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
104年度智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秋芬
- 選任辯護人
- 陳奐君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5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秋芬係Sassy 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師大店及臺大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使用「小兔子瘋狂邦妮(Foufou Bunny)」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服飾,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洪佳祺(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福福好公司】,應予更正)授權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服飾,仍置於上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而散布之,嗣經福福好公司派員至上開Sassy 店內購買前開服飾及並拍照後,經鑑定該等服飾為仿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告訴權部分:被告吳秋芬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福福好公司並無告訴權,洪佳祺亦未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此為訴訟條件之欠缺而無從補正,且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是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案洪佳祺為告訴權人:
⒈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事件,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反之,專屬授權契約關係,其法律關係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本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時,兩者相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至於獨家授權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其性質非專屬授權,核與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與行使權利,兩者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美術著作為洪佳祺於98年12月17日所創作,初始先完成兔子頭部造型圖樣,又於100 年7 月6 日完成兔子全身造型圖樣,之後陸續以該兔子角色創作衍生圖樣,上開兔子造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洪佳祺所有,嗣洪佳祺有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福福好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洪佳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21頁參照),並有系爭美術著作完稿時間、創作過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字24154 號卷第34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照洪佳祺與福福好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美術著作授權聲明書(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61、171 、173 、175 頁參照),其等係約定「洪佳祺授權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可全權使用本人之創作,包含但不限於平面圖像、視覺排版、產品設計、創作首繪原稿等進行產品開發、品牌經營、行銷宣傳、業務推廣、銷售營利等活動」、「著作人洪佳祺將如附件一所示Foufou Bunny肖像圖之著作財產權(即系爭美術著作)授權與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被授權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享有臺灣、中國大陸及全球地區,將附件一之肖像圖重製、改作、公開展示及發表並委託製作商品與締結通路契約及列名為著作人之權利…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得對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人提起任何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任何合法之救濟程序與求償、談判或和解」等內容,足見洪佳祺與福福好公司僅約定福福好公司經授權而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約定福福好公司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洪佳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本人亦不得行使權利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福福好公司僅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尚非取得專屬授權,本案洪佳祺始為具有合法告訴權之告訴人。
㈡本案洪佳祺業經合法提起告訴:
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設有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復定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另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自訴人蔡金如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欄均載明「自訴人蔡金如」「代理人任秀妍律師」,雖僅代理人任秀妍律師於具狀欄蓋章,而自訴人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自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雖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惟既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其情形即非不可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之規定,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乃未依法先命補正,即遽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103 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意旨狀為告訴人洪佳祺委任告訴代理人姜百珊律師撰狀後,經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告訴代理人在告訴期間向偵查機關所提出,而該書狀內均記載撰狀人為姜百珊律師,告訴人兼代表人為洪佳祺,雖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洪佳祺之姓名,並未由洪佳祺本人在該處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姜百珊律師受任洪佳祺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此未經簽名及附具委任狀乙節,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送其委任姜百珊律師為其提起告訴之委任狀1 份,並在上開書狀具狀人欄補簽署其姓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洪佳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246 至247 頁參照),並有刑事告訴意旨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偵字24154 號卷第20至26頁,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187 頁參照),足見本案告訴狀雖係由姜百珊律師撰狀,然其係依據告訴人之意思以告訴人之名義而提出,雖該律師遞狀前漏未請告訴人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該項文書程式之欠缺,並非告訴要件之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其事後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當時,自不生補正後是否已逾告訴期限之問題,是本案告訴人既已在書狀具狀人欄簽名並補提委任狀,其程式之欠缺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在告訴之法定期間之後,並不影響其原於法定期限內具狀告訴之合法效果,自難認其告訴不合法。