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 自訴人
- 黃文桂
- 被告
- 柯敏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鴻律師
- 被告
- 林棟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等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亦明。次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所明文,惟此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載有「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得選任他人為代理人」之規定。是以,自訴代理人非經本人委任,不得為之;其代理人縱受有本人之特別委任,亦不得選任他人為代理人,乃屬當然。
三、經查:自訴人黃文桂向本院對被告柯敏哲、林棟樑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自訴時,前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6號程序中,授權送達代收人黃典本為其選任陳家驊律師為代理人,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不受理判決形式上終結本案,嗣為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程序就本案更為審理,且於104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僅見自訴人提出其委任黃典本、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或由黃典本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委任狀等情,有自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再陳報狀及各該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自更㈠卷第94頁至第109頁)。承此,自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所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自更㈠卷第96頁)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謂自訴人自身已合法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堪認自訴人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其次,如前所述,自訴人雖將其女黃華蘭在臺灣地區被害之刑事、民事訴訟等有關事宜,先以104年11月10日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自更㈠卷第104頁),概括授權予黃典本,再由黃典本以自身名義委任陳家驊律師為本審級之代理人,但此舉顯係採複委任方式為之,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複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可認自訴人未親自委任陳家驊律師或其他律師為本審級之代理人,反由受任人黃典本自行委任陳家驊律師為之,亦與法定程序不合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再於104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狀;嗣經自訴人不服上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4年抗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自更㈠卷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綜上,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