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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程克琳蘇珍芬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青於民國101年間曾幫忙呂璨瑝、呂瑤玲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知悉呂璨瑝、呂瑤玲手頭有資金,於102年間,便鼓吹呂璨瑝、呂瑤玲至大陸地區廣西省防城港,投資由榮申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申博公司)興建之恒富商業廣場房地產2單位(二棟1209、1208,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呂璨瑝、呂瑤玲在投資當下並未決定參加榮申博公司之包租方案,於返台後,蔡志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與呂璨瑝、呂瑤玲資金往來之機會,於102年7月間向呂璨瑝、呂瑤玲佯稱:其等向榮申博公司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仍可參加包租方案,但其等需繳交該方案之手續費共計人民幣48,774元云云,呂璨瑝、呂瑤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交付現金人民幣48,774元予蔡志青,惟蔡志青始終未能提出繳交費用予榮申博公司之證明,亦避不見面,經呂璨瑝、呂瑤玲向榮申博公司查詢後,方得知僅於承購房地產當時可參加包租方案,事後即已無法追加,且榮申博公司根本未收到蔡志青支付上開款項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璨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詢問榮申博公司後得知事後已不能參加包租方案,我就把告訴人這筆錢交給大陸的房仲公司處理,因我趕時間沒有拿收據,後來我就找不到該房仲公司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呂璨瑝與其堂姊呂瑤玲於102年間經被告鼓吹至大陸廣西省防城港投資系爭不動產,當時其等並未參加建商即榮申博公司推出之包租方案,嗣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人民幣48,774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參加包租方案之費用等事實,據證人呂璨瑝、呂瑤玲證述綦詳,復有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兩種金額,一種是有包租費用,就是交屋後前三年建設公司會包租,無論有無租出去都會給我們租金,另一種是沒有包租,交屋後要靠我們自己出租,沒包租的費用比較便宜,我們覺得找當地物業幫忙出租的價格較好,最後決定是沒有包租;系爭不動產房價分三期付給建設公司,頭期款我們已付,回台後還要付第二、三筆,第三筆款項是要在102年年底交付;被告知道我們還有預備一些錢準備支付第三筆款項,於102年6月開始跟我們借錢,借錢時被告有提到包租方案,他覺得我們應該要包租比較保險,我有請被告去問建設公司,若改成包租的話還要多少錢,102年7月被告跟我們說每平方米要多加200元人民幣,我與呂瑤玲加起來是人民幣48,774元,我們於102年7月31日在美麗華交款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大陸幫我們繳付;我們有跟被告說他交付給建設公司人民幣48,774元要提供收據給我們,被告就說要回去找找,後來就沒有聯絡,於102年11月我們聯絡被告但都找不到他,且被告先前答應102年12月底陪我們去大陸交屋,都不見人影,我與呂瑤玲於102年12月底去大陸建設公司交尾款,有詢問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說他們沒收到包租費用,且只有在承購時才可選擇包租方案,之後就不可以再追加;回台後我們就一直找被告,於103年1月份找到被告,他當時承認是騙我們的,根本沒有包租費用,所以我們當場請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還款清單,在還款協議書上被告有特別註明人民幣部分他會於103年農曆過年前還我們,因為這筆錢不是他借款,而是騙我們的,要先還我們,其他借款會在103年7月底還款,但時間到了什麼都沒有還,也連絡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告訴人、呂瑤玲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清單、還款協議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頁),其中借款清單上載明「向呂璨瑝以現金方式支領無須繳納之不動產包租費用人民幣48,774元」,經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簽名無誤,堪認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承認其並無為告訴人繳納不動產包租費用一情,再參酌榮申博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該公司並未收到呂璨瑝、呂瑤玲委託蔡志清繳納系爭不動產包租及任何房產費用,此房產已繳清所有房款且無任額包租相關費用收取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頁),均足證被告前係以向原建設公司即榮申博公司追加包租方案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人民幣48,774元,然並未將人民幣48,774元繳交予榮申博公司作為包租費用等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去找榮申博公司得知不能追加包租方案後,我想基於服務客戶就幫忙處理,我就找當地的房仲處理此事,並將人民幣48,774元交付給該房仲云云,惟證人呂璨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跟我們表示過人民幣48,774元包租費用是透過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且我們交人民幣48,774元後,被告就說他已經把錢交給建設公司,我們問被告有無收據,被告就說他要回去找找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且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人民幣48,774元係以系爭不動產坪數乘以每坪200 元計算而得(見他字卷第31頁),更足證被告當時應有明確向告訴人等訛稱榮申博公司可事後追加包租方案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將人民幣交付廣西省經辦,為何被害人前往廣西省,恆富商業廣場的負責人說未收到這筆款項,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收了包租權利金,之後是否轉交給大陸恆富廣場的人?)我有轉交;沒有證明,告訴人是後面追加包租,是恆富廣場中間人幫我轉交;(問:你轉交給中間人沒有收據?)當初急著要處理,幫他們拿這個專案;(問:為何榮申博公司聲明說沒有收到你轉交的任何費用?)我不是直接交給榮申博公司,我是交給他們裡面一個業務,他幫我介紹一個類似房仲公司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先前仍不斷辯稱將款項交付給榮申博公司人員云云,其後於本院才改稱將款項直接交給當地房仲云云,其所辯多所矛盾,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我交款給房仲時因有事要趕著處理,沒拿收據,交款後1個月後我再去大陸,已找不到那位房仲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僅於102年9月2日至6日有出境紀錄1次,並無被告所稱其再度前往大陸找該房仲之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審酌被告係向告訴人、呂瑤玲佯稱系爭不動產仍可向榮申博公司追加包租方案,以特定公式計算參加該方案之價格而向告訴人等收取,事後又向告訴人等訛稱款項已交給榮申博公司云云,而人民幣48,774元並非微小金額,被告辯稱將款項另交由當地其他房仲公司處理云云,竟無法提出任何收據,事後亦無法提供關於該房仲公司之任何資訊可供查找,顯非合理,堪認此部分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杜撰名目向告訴人等收取該筆款項,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取財,竟覬覦告訴人及呂瑤玲之錢財,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杜撰名目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事後雖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和解,仍多所推託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惟嗣已於105年4月15日賠償告訴人本案之損失,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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