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正一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止一(下稱被告)在國內有固定居所,所有事業及生活均在國內,被告於國內有一定資力、事業,此乃被告勤奮之成果,不應作為臆測其逃亡可能性之事實基礎,且被告於民國91年前後即主動放棄原已取得之美國永久居民資格,並無任可外國籍或居留權,尤其被告已屆75歲高齡且身體孱弱病痛纏身,患有嚴重糖尿病、心血管栓塞、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需每日定時服用藥物控制,並注射胰島素及施用護心貼片,絕無逃亡之可能或動機。
㈡就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9 月12日有999 萬8 千美元之款項轉入部分,被告於案發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持被告及其所有之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故被告於出售幸福人壽公司股權予同案被告鄧文聰後,立即清償UBS 銀行台北分行2 億餘元之授信借款,並請同案被告鄧文聰處理香港分行之定存單、股票質押借款清償等後續事宜,同案被告鄧文聰為此還曾提出若干英文書面交件交予被告簽名,是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敘明上情,並提出UBS 銀行香港分行及台北分行之交易紀錄為證。
㈢被告願意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1.5 億元之現金,覓得具資力之保證人為被告提出1.7 億元之保證函,請鈞院審酌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本案發動偵查後,檢察官對被告為交保1 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更明確指明被告「無羈押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按: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見本院卷2 第10-12 、69-71 頁)。經被告對於該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現仍由本院另一合議庭審理中。但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故被告既已為本件聲請,本院爰不待受命法官羈押處分確定與否,逕為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共同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以及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楊鎮龍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
2.又被告雖辯稱依偵查中諸多證人之證述,均直指係同案被告鄧文聰強勢主導整件過程,並以證人吳曉雲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證(見本院卷2 第134-135 頁),然而被告於本案當時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要職,若無被告之配合,同案被告鄧文聰又如何能遂行本件犯行?更何況,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亦先後證稱:「(問:所以就Surewin 公司跟HighGrounds 的開戶,黃正一都有參與?)對」;「(問:黃正一如何參與?)他們二人找我一起在台灣談過,之後他們二人也有到香港來談」(見A33 卷第13頁);「(問:這二間公司開戶時是何人與你洽談?)洽談開戶的過程中,我的印象有時是鄧文聰個人跟我談,有時候是鄧文聰跟黃正一起跟我談,但開戶時他們是透過指示中間人在EFG 銀行開戶,中間人是外國公司heritage service agent由這家公司向EFG銀行開戶,是由黃正一跟鄧文聰一起代表幸福人壽公司一起下指示由這間公司跟我們開戶,是一起談。那時黃正一是董事長,鄧文聰是副董事長」;「(問:……你有提到匿名帳戶問題,當時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是以匿名方式在EFG 銀行開戶嗎?)這是他們二人指示heritage設立匿名公司,在EFG 銀行開戶,並且表示幸福人壽公司為最終受益人」等語明確(見A33 卷第84頁),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依照其與同案被告鄧文聰協議,幸福人壽公司在其等標到股權之後,投資業務都是同案被告鄧文聰在負責等語,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鄧文聰間之「合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 第137-138 頁),但依該協議書所載,「收購公司(即幸福人壽公司)在國內、外投資業務研究、審查和執行,則由乙方(即同案被告鄧文聰)負責主導管理和推動,甲方為輔助管理(即被告)」。是以被告對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投資業務,縱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亦非不能置喙。更何況,依證人邱顯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以意思是說黃正一會對投資內容作指示?)鄧董、黃董兩個都會說,只是程度多少的問題)」;「(問:黃正一之前證述,他管保險,鄧董管投資,就你瞭解,是否確實如此?)他多少還是會介入投資,只是程度問題」等語(見A40卷第71頁)。另於96年5 月14日幸福人壽公司簽呈上,其中亦有「3 月下旬董事長於投資會議裁示,本公司外幣資產之匯率避險比重應由80% 降低至50% 」之記載(見A48 卷第45-47 頁),而依該簽呈所示以及證人陳秀芳之證述(見A40卷第226 頁反面),所謂之「董事長」即為被告。故被告所稱其未參與幸福人壽公司之投資業務云云,即不足取。
4.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於本案相關文件上簽名,另辯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名,看起來很像,但又不太像,因為當初檢察官給我看的時候,他說這個是投資文件,因為我簽了很多投資文件,我覺得看的像,當時就說是,可是後來又有幾份文件不是我簽的,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見本院卷2 第5 頁)。然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已經係供稱:「(問:提示EFG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以及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3 日的信函)這上面是否為你的中、英文簽名?)EFG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的信函上面的中、英文簽名是我的簽名,96年9月3 日的信函看起來不太像是我的中、英文簽名,因為該份簽名『黃』不太像我平常的書寫習慣,英文C 與H 跟我平常書寫的習慣也不太相同」(見A34 卷第58頁)。嗣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陳述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被告中、英文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並否認96年9 月3 日STAAP 基金股東會紀錄之英文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A36 卷第88-90 頁)。又於104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8 月24日給EFG銀行指示書》是否為你簽名?)是」;「(問:《提示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否為你的簽名?)這張不是,我不曾這樣簽過名……」;「(問:其他簽名不爭執?)對」(見A36 卷第176 頁反面)。是以,被告係在清楚確認的情況下,供承其有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分見A2卷第57頁正、反面)上簽名,應甚為明確。
5.被告雖辯稱:「(問:就幸福人壽公司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資產的事情,你知道內容為何?)我完全不曉得,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這件事情」;「我一直以為EFG 銀行跟UBS 銀行是同一家銀行,我當時的理解就是瑞士銀行」云云(分見本院卷2 卷第5 、119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承確於幸福人壽公司96年4 月2 日「擬開立瑞士EFG 銀行外幣帳戶」簽呈、96年5 月14日「……首期操作金額為美金5000萬美金……委外操作機構為瑞士EFG 銀行」簽呈、96年8 月9 日「呈報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等相關文件」「……委外操作機構為瑞士EFG 銀行」等簽呈上核章(分見A48 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2 第5 、119 頁),其上更已明確記載「瑞士EFG 銀行」,被告所述「我一直以為EFG 銀行跟UBS 銀行是同一家銀行」云云,亦不足採。
6.再者,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2日有999 萬8 千美元款項轉入,此有該帳戶之報表可稽(見A42 卷第6 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案發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持被告及其所有之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清償UBS 銀行台北分行2 億餘元之授信借款後並請同案被告鄧文聰處理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鄧文聰之供述已有不符,並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為何鄧文聰要幫你去處理用幸福人壽股票去借款,或用他自己香港的公司股票去質押?)我不知道他的理由,因為他跟我說可以借,他說他自己也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0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與鄧文聰非常熟悉?)不熟,大家合作,一人一半……」,則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同案被告鄧文聰要協助伊辦理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因為當初鄧文聰說要拿股票去質押借款,有請我簽名,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股票不用拿去,他說國外只要簽文件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見A41 卷第117 頁),則被告就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根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而所謂「只要簽名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更與一般人認識之常情相違背。
