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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瑜林祐立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3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邊緣性智能」狀況,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認乙○○不肯還錢復向外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上,置有乙○○所有之雨衣、牛仔褲各1 件,竟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將之取走棄置於附近公園角落使之毀壞,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㈡甲○○又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上址,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將乙○○另行購入並置於上開重型機車椅墊上之雨衣1 件取走,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將上開乙○○保管使用之重型機車之雙後照鏡拔掉後離去。嗣將前開雨衣1 件棄置於附近公園角落使之毀壞,後照鏡則交由不詳友人回收,致前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又再於同年月11日23時14分許,至上址,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將乙○○重新購入裝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上之雙後照鏡拔掉,交由不詳友人回收,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背面),而未予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25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6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受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取走告訴人之雨衣、牛仔褲丟棄,或拔走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上裝置之雙後照鏡交由友人回收,致前開物品均無從再為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至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拔掉後照鏡以後仍可再裝回去,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云云,惟查,告訴人機車之雙後照鏡原本裝置於機車上供駕駛人騎車行進時觀察後方車況之用,被告將之擅自拔掉取走,機車之完整性已遭破壞,使告訴人喪失該後照鏡正常照後功能之效用,且告訴人亦無從取回原後照鏡而裝回機車使用,而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構成毀損甚明,辯護人前開所指,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㈡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之雨衣(前後各1 件)、牛仔褲等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而構成竊盜罪。惟查,被告確有前開取走告訴人雨衣及牛仔褲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侵害伊,欠伊一萬元不還,又一直說伊壞話,伊一時氣憤,才拿取告訴人車上的東西,雨衣及牛仔褲伊都丟在附近公園角落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第25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101 頁背面),除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有前揭取走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或生活不便之困擾外,尚難認其有何將告訴人前開雨衣、牛仔褲等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牛仔褲後,尚有檢視牛仔褲口袋內有無財物,足見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債務糾紛,則其基於不滿、報復告訴人之動機,除取走該等物品,破壞告訴人對前開物品之占有使用權能外,尚檢視有無其餘財物可供其取償,見確無何值錢物品,即將之丟棄,亦非無可能,尚難執此即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罪之舉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衡其所為,當僅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罪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先取走告訴人機車上之雨衣,復並拔取該機車之雙照鏡之行為,乃密接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相同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拿取告訴人雨衣、牛仔褲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本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此二罪間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當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等情節,是否相同而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併參)。參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於103 年10月6 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椅墊上之雨衣、牛仔褲各1 件得手」、「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乙○○上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 件得手」,核與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毀損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內容均相同,且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同一財產法益,足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有事實同一性關係。縱本院所認定被告主觀犯意與檢察官起訴者有別,亦尚無礙於前開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本院自得就被告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邊緣性智能」狀況,顯示認知功能偏低,但仍具有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可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其對於案件之陳述,亦顯示其可了解偷竊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視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被告犯案動機係臨時起意,推測其因「邊緣智能」狀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減低,至多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4 年6 月1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就診病歷資料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且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4 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9 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第29至34頁、第78至84頁),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前開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取走告訴人雨衣(前後各1 件)、牛仔褲之行為,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僅具有致令該等物品毀壞,不堪為告訴人使用之毀損犯意,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以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復有「邊緣性智能」狀況,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無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難認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稱被告有智能受損、精神疾病之情形,而有責任能力障礙事由,且就取走告訴人雨衣、牛仔褲之行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節,為有理由。至辯護人另指稱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雙後照鏡之行為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葛,竟未能尋合法妥適之方式解決,即率爾以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丟棄或交予回收等毀損方式報復洩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對上開犯罪事實直陳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甚佳,又參酌被告自述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工作,與父母姊弟一同生活等生活狀況(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因認告訴人尚積欠其1 萬元款項未還,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工作能力、經濟困難、長期心智缺損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免刑,惟核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辯護人前開所指,復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並經本院加以審酌援引為量刑之基礎,已如上述,當無足據以為減刑或免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見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末參前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後,復指出被告本案犯行,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且其「邊緣性智能」狀況,尚難經由治療改善,若被告對告訴人仍有生氣情緒,且知告訴人之工作或生活處所,較有可能出現類似行為,如對其他和告訴人無關之情境,則無明顯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由此足徵被告倘爾後能避免與告訴人往來接觸,即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案亦尚無諭知監護處分,而逕對被告採行監禁式機構治療,使被告與社會完全隔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