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慶裕
陳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93號、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4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裕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美華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
一、廖慶裕與陳美華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廖慶裕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廖慶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販賣,竟自民國93年起至102 年止,基於製造、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陳美華則與廖慶裕有上開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廖慶裕所開設之「路加堂」(早期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由廖慶裕宣稱自己雙手具有手雷射、氣功等治癒疾病之能力,陳美華協助廖慶裕看診等行為分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廖慶裕並約於每年年末,在路加堂內自行製造標示具有「檢(應為『減』之誤載)痛保健」效果之綠色奇蹟珍久液,並供做治療、減輕各該被害人疾病所用,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慶裕確實有治癒疾病之能力,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廖慶裕及陳美華因而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嗣經陳修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上開路加堂檢查,於103 年2 月18日在上址扣得乳液1 桶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修蓉、劉敏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11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慶裕固坦承有開設路加堂,且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曾經至路加堂就診,然與陳美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廖慶裕辯稱:伊所執行之業務都是合法的,伊是在教會認識各該被害人,伊的雙手可以被驗證出有改變細胞的能力,伊確實有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保養行為,但不是治療,伊早期雖然有賣「綠色奇蹟珍久液」,但是為了要讓國稅局可以扣稅,不是伊主要經營業務,是客人回去用了之後說擦在臉上皮膚有變細緻,伊才在包裝上加上晚霜保健字樣,有客人問伊能不能擦在頭髮上,所以才又加上養髮健髮字樣云云。被告陳美華則辯稱:伊只是在被告廖慶裕旁邊幫忙,沒有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廖慶裕有取得世界衛生組織的針灸醫師資格及民俗療法的執照,且沒有從事侵入性療法,是合法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陳修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之前第1 次伊係經由被告陳美華介紹,曾經帶大兒子及小兒子去被告廖慶裕位於信義區的路加堂看手臂及腳,大兒子因為幼稚園時骨折,手臂沒有接好導致彎曲,小兒子因為早產導致雙腳膝蓋無法完全直立行走,被告陳美華說他先生即被告廖慶裕,有辦法治療伊兒子手臂跟腳的問題,當時花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2 次是102 年11月24日伊跟被告陳美華聊天,說到伊以為自己心臟快麻痺,被告廖慶裕聽到後主動過來說他可以讓伊心臟跟胃的細胞再生、修復痊癒,伊禁不起被告陳美華跟廖慶裕再三保證可以治好,因此同日下午即到被告廖慶裕位於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的路加堂,被告廖慶裕自稱有手雷射的能力,還一再保證可以讓心臟跟胃的破損細胞再生,被告廖慶裕是用手按壓伊胸部周圍及肋骨部位的方式治療,被告廖慶裕說這樣是要去除心臟的骨刺,被告廖慶裕當時說了很多醫療術語,讓伊以為他真的懂,被告廖慶裕自稱他的醫治能力是1 位牧師幫他禱告後獲得的,也有來自他父親推拿的功夫,被告廖慶裕跟伊收6 萬元醫療費用,伊當時錢不夠,先付1 萬元,餘款有手寫欠條,餘5 萬元分期償還,每月還5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不公開卷第20至23頁、103 