7.另被告稱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敘明上情,並提出UBS銀行香港分行及台北分行之交易紀錄為證云云,然而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以觀,雖然主要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所主導,但仍須當時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的配合始得遂行,而被告於96年底至97年1 月間復退出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營。再者,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款項主要均係流入同案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但同案被告鄧文聰、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後,復於96年9 月12日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被告「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則本案之犯罪情節於103 年幸福人壽公司被接管後開始追查,被告當然知悉上揭於96年9 月12日匯至其「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為不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則其在同案被告鄧文聰揭露之前,先為陳明,以預留答辯之空間及可能,亦與人情相符。故被告所謂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云云,恐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凡此種種,以及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均可見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極為明確。
㈢「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
1.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最輕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5 億元以下之罰金,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甚為明確。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法質借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則被告本案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極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 億8 千餘萬元(見本院卷1 第210 頁),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故被告確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且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均尚未扣得。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以長期逃亡。
3.至於被告雖然陳稱於91年前後即主動放棄原已取得之美國永久居民資格,並無任可外國籍或居留權,並提出相關證據相佐。但是匯入被告名義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 萬8 千美元款項,被告迄今僅提出截止至96年底之帳戶報表,該等犯罪嫌疑不法所得目前亦迄未扣得,且流向不明,依此等事實當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另外,有許多國家之居留權、國籍、護照,僅須有足夠之資力、人脈即可獲得,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以被告之資力以及目前未扣案之鉅額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國內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長,因其所從事之行業背景對於入出境及相關他國護照辦理及居留權之行使有相當的知識及管道,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以有管道在短時間內取得外國之護照、居留權,而在境外以外國護照、居留權長期居留。
4.綜上,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㈣另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因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係與同案被告鄧文聰共同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事實,與目前未到案之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3 名理財專員並無直接關涉,而同案被告鄧文聰現已經本案收押禁見中,另同案被告鄧文聰所涉及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黃正一更屬重大,故目前尚不能認為被告黃正一在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在此敘明。
㈤羈押必要性部分:
1.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 億元以下之罰金,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已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 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且部分流向不明。是以,本院認為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本件聲請所述被告可以提出1.5 億元之現金保證金,另覓得具資力之保證人為被告提出1.7 億元之保證函云云,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行之刑度(含有期徒刑、罰金刑等主刑,及宣告沒收等從刑;又本件僅從刑可能諭知應沒收之金額即已達2200萬美元),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上揭金額更明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若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
3.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有眾多之被告在偵查及準備、審理程序之均仍會如期到庭,待後續案情發展不利於己,或案件經判決已近確定之時,則即棄保逃亡。又在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以及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未扣得等情況下,縱使讓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依照其資力,被告仍有眾多得以非法出境之途徑,縱使未出境,依照其資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而可長期逃亡,故本院認為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4.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屆75歲,患有糖尿病、心血管栓塞、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車禍後開刀留置於手內之鐵片,前經醫師診斷移位幅度過大應動刀取出等語。惟查,臺北看守所均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若收容人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 條之1 、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另有被告於羈押後由家人即時送交被告攜入看守所之藥袋藥材影本在卷可稽(見本件聲請卷第30-53 頁)。是故,就羈押之被告,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並無妨礙。且就被告所稱之上揭情狀,以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5.再者,「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亦迄未收到看守所就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之通報。但本院仍已於104 年9 月24日(23日先行傳真)發函予看守所,請其對被告所稱患有之糖尿病、心血管栓塞、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在此敘明(見本院卷2 第171 頁)。
6.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對被告為交保1 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見A34 卷第53、60頁),然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酌,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已前前述,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前揭處分,並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決定羈押必要性之權限。又何況,於檢察官103 年3 月31日為上揭處分,迄至本案於104 年7 月28日起訴,以及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訊問,亦有眾多事證為檢察官為上揭處分時所未及斟酌,更不待言。
㈥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