再者,Sassy 師大店及臺大店販售仿冒系爭美術著作商品等情,係洪佳祺分別於103 年8 月底、9 月初經員工、友人通知而知悉,此亦據洪佳祺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他字2641卷第5 至6 頁,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69頁背面參照),並有採證照片及對話記錄附卷足憑(他字2641卷第13至22頁參照),嗣經洪佳祺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欲就該部分提起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偵字24154 號卷第138 頁),是洪佳祺就追加起訴部分所提起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佳祺、陳紀如、洪子惠等人之證述、系爭美術著作商品之創作過程暨證明、鑑定報告書、購買發票、販售仿冒系爭美術著作服飾之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辯稱:被告經營Sassy 店已近10年,從未發生販賣侵害著作權商品之情事,且該店整年所銷售之服裝款式眾多,挑選商品時實難預見或逐一辨識其所購入之服飾是否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商品,被告亦無需為此微小收入自毀公司商譽,縱福福好公司有在百貨公司設櫃銷售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相關商品,然福福好公司並非專營服飾銷售業務,與被告經營之Sassy 店為專營服飾銷售之業務不同,而現今市面充斥各種不同兔子造型圖樣之商品,自難期待被告認識系爭美術著作為告訴人所創作之物,又坊間亦無可供查詢商品是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機制,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美術著作為何人所創作,另被告縱於購買相關服飾時未向賣家索取授權書或擔保不侵權之證明,然此致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過失,而難憑此認定被告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美商凱密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Sassy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Sassy 忠孝店、師大店及臺大店之經營,其於103 年6 月間,自大陸廣東省虎門地區之某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 元至2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系爭美術著作之服飾200 件後,經大陸地區店家於103 年7 月底至8 月初將上開商品寄送至Sassy 倉庫,旋由被告於103 年8 月初,將該等商品分別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忠孝店、師大店及臺大店內,並以每件330 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福福好公司派員至上開Sassy 忠孝店內購買前開服飾2 件,並於Sassy 師大店及臺大店拍照後,經鑑定該等服飾為仿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24154 號卷第14至15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他字2641卷第6 頁,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21、64、68、246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百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福福好公司員工洪子惠、證人即洪佳祺友人陳紀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4154 號卷第5 至11頁、第137 頁背面,他字2641卷第5 頁參照),並有福福好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福福好公司派員至Sassy 忠孝店購買仿冒系爭美術著作服飾之發票、蒐證照片、Sassy 忠孝店進銷比例表及扣案仿冒系爭美術著作之服飾2 件在卷足資佐證(偵字24154 號卷第18至19、51至56、124 至128 頁,他字2641卷第13至22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Sassy 店內陳列販售仿冒系爭美術著作之服飾。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後所販售散布之物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服飾?茲敘述如下:
⒈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可知,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以外,就其所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屬仿冒著作商品,在主觀上應明知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倘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抑是過失者,被告自不成立本案之犯行。
⒉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對於Sassy 店內陳列販售之服飾為未經授權之仿冒著作權商品乙事知情,而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上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猶為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證據。抑且,被告雖自承其已從事服飾銷售業約20年之久,惟據被告自述其進口該等服飾批發販賣之過程(本院智易字20號卷第64、68頁參照),係先至大陸虎門等地區之商家挑選貨樣購買後,由大陸地區商家將所購得之服飾寄至臺灣Sassy 總倉庫,再分別將該等商品送至Sassy 各店內陳列銷售等節,可見被告經營批發銷售之模式相當簡單,毋須具備高度專業知識,而認其對於進口服飾應取得上游供應商關於著作權之授權書乙節應有所認知,若僅以被告業已從事服飾銷售業多年經驗,遽論被告係明知本案所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服飾均屬未經授權之仿冒品,恐有率斷之嫌。再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服飾批發銷售業,有何商業慣例要求業者就所販售之商品,應向上游供應商取得著作權之合法授權證明文件,自難認提供合法銷售文件或保證已成為該銷售業之交易常態。復參之被告並無著作權法之相關背景,亦未曾因違反智慧財產等案件涉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以被告採購上開服飾之金額每件180 元至200 元,其購入200 件總價為36,000至40,000元以觀,該金額並非鉅大,其自大陸地區購買前揭服飾尚屬一般平價商品,未具相關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實難以警覺該等價格尋常之商品係屬仿冒,且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亦非如「Hello Kitty 」、「米老鼠」等品牌,在臺灣地區廣為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所熟知,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服飾可能為仿冒著作權商品有所知悉,進而向賣方取得商品著作權之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至他處查詢、檢索系爭美術著作之相關資訊。準此,被告從事服飾批發零售業未向上游廠商確認相關服飾所附圖樣著作權歸屬一事,僅屬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權利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所販入之商品為仿冒,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而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⒊另告訴人雖認系爭美術著作已在臺灣經營銷售多年,除由告訴人出版書籍及報章雜誌介紹該等著作外,並在自營門市、經銷店家、新光三越百貨、誠品百貨及網路購物等處設有專櫃或銷售通路,被告理應知悉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商品云云。然以系爭美術著作在多處銷售及經報導介紹等情,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美術著作,顯屬主觀臆測。況告訴人縱使在臺灣地區經營品牌已有相當時間,並在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惟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非如「Hello Kitty 」、「米老鼠」等圖樣經由大量廣告或行銷,並藉由媒體廣泛播送相關影視動畫或與其他事業結合,成為臺灣地區之公眾所熟知者。是告訴人雖在上開通路設櫃銷售,然被告未必曾至該等專櫃、通路或曾閱覽、聽聞該圖樣,而知悉系爭美術著作為告訴人所創作之品牌圖樣,要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構成「明知」之要件。
⒋至檢察官固指稱大陸地區常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即購買、銷售上開服飾,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惟如前所述,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其主觀上須明知始能構成犯罪,如其主觀之心態上僅有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為間接故意,非「明知」之直接故意,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繩。從而,本案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並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仿冒服飾,縱認被告於事前注意到商品源自大陸地區或有合法性問題,而未積極要求出售方提供著作權合法之相關證明,至多僅能認其可能有預見販售違反著作權法之商品,但此非前述明知要件之範圍,自無從執此即認被告係屬明知,自與前述著作權法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
⒌另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舉上開事證(理由五參照),僅能證明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前揭仿冒著作權服飾經被告販賣而散布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商品係屬仿冒,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