年度他字第258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廖慶裕幫伊兩個兒子治療時,都是按手跟按腳,治療過後被告廖慶裕有給一瓶液體的綠色奇蹟,要伊拿回去自己擦在皮膚上按摩,被告廖慶裕說這個擦在皮膚上有類似針灸的作用,102 年11月24日伊去求診時,被告廖慶裕說是因為伊肋骨長骨刺,所以就用手按壓伊肋骨部位,說可以用手把骨刺磨掉,被告廖慶裕說這是手雷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58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4、95年時,伊是因為小兒子早產,腳站不直,大兒子曾經手斷過,沒有接直,因而找被告治療,被告陳美華有在教會帶小朋友,因而認識被告陳美華,被告陳美華介紹伊說她先生即被告廖慶裕有辦法幫小孩治好,被告廖慶裕跟陳美華跟伊說被告廖慶裕有手雷射的能力,手有電波,只要手按患部,就可以治癒,是神賜與的能力,伊帶小孩去路加堂的時候,被告廖慶裕有保證一定會治好,被告廖慶裕有用手在小孩的患部推拿跟按在患部,伊也有買「綠色奇蹟珍久液」回去幫小孩推,1 罐1000元,有部分「綠色奇蹟珍久液」是送的,伊記得包括複診治療費用是給10萬元,之後102 年11月24日有再去過路加堂,當天伊呼吸有狀況,之前有3 次呼吸困難,伊遇到被告陳美華跟她聊起這件事,被告廖慶裕在場有聽到,就說是心臟旁邊有骨刺,要用推拿的方式拿掉骨刺,就約當天晚上去路加堂治療,被告廖慶裕說他手雷射的能力可以讓伊心臟及胃的細胞再生治療心臟跟胃潰瘍,被告廖慶裕這次也是用推拿胸部、肋骨的部位,被告廖慶裕有說可以治癒,被告陳美華有全程在場,該次被告廖慶裕開價6 萬元,伊有先付1 萬元,後來也寫一張欠條,每月要付5000元,之後伊去看醫生,醫生說呼吸困難是因為胃液倒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9 頁)。經核證人陳修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其上載有將按月給付餘款5 萬元之合約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不公開卷第140 頁),並有陳修蓉及其兒子簡○○及簡○○(年籍詳卷)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不公開卷第36至45頁)。足認證人陳修蓉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⒉又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陳美華係在教會遇到陳修蓉,伊的手有被驗證出有改變細胞的能力,陳修蓉當天禱告完伊就出現在陳修蓉前面,陳修蓉說她兒子有骨折很難受不舒服,伊用手按陳修蓉的兒子手痛的部位,陳修蓉還有流下眼淚,後來也是陳修蓉主動說要到路加堂,陳修蓉的大兒子是手臂骨折,小兒子是膝蓋彎曲,伊有用手按他們疼痛的部分,伊有收5 萬元的診療費,102 年11月24日當天中午,陳修蓉去教會時遇到伊太太陳美華,說她前一天心臟麻痺,伊太太陳美華知道伊有神的恩賜,當天下午陳修蓉就來路加堂,伊當時認為陳修蓉是因為胸腔外圍軟骨關節有錯位及增生,情況有點危急,約做了4 、5 個小時,被告陳美華都有在旁,伊有用手按在陳修蓉心臟的部位,包括這次跟她兩個小孩後續服務及保養期的費用共6 萬元,當天陳修蓉有給伊1 萬元的診療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背面)。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陳修蓉是好友,當時快聖誕節,陳修蓉說她身體不舒服,前幾年陳修蓉有帶過她兩個兒子到路加堂治療,伊就跟陳修蓉分享這個部分,問陳修蓉要不要來讓被告廖慶裕看,是治療陳修蓉的時候才有抹「綠色奇蹟珍久液」,類似刮痧前要塗的東西,之前陳修蓉帶兒子來看的時候是收5 萬元,之後陳修蓉看診收多少錢伊不清楚,有簽契約應該就是有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背面)。是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對於證人陳修蓉證述診療經過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亦徵證人陳修蓉上開證述應屬實。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劉敏鳳於警詢時證述:97年底,伊因為扳機指來向被告廖慶裕求診,被告廖慶裕自稱以手雷射治療,被告廖慶裕說這是神給他的恩賜,可以治療疑難雜症,伊都叫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治療之後只有更痛,沒有效果,當時伊用信用卡支付4000元醫療費用,伊去就診時,被告陳美華也有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第36至3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97年底,因朋友介紹說被告廖慶裕是中醫師,因而前往被告廖慶裕的路加堂求診,被告廖慶裕說他的手經過神的恩賜,用他的手摸握住伊手患部禱告就會好,因為當時被告廖慶裕很用力,所以回去伊更