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告
-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家祺律師
許照生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本院通緝中)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戊○○為女兒即被告乙○○成立被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之配偶丁○○),另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參與被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下稱○○公司)之營運、決策,同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被告○○公司、○○公司則為電氣裝修工程業,均為同案被告丙○家族關係企業,主要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欲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案,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前開標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為確保前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順利得標,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投標,欲使經辦前開標案人員,誤信前開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同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如附表一所示投標總價較低之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未遂罪嫌,被告○○公司、○○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公司、○○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電公司103年10月8日電供字第1030020159號函、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8月4日南供字第1042704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綠字第608號保管單、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兼○○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被告○○公司代表人丁○○均不否認同案被告丙○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嗣於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之配偶丁○○,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被告○○公司、○○公司則為電氣裝修工程業,主要投標臺電公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既、未遂罪嫌,被告兼○○公司代表人甲○○辯稱:○○公司成立是為了臺電公司工程的案子,原來○○公司是從事材料進口,為了標下臺電公司的工程案子,所以就成立○○公司,○○公司是從事施工的公司,○○公司不是針對臺電公司的工程標案,而是針對材料標案,伊等公司沒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從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丙○為同一家族,即認有詐術投標之行為,另被告○○公司係代理韓國Taihan Electric Wire Co. Ltd.公司(下稱大韓公司)產品,被告○○公司及○○公司則代理韓國LS Cable Ltd.公司(下稱LS公司)產品,其等公司作為外國廠商之代理商,自需分別向所代理之外國原廠負責,依原廠所提供具不可替代性之材料,為報價及履約,於過程中獨立為競爭,絕無所謂以詐術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情事;扣案檔案資料夾係於101年9月29日所建立,其後無再有任何更動紀錄,該資料夾內檔案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12之標案檔案,可證該資料夾檔案係為備份目的所一次性建立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伊看到很多人在搶大韓公司的代理權,伊本身也有相關背景知識,想要創業,所以跟伊父母親借錢成立○○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也有到韓國去,並且取得電纜進口的代理權,伊結婚之後,就是由伊與伊先生獨立經營○○公司,所以○○公司與伊母親無關;○○公司與○○公司公司代理的產品都不一樣,○○公司代理是大韓公司的產品項目,○○公司則代理LS公司產品項目,大韓公司與LS公司在韓國雖然從事產品的項目一樣,但是彼此有競爭關係;因為伊家裡電腦壞掉,而且甲○○會修電腦,那時候標案都已經開標了,伊不在意甲○○是否會看到,伊也相信甲○○不會去看那些資料等語,被告乙○○及被告○○公司代表人丁○○之辯護人則以:有家族親屬關係之公司共同參予投標,係政府採購法所允許之合法行為,且本件被告等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確實有投標之真意,被告所代理之產品、來源不同,可佐證被告間存有商業競爭關係,且被告等所參與投標之標案,無論是哪一家得標後,皆由該得標公司實際履約、進貨,而有對應之實際履約行為,並非單純陪標所可比擬;被告乙○○係因存放○○公司標案檔案之電腦故障,而將○○公司標案資料一次性備份至被告甲○○之電腦儲存,且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1、12之標案資料等語,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是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不合法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為同案被告丙○之子、女,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以及臺電公司103年10月8日電供字第1030020159號函、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8月4日南供字第1042704000號函等證據,認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均參與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有共同以詐術方式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惟按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且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本件被告甲○○、乙○○雖為同案被告丙○之兒女,但僅憑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即認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之間為關係企業,尚嫌速斷。