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即
- 被告
- 吳宗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宗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始得完足合法沒入保證金之條件,而逃匿事實之有無,須經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始足以確認之,苟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逃匿」可言。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之事由,亦即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或其逃亡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者外,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所為之拘提,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如未經合法傳喚,不得逕行拘提,否則縱囑警拘提,亦不生合法拘提之效力,而無從確認被告逃匿之事實。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乃於當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並於同日准予易科罰金12萬2,000元,分3期繳納,嗣被告僅於當日繳納第1期罰金4萬1,000元,即未再按期繳付,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其住所代執行拘提未獲,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被告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04年6月2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北地檢署104年8月6日北檢玉磨104執3547字第53557號函、士林地檢署104年9月3日士檢朝執卯104執助984字第28493號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104年8月24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三)然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傳喚被告應於104年6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已於當日到案,並無逃匿之情形,且被告並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之事由,則被告未依限繳納分期罰金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即囑託士林地檢署逕行拘提被告,其拘提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合法傳拘程序,尚無從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而與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有悖,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