痛,當時他有拿一瓶水給伊噴手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認識被告廖慶裕,不認識被告陳美華,約是97年去路加堂,原本因為伊有扳機指,有打過幾次類固醇,但一直復發,伊朋友跟伊說被告廖慶裕很厲害,那時候教會有辦活動,被告廖慶裕還有去義診,伊去路加堂時,被告廖慶裕有跟伊講解人體構造的圖,說上帝有賜給他手雷射的功能,讓他處理一下就會好了,伊就相信,被告廖慶裕並說伊手的問題是因為軟骨增生,被告廖慶裕用手按住患部,並且禱告,並有給伊擦一瓶乳液推拿,後來有讓伊帶一瓶回去,伊都是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該次費用付了4000元,第1次看完回家之後更痛,被告廖慶裕叫伊回去,伊去了第2次,用完還是很痛,4000元是治療及包括1小罐「綠色奇蹟珍久液」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至152頁背面)。經核證人劉敏鳳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⒉又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敏鳳有來過路加堂2 次,共收了4000元診療費,1 次2000元當時劉敏鳳因為從事美容工作,手有腫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是被告廖慶裕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劉敏鳳上開證述至路加堂求診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劉敏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吳啟弘於警詢時證述:大約93年到99年間,伊當初是因為骨刺才向被告廖慶裕求診,伊先支付1 萬元給被告廖慶裕,被告廖慶裕開1 張龍骨卡給伊,被告廖慶裕叫伊躺在床上徒手按壓伊左腳肌肉,伊覺得有改善骨刺的問題,後來被告廖慶裕說伊是可造之才,要將功夫傳給伊,伊一時陷於錯誤便支付50萬元的學費向被告廖慶裕學活化功,被告廖慶裕聲稱活化功可以活化乳酸堆積,甚至可以治療癌症,前後伊向被告廖慶裕求診10餘次,龍骨卡買了2 萬,活化功、活絡功學費共50萬元,活絡功是活化功的進化版,還有醫美費用10萬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㈠第58至6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3至99年間有至被告開設的路加堂求診,當時是因為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去求診,被告廖慶裕說伊腦的部分是血管不通、右眼有青光眼,他可以用能量灌進來,細胞就會活化,就會治好,是能量療法,伊一開始是用推拿跟刮痧的方式,後來用活化的方式,就是用手推伊的身體,伊學活化功花了50萬,買龍骨卡2 萬,醫美10萬,醫美的是被告廖慶裕說頭髮可以變黑、皺紋可以消除、鼻子可以隆鼻,被告廖慶裕是用手捏伊的鼻子,說可以改變細胞組織,伊都是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因為他自稱有WHO (世界衛生組織)的中醫師針灸執照,伊求診時被告陳美華都有在旁邊協助,伊還有買一瓶3000cc的綠色奇蹟乳液,說擦了會活化細胞,並要伊塗在頭髮上說頭髮會變黑,塗在臉上臉會變白、除老人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85 頁背面至286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都是稱呼他們為廖醫師及廖太太,大約93至99年間,因為伊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的問題,伊姐姐是教會的人,在教會認識被告廖慶裕,伊姐姐知道伊的問題,介紹伊去找被告廖慶裕治療,治療期間時好時壞,被告廖慶裕說他有發明活絡功,可以接收上帝的能量,也說自己可以接上帝的能量用手碰觸伊患部,可以讓細胞活化,後來被告廖慶裕說他的活絡功很厲害,什麼病都可以治,因為伊頭髮想要變黑及青光眼、老人斑、隆鼻、拇指外翻這些都是伊讓被告廖慶裕治療的項目,被告廖慶裕說都可以治,椎間盤部分被告廖慶裕是用手摸伊腰椎,隆鼻就用手拉鼻子,青光眼就是用手接觸伊眼球把能量灌進去,腦血管是直接用手在伊腦部隔空灌能量,皮膚除皺是用手直接拉皮膚皺的地方,頭髮則是用手拉頭皮再用「綠色奇蹟珍久液」塗抹,整個療程伊大概求診10幾次,其中學活化功跟活絡功花50萬元,買龍骨卡部分花2 萬,醫美部分花10萬元,時間很久了,各別的金額伊不是很記得,被告廖慶裕跟伊說他有WHO 的針灸師執照,也沒有拒絕伊稱呼他為廖醫師,所以就相信,一開始是1 星期去1 次,被告廖慶裕說活絡功有保固期,如果不舒服可以再去,所以陸續有再去,除皺、頭髮及除乳酸前都要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所以伊有買,小罐的約1000元,後來伊有買一大桶,價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至212 頁)。