又縱使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為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雖均有參與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亦無法以此證明三家公司有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係為確保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大可三家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即可確保避免流標及增加得標機會,然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標案,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均未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且被告○○公司僅參與工程標案之投標,○○公司僅參與材料標案之投標,可徵被告甲○○辯稱○○公司僅參與工程標案,○○公司僅參與材料標案乙節,並非無稽。再者,○○公司、被告○○公司係代理LS公司材料,被告○○公司係代理韓商大韓公司材料,此有大韓公司授權○○公司授權書、○○公司授權○○公司授權書、大韓公司授權乃升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乃升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公司授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126頁),可徵被告○○公司、○○公司係分別代理LS公司、大韓公司的產品,衡情被告○○公司、○○公司之間為求代理商及本身公司之最大利益,勢必盡力爭取得標機會,況且如果無法順利得標,將可能影響日後是否能繼續取得代理權,故被告甲○○、乙○○均辯稱兩家公司就臺電公司標案投標具有競爭關係,尚屬有據,自難認其等在開標前有達成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發生。
(三)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主要業務為複合光纖地線專業施作及相關的材料買賣,負責將臺電公司舊的電纜線換成新的電纜線,也就是鋁導線,相關器材買賣就是光纖地線如何固定安裝在電塔鐵塔上的配件,伊從事這個行業大約10幾年了,關於光纖地線的供應商是LS公司,附表一標案投標其相關文件均是由伊製作,就資格標而言,需要公司營業登記證、401報表、招標文件需要填寫的聲明書、出席代表的授權書、材料規格資料、目錄之類的,就價格標而言,依據臺電公司所規定需要的表格,依序填寫後就交給臺電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公司得標之標案,履約分2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準備材料,主要是複合光纖地線,由伊向韓國供應商下訂,伊記得將近100公里的材料,備料完之後就驗收材料,會同臺電公司人員驗收伊等的備料,驗收完畢之後就開始第二階段,第二階段開始施作前的一些準備事項,如送施作計劃書給臺電公司審查,還有教育訓練,主要都是伊負責,配合臺電公司供電調節時段,在臺電公司告知伊等時段去施作,由伊等下包的承包商俊雄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投標工程,印象中在投標案履約期間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原本跟伊先生在澎湖,之後因為家庭因素離開澎湖,為了維持經濟,想要做自己能做的生意,當時伊看到很多人搶大韓公司的代理權,伊本身也有相關背景知識,想要創業,所以跟父母親借錢成立○○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也有到韓國去,並且取得電纜進口的代理權,因為當時○○公司也有施作跟材料的資格,所以這兩方面都有做,○○公司成立後,營業額看當時得標狀況而定,好的時候曾經一年營業額1、2千萬,不好的時候就幾10萬,○○公司都是針對臺電公司的工程投標,還有零星是材料的部分,有關工程部分,施作項目就是OPGW,另外○○公司也是營業代理人,實際廠商是國外公司,附表一標案材料,都是來自於大韓公司,大韓公司的材料與其他公司材料雖然差不多,但是因為○○公司是大韓公司代理商,提供大韓公司的產品,可以給予最好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觀諸被告甲○○、乙○○前開所述,其等分別對於○○公司、○○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臺電公司標案投標、履約情形均能詳實一致陳述,復參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於100年2月至102年6月之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2日函文暨檢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11月7日函文暨檢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11月3日函文暨檢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83頁、第234至241頁、第91頁、第148至155頁),被告○○公司、○○公司每年均有上千萬的銷售額,被告○○公司每年則有幾百萬銷售額,與被告乙○○所稱營業額因標案是否得標而有落差乙節,並無不符之處,且合乎常情。又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均有得標情形,且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得標之後,均依標案內容履約完成等情,有臺電公司106年5月12日函文暨履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35頁),是依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前開營業狀況、得標及履約情形,堪認三家公司均有實際營運,並非空殼公司。此外,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本案採購案第1次投標因不足3家廠商流標,於第2次招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除多了數日之等標期間外,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必不利。