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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雖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後,刑法第50條始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執字第464號聲請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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