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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汪怡君蔡羽玄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風

      王瑞卿

      許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9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2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風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彥無罪。

事實

一、黃春風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春風與王瑞卿均明知百福山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欲辦理公司增資,惟黃春風並未如實繳納應收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增資股款,卻為使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黃春風辦理公司增資目的,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王瑞卿辦理前開增資登記,王瑞卿於同年月29日自其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00 萬元存入百福山公司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上開1,000 萬元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豪文出具該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完成公司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會計師查核資本額之作業後,王瑞卿旋於同年月31日,將上揭轉入之1,000 萬元轉出至其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未作百福山公司營業之用,復於同年9 月9 日以前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審核公司增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春風之債務人施永華告發及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春風、王瑞卿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風、王瑞卿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百福山公司100 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卷附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 年3 月15日玉山基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101 年3 月28日玉山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 年4 月26日陽信臺北字第10100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5 月3 日玉山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百福山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百福山公司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明細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等件可稽,足證被告黃春風、王瑞卿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風、王瑞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被告黃春風係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有百福山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其為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明。次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黃春風、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春風、王瑞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卿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春風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黃春風、王瑞卿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豪文出具百福山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件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春風、王瑞卿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再查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瑞卿無特定關係,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春風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瑞卿就本案犯行,同時有累犯、擬制身分犯等加重、減輕刑度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春風以上開虛偽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被告王瑞卿竟提供資金予他人虛列公司資本以賺取利益,不無戕害社會經濟、公司治理之正確性,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春風、王瑞卿犯後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藉本案犯罪結果另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或有何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鉅,並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彥係百福山公司之董事,其明知百福山公司欲辦理公司增資,但並未如實繳納應收之1,000 萬元增資股款,卻為使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增資目的,竟與被告黃春風、王瑞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請被告王瑞卿辦理前開虛偽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審核公司增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資可參照。末告發人之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闡釋綦詳。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許文彥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彥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許文彥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春風、王瑞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施永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百福山公司100 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 年3 月15日玉山基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101 年3 月28日玉山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 年4 月26日陽信臺北字第10100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5月3 日玉山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百福山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百福山公司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明細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文彥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了幫黃春風,伊不認識王瑞卿,也沒有跟王瑞卿見面、借錢;黃春風並未告知伊增資的事,伊並沒有參加100 年決定增資之董事會,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許文彥」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伊對於增資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六、共同被告黃春風、王瑞卿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許文彥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文彥是否對於共同被告黃春風、王瑞卿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許文彥雖曾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向王瑞卿借貸1,000 萬,並有給王瑞卿利息2 萬元,而王瑞卿於100 年8 月29日轉入,同年月31日即匯出1,000 萬元,全部還給王瑞卿;增資的動機是想要保護伊個人權益,因為伊是合法股東,百福山公司的債權人想要拍賣公司的股權,會影響伊的股東權益,伊是想要藉由增資提高權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454 號卷第45頁),然旋於下次偵訊中即更易前詞,改稱:伊不認識王瑞卿,也不知道她的姓名、電話、聯絡方式,都係黃春風事後才跟伊說的,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百福山公司增資的事,伊沒有參與增資,伊先前係為保護黃春風才做出不實之供述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許文彥上開2 次供述之內容,迥不相同,足見被告許文彥前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以此遽為對被告許文彥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風於本院審理中時具結所證,已表示許文彥為虛偽供述係為了幫伊,前揭1,000 萬元係伊向王瑞卿所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且與共同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不認識許文彥,且於黃春風進行虛偽增資之過程中亦從無見過許文彥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27頁)相符,亦徵被告許文彥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瑕疵,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許文彥上開犯行之依據。

㈡又證人即告發人施永華雖於偵查中陳述:伊於101 年5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許文彥後,許文彥才告訴伊,黃春風增資是不實在的,但渠並未參加百福山公司決議增資之董事會,亦未於該次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惟此與被告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伊確於收到施永華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施永華前開虛偽增資一事,但伊係於黃春風辦理虛偽增資後之101 年3 、4 月間,始經黃春風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 頁 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並無矛盾之處,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參。是縱依告發人之陳述推認被告許文彥嗣於101 年間已知百福山公司之增資係屬虛偽,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文彥於共同被告黃春風100 年8 月間辦理虛偽增資時即已知情,或其與共同被告黃春風、王瑞卿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而各該銀行函及附件、百福山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百福山公司帳戶存摺及明細表影本等件,則僅能確認百福山公司確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惟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許文彥知悉虛偽增資乙節,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許文彥就該虛偽增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百福山公司100 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原本,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許文彥」之字跡是否與被告許文彥之字跡相符,其鑑定結果表示尚無法認定,且因該簽到簿上之「許文彥」簽名有複寫之痕跡,可能係因偽造所致,又「許文彥」3 字筆劃不多,亦難確認係何人之筆跡,此有該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9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18頁),是被告許文彥辯稱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許文彥」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伊事前對於百福山公司要增資乙事並不知情等情,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前有告知被告許文彥欲將百福山公司辦理增資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然乏他項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文彥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春風、王瑞卿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專憑此為被告許文彥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文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