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興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罪,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2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所載,雖業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