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任擇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林靜怡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任擇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任擇知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其雖可預見所取得之槍枝、子彈可能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巴西TAURUS廠製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9mm 制式子彈10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黃任擇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持上開槍、彈途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並於巡邏員警靠近時,轉身試圖往反方向離開,經巡邏員警加以攔阻、盤查並拍觸黃任擇身體後,在其腹部腰際間查獲上開手槍1 枝(並無裝置彈匣),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逕行搜索其身體,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上開手槍之彈匣1 個及上開子彈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黃任擇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52頁、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第116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而扣案手槍1 支、子彈10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足認扣案手槍、子彈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訛。再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扣案手槍外觀形式完整,無任何缺損,整把槍身均屬金屬材質,含彈匣1 個,滑套及擊發功能均正常,槍管暢通;扣案子彈有7 顆,外觀形式完整,其餘僅剩3 個彈殼及3 個彈頭,應為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留等情,有本院104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到場執勤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同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獲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信。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自所稱來源取得槍彈或其去向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該等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槍彈係其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籃球場所拾獲,並隨即將之藏置於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對面山坡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其旋於同次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改稱拾獲時間係查獲當日之「上上禮拜」、「103 年7 月中」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2頁反面),復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再次更易其詞,稱上開槍彈係綽號「小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3 年8 月1 日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已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卷內亦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扣案槍、彈均是「小允」的,是在我被查獲當天給我的,「那時候坐電梯還沒出電梯時,小允就把槍丟給我,出電梯門沒多久巡邏員警經過就把我們攔下來」、「坐電梯時『小允』就把槍交給我,下去隔沒一、兩分鐘巡邏員警經過就盤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與「小允」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相約在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見面,後來「小允」帶我跟林斈雋、張哲瑋等人一起到附近某棟有電梯的大廈,離開該大廈時,我們4 人一同坐電梯下樓;「『小允』是電梯到1 樓時,電梯門打開時,『小允』走第1 個,走一下下,他看到警察就往回走,就把槍交給我」;「(問:你說小允看到警察就轉身走近你並把槍交給你,你所謂小允轉身的地點是在大廳裡面嗎?)還在大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然而衡之常情,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幾無接觸槍枝、子彈之經驗,苟有機會持有真實之槍彈,對於取得經過及地點之印象應極為深刻,兼衡被告於本院供稱:小允將槍枝、彈匣、子彈交給我時,三樣物品是分開的,我還推辭了兩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若其供詞為真,則其就取得槍、彈之情狀細節部分尚能清楚回憶、表述,絕無就取得地點反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卻就其取得槍彈之地點究係於「電梯內」或「出電梯後之大廳內」乙節,先後供述內容明顯齟齬,則此等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案發時看到巡邏員警,我就往反方向走,「因為我知道『小允』給我的是手槍,我看到警察,我會怕」、「(問:警方盤查時,小允在場嗎?)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在場證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員警在案發地點盤查並查獲被告持有手槍、子彈時,「小允」也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與本院勘驗前揭現場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於案發現場欲盤查在場人士時,被告朝反方向欲離去,經員警攔阻盤問身份,被告蹲下,員警上前制止被告離去,期間長達約2 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窺見巡邏員警到來,尚知要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員警查獲,然「小允」斯時仍在案發現場,苟扣案槍、彈確由「小允」所臨時交付,被告豈有不當場告知員警之理,觀之被告此違背常理之舉措,亦顯其所供槍彈來源,實屬可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遭警查獲時,因為身邊都是「小允」的「弟弟(即後述林斈雋、張哲瑋等人)」,所以不敢跟警察說扣案槍彈其實是「小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又供稱於本案案發後,「小允」與其友人有帶被告去酒店飲酒、點召陪侍小姐,並由「小允」支付被告之當日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是若扣案槍彈確係「小允」因見巡邏員警到來,始臨時交付與被告,且其因恐「小允」及其「弟弟」等人對其不利,而不敢當場供出槍彈來源,以致被告遭警查獲、逮捕等節屬實,依照常理,被告應對「小允」極不諒解,甚或心生怨懟,豈有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而與「小允」及其友人一同至聲色場所嬉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供係「小允」交付槍彈乙情,並非真實;又證人即本案遭警查獲時與被告同行,並一同接受員警盤查之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證稱有與「小允」或被告至附近之電梯大廈,亦未證述有看到「小允」交付槍彈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槍彈來源及取得緣由之供述,除有上述前後矛盾、違反常情等明顯瑕疵外,亦未據證人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證實,且亦無其他足以令本院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得證明被告持有槍、彈之來源、時間及地點之證據,依刑事法之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不明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扣案槍、彈。
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以: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是以如犯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而被告年紀尚輕,又僅係短暫持有扣案槍彈,根本不懂亦無從判斷所持者是否為制式手槍,請本院依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及罪疑惟輕之法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並無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未經許可而有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雖一般民眾並不具槍枝鑑定之專業知識,然扣案手槍無任何缺損,外觀形式完整,槍身均屬金屬材質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已述如前,足見其製作精良,一般稍明事理之人均應能預見該槍枝極可能屬兵工廠所製作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且如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告年紀尚輕,根本不懂亦無從判斷所持者是否為制式手槍等節以觀,被告於持有扣案手槍之初,並不知該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反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排除該槍枝係屬制式手槍之意思,是其縱非明知該槍枝為制式手槍,惟仍具備該槍枝可能係屬制式手槍之認識一情,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有上開認識,仍執意持有扣案槍枝,依前述說明,其自有容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發生之本意,而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當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而就扣案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之法定刑度並無分軒輊,惟即令被告於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並無法辨識扣案子彈是否為制式子彈,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所持有之子彈為制式一節,亦能預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犯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同時、地取得上揭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0顆後同時持有之,揆諸上揭說明,當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經查,被告於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期間並無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時間持有上揭槍、彈或持之為其他犯罪意圖,雖被告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依其本案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甚劣,然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縱被告無意以所持有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惟其主觀上既可預見所取得之槍枝、子彈可能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仍漠視法令而持有之,自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持有本案槍、彈之過程中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學生,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於單親家庭成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暨無證據證明其有長時間持有扣案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依法予以減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縱本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宣告以最輕刑度,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雖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現仍在學等情,然依法仍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指明。
六、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鑑驗屬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7 顆,經鑑驗認均屬制式子彈,可供擊發,而有殺傷力,均如前述,俱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3 顆制式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勘驗無誤,是該等物品於本院裁判時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