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暐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下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育磷(原名林欣翰)所經營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等待林育磷,待見林育磷步出前開診所而站在人行道時,即由葉家暐持「阿豪」事先備妥紅色油漆往林育磷之身上潑灑,以此寓有加害林育磷生命、身體之意之舉止恐嚇林育磷,致其心生畏懼,並使林育磷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所涉毀損林育磷衣物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林育磷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嗣經林育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家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一第5 至6 頁、卷二第59頁正背面、第9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陳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一第12至13頁、卷二第106 頁正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4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一第14至22頁、第101 至111 頁、第118 至14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偵查卷內所附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一第87至100 頁背面),指稱該文件為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且可見被告犯案前後曾與陳俊龍及陳俊龍公司經理李奇嶽相互聯繫,該2 人是否為共犯應一併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91頁、第111 頁背面)。然查,陳俊龍所涉與被告共犯前開傷害犯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2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所執之通聯紀錄乃員警依陳俊龍、陳俊龍之配偶林家柔、李奇嶽等人名下所登記之門號調取而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12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該份文件核屬陳俊龍、林家柔、李奇嶽等人之通聯紀錄,並非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之通聯紀錄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既指稱陳俊龍與李奇嶽相識,則依通聯紀錄可見其等有相互聯繫之情,亦甚屬平常,況該等通聯紀錄復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自尚難認據此認定陳俊龍、李奇嶽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是告訴人前揭所指,自尚無從資為本院採認被告前開犯行及相關共犯為何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實行前開潑漆之傷害行為之際,雖伴隨有恐嚇之危險行為,然因該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認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前述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1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2 案再經同法院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後,另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人之邀即夥同共犯對豪不相識之告訴人加以傷害,顯然漠視法律秩序,且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當庭向告訴人代理人陳明歉意,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第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