又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均有實際營運,被告○○公司、○○公司係代理不同廠商,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等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綠字第608號保管單、勘驗筆錄等證據,以被告甲○○電腦內扣得○○公司、○○公司之標案資料檔案,認被告○○公司、○○公司及○○公司有以詐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標案投標之事實。然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其檔案資料夾顯示之建立日期為101年9月29日,有本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第87頁),可知被告甲○○應係於101年9月29日取得上開扣案檔案,然被告○○公司所參與之本案最後標案即附表一編號10標案之決標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之後被告○○公司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標案之投標,則被告甲○○既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標案決標之後,始取得上開扣案檔案,其取得之目的是否即在於為被告乙○○撰寫標單,抑或知悉被告乙○○投標內容,而得就投標標案雙方事前進行任何協議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可能,顯有疑問。故上開檔案,自不足以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公司只有1次得標,顯然沒有真實投標意思等語,而認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觀諸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結果,被告○○公司得標1次、被告○○公司得標4次,可知雖然被告○○公司得標次數較多,但就得標金額而言,被告○○公司得標金額為2,779萬9,889元,被告○○公司合計得標金額為2,408萬9,763元,反而是被告○○公司得標金額較多。更何況每個標案性質不同,投標之後是否必定能夠得標,本難以預測,故難僅以被告○○公司得標次數較少,遽論其無投標之真意。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甲○○、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既、未遂罪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乙○○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未遂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公司、○○公司自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規定論處之餘地,自應就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招標機關 決標日期 標案名稱 預算金額(元) 參標廠商 得標廠商 得標金額(元) 底價(元) 1 花東供電處 100.1.3 161KV鳳林至花蓮二路架空地更換OPGW工程 2,700萬 虹鼎科技、○○、○○、華新 虹鼎科技 1,571萬4,967 2,459萬9,500 2 新桃供電處 100.3.7 161KV梅湖至觀音至楊梅線OPGW設備採購及安裝乙批 800萬 ○○、星力、○○ ○○公司 637萬9,435 760萬6,697 3 臺中供電處 100.4.21 161KV中港至中沙南線STR至#28AOPGW更換 390萬 ○○、○○、星力、新功 ○○公司 284萬94 354萬9,000 4 臺中供電處 100.4.21 161KV馬鞍至新社D/S換架OPGW工程 260萬 星力、○○、○○ 星力公司 176萬5,859 254萬3,418 5 高屏供電處 100.5.17 69KV興龍至招明線#1至#43間架設OPGW工程 820萬9,950 星力、虹鼎、新功、○○、○○ 星力公司 468萬7,499 810萬 6 嘉南供電處 101.1.17 161KV嘉民至柳營海線地線更換OPGW工程 2,238萬 星力、○○、大韓、○○ 星力公司 1,225萬 2,018萬 7 花東供電處 101.1.18 161KV鳳林至玉里二路至玉里至東成線#38假空地線更換OPGW工程 3,500萬 星力、○○、○○ 星力公司 2,134萬 3,051萬1,555 8 臺北供電處 101.5.25 345KV協和至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 3,000萬 ○○、星力、○○ ○○公司 2,779萬9,889 2,780萬2,929 9 高屏供電處 101.6.20 69KV高屏至竹門至路竹門至美濃岡山至嶺口線大湖至嘉定線等架空地線更換OPGW 1,512萬 ○○、星力、○○ ○○公司 1,408萬6,000 1,408萬6,000 10 嘉南供電處 101.6.29 北港至水林線及北港至台西線#11至#20等七OPGW工程 3,300萬 星力、○○、○○、新功 星力公司 2,574萬1,743 3,220萬7,607 11 臺北供電處 101.11.2 2 複合光纖地線乙批 2,490萬 ○○、星力、○○ ○○公司 2,400萬 2,406萬7,600 12 嘉南供電處 102.6.3 光纖複合地線36C等一批 180萬 ○○、○○、星崴 ○○公司 78萬4,234 158萬7,070 附表二: 月份 ○○公司銷售額(單位:元) ○○公司銷售額(單位:元) ○○公司銷售額(單位:元) 100年2月 423萬8,147 82萬1,785 728萬5,718 100年4月 946萬7,713 99萬3,416 95萬8,094 100年6月 336萬3,801 99萬9,425 854萬7,078 100年8月 249萬2,032 102萬3,330 2,741萬4,015 100年10月 306萬5,491 573萬1,076 19萬500 100年12月 855萬1,377 369萬2,404 316萬0,743 101年2月 308萬3,986 266萬7,198 105萬6,642 101年4月 331萬5,654 48萬9,402 149萬2,850 101年6月 948萬3,401 45萬7,650 52萬4,438 101年8月 315萬1,567 1萬1,950 197萬3,719 101年10月 80萬2,765 0 73萬2,560 101年12月 1,799萬1,651 1,600 972萬9,328 102年2月 184萬6,574 3,034萬5,000 2,655萬6,233 102年4月 733萬8,740 660萬 269萬3,688 102年6月 425萬2,189 659萬2,916 344萬3,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