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涵睿
- 選任辯護人
-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8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俞涵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俞涵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 年8月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8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0868公克、0.1288公克)。(二)於103年6月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 年6月9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涵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伊可能係因施用之通鼻藥物Vicks Inhaler 而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伊因感染HIV 病毒刻正治療中,而依當時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測報告顯示,伊身體狀況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4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毒偵一卷第42頁、第44頁),且被告前開為警查扣之物品,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毒偵一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6月9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6月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之通鼻藥物VICKS Inhaler,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之結果,其中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署104年12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難認被告係因使用前揭通鼻藥物,致驗尿結果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施用安非他命並不會影響被告於103年6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的結果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6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證,是被告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測報告,其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王永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因感染HIV 病毒持續治療中,依當時檢驗報告顯示被告身體狀況應無施用之可能等情,惟依前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已明確指出施用安非他命並不會影響被告於103年6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的結果,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王永衛到庭作證之必要,自難以准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並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緩起訴條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毒偵一卷第64至65頁)、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一卷第69頁)各1 份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3 年6月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能履行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自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竟未把握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一、(一)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868公克、0.1288公克),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