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緯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前曾於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下稱因思銳公司)任職司機,第一次任職期間為97年5月至99年11月,第二次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至102年8月。依因思銳公司規定,司機執行職務後,需填寫「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下稱紀錄表),經管理部主管核章後,再歸檔保管在公司固定之櫃子內,故紀錄表屬因思銳公司檔案資產,非司機個人所有,且許志緯在第一次任職期間離職時,並未攜走任何紀錄表。然其第二次任職期間,因其計畫對因思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在因思銳公司內竊取紀錄表共計258張得手,旋即於同年9月份其與因思銳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提出部分紀錄表作為依據,因思銳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因思銳公司委由吳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志緯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吳宗霖、曹志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吳宗霖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吳宗霖、曹志豪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緯固坦承其持有系爭紀錄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紀錄表是伊所製作,公司電腦內皆有存檔,係主管授權伊保管,紀錄表只是佐證,不是公司資產或編制內的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30日自因思銳公司離職,及系爭紀錄表正本為被告所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45至47頁及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霖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至10、24頁),復有被告離職申請書、離職移交檢核表各1紙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紀錄表6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紀錄表係由主管授權伊保管,非公司資產或編制內物品云云,核與證人即因思銳公司財務部經理曹志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司機填了行車紀錄表之後,有什麼稽核方式?)會送到管理部主管,管理部主管會蓋章,並存查在管理部旁的櫃子。…(行車紀錄表有規定何時要交給公司?)每天要紀錄,後面有一個管理部的章。原則上,管理部主任應該要每天蓋章,但事實上,可能一個星期看一次,最後才有一個月的章。(依照規定,行車紀錄表最後是要交還給公司?)對。(行車紀錄表會一直由司機保管沒交給公司嗎?)行車紀錄表的保管責任應該是管理部主任。應該是每個月歸檔完後,就歸於管理部的櫃子,不是個人保管,硬要說的話,就是管理部主管保管。(被告表示,他有把一份派車單拿到民事法庭使用,這份派車單來源就是你離職後交給他的,有無此事?)絕對沒有。我自己已經當財務會計17年,我怎麼可能把公司財物拿出來。…(行車紀錄表公司審核完後,會再發還給司機?)不會,但他會放在管理部旁的櫃子,如果有人刻意要拿,是可以拿得到。(公司就行車紀錄表有規定保管年限?)因思銳公司董事長非常在意文件保存,所以不准員工作銷毀的動作,甚至有很久以前的資料還鎖在倉庫裡。(行車紀錄表算是因思銳公司財物嗎?)算管理部的東西。行車紀錄表是要讓老闆知道司機前一天在幹嘛,最後也讓管理部主管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不合,亦與證人吳宗霖於偵訊時之證稱:「(你們公司的派車單會計部門審核完畢後,究竟會保存在哪裡?)應該是會計部門的員工資料櫃,該櫃子在會計部門裡。(被告表示,97年5月5日到99年4月份支派車單,應該是由一位特助雷小姐保管,意見?)據我所知,我們公司的派車單應該都是留在資料櫃裡面而非特定人保管。畢竟那是97年的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不符;參以,徵諸被告及上揭證人之供述,被告於第一次任職期間離職後,該等紀錄表仍存放於因思銳公司內,足證系爭紀錄表確屬因思銳公司之財物,非屬被告個人所有物要係可信無疑,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辯其無竊盜犯意一節,觀諸卷附被告簽名之離職員工切結書二(見偵查卷第33頁)上即載明:「本人亦保證,從未於公司任職期間私自攜走或刪除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是被告顯係明知不可攜走任何未經公司同意之文件。參以系爭紀錄表系因思銳公司用以作為紀錄司機工時及行程用途之文件,其上亦須經管理部主管核章,是紀錄表乃因思銳公司文件無訛;衡諸常情,既被告明知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攜走任何公司文件,而仍取走紀錄表,顯然對系爭紀錄表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稽,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前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偵查中猶曾未經許可意圖以智慧型手機竊錄偵查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10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5頁),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6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