ │ │ │ │ │ │) │ │ │ ├──┼────────┼─────┼─────┼───────┼──────────┼──────┤ │ 7 │102年11月初(即 │5萬元 │洪佩君 │無 │每日利息1,000元至 │月息60分以上│ │ │紀淑惠向被告洪佩│ │ │ │1,500元(此據被告洪佩│ │ │ │君借貸相隔半月後│ │ │ │君供稱) │ │ │ │),蕭珮恣向被告│ │ │ │ │ │ │ │洪佩君借貸 │ │ │ │ │ │ │ │ │ │ │ │ │ │ ├──┼────────┼─────┼─────┼───────┼──────────┼──────┤ │ 8 │102年9月13日,郭│2萬元 │李竑億 │4,000元 │每10日利息4,000元 │月息60分 │ │ │采靖向被告李竑億│ │ │ │ │ │ │ │借貸 │ │ │ │ │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 │告訴人蕭珮恣 │告訴人郭采靖 │ ├─────┼─────────────────┼──────────────────┤ │預扣利息 │附表一編號5 :3,000 元 │附表一編號8 :4,000元 │ │(新臺幣)├─────────────────┤ │ │ │附表一編號6 :3,000 元 │ │ ├─────┼─────────────────┼──────────────────┤ │繳付利息 │附表一編號5 、6 :共1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8 :3 萬3,000元 │ │(新臺幣)│ │ │ ├─────┼─────────────────┴──────────────────┤ │總計 │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