經核證人吳啟弘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吳啟弘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㈠第72至77、86至88、90至96、99、104 至108 、109 至128頁),足認證人吳啟弘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⒉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啟弘在路加堂接受保養的時間大約5 年,脊椎跟胸腔及眼睛都是伊最常設定做保養的部位,伊都是用手按壓的方式,吳啟弘繳的費用有包括自學的學費,吳啟弘跟伊學脊椎操及手按保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啟弘是親友介紹來求診,有拜師學藝,他狀況很多,包括求診及學習前後約3 、4 年的時間,費用是陸續付的,起訴書所載62萬元有包括學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是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對於證人吳啟弘上開證述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亦徵證人吳啟弘上開證述所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劉珠珍於警詢時證述:伊父親劉允忠(已歿)因為口腔癌向被告廖慶裕求診,伊有告訴被告廖慶裕伊父親是口腔癌,被告廖慶裕第1 次出診幫伊父親看診,當時說伊父親腦部、頸椎、肩膀、心臟及關節要做活化,第1 次開價32萬5000元,伊向人借貸來付款,被告廖慶裕總共到汐止看診1 次,到鹿谷看2次,到秀傳醫院看1次,後來伊父親99年12月25日往生後,伊打電話告知被告廖慶裕,被告廖慶裕說會幫伊父親禱告,此後就拒接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㈠66至6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99年2月時,因伊父親劉允忠患口腔癌找被告廖慶裕治療,被告廖慶裕說伊父親頭部、心臟、手臂及肩膀的骨骼都有問題,需要32萬5000元,他用手指頭去觸碰灌輸能量,活化細胞,之後伊父親過世,伊覺得被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㈡第2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時,有請被告廖慶裕治療伊父親,因為伊父親得口腔癌,伊不忍心看伊父親受癌症折磨,被告廖慶裕說他可以接收上帝的能量,可以活化大腦及細胞,大約幫伊父親治療5、6次,伊都沒有在場,第1次是在伊姐姐汐止的家中,後來伊父親有回鹿谷修養,之後就住院,伊父親的部分總共支付治療費325000元給被告廖慶裕,有分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背面)。
⒉證人劉合於警詢及於偵訊時均證述:99年1 月20日,被告廖慶裕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工作地點幫伊父親劉允忠看診,被告廖慶裕戴手套將手伸進伊父親口中繞一繞,伊只有目睹這一次的治療過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㈠第69頁、同卷㈡第288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成市場內有看過被告廖慶裕1 次,當時被告廖慶裕去治療伊父親劉允忠的口腔癌,是劉珠珍找被告廖慶裕來幫伊父親看病,被告廖慶裕當時就用手指頭進入伊父親口腔內動一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背面)。
⒊又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劉珠珍打電話給伊,說她父親劉允忠罹患口腔癌,伊第1 次去汐止看劉允忠,伊戴手套按劉允忠口腔患部,之後狀況有改善,伊去汐止看過2 、3 次,後來劉允忠回鹿谷,伊還有去鹿谷出診,前後看了快1 年,伊去處理時劉珠珍都沒有在場,但是有用電話交代伊父親的病情,劉允忠沒多久就過世了,第1次的時候是大處理,就有先收1 筆錢,包括後續保養期1 年的服務,費用總共30萬出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是被告廖慶裕並未否認證人劉珠珍及劉合證述被告廖慶裕診治劉允忠之過程,經核證人劉珠珍及劉合證述各節亦均相符,堪認證人劉珠珍及劉合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劉合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99年1 月20日因被告廖慶裕到伊工作地點幫伊父親劉允忠看診,被告廖慶裕見伊臉色不佳,經詢問得知伊患有膽結石,自告奮勇說要幫伊消除膽結石,要伊坐著然後在伊背上摸一摸後,宣稱已經消除膽結石,並同時跟伊索價1 萬元,伊覺得太貴,被告廖慶裕降價為5000元,伊無法支付,被告廖慶裕遂於翌日(即21日)派人至伊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搬走等值商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㈠第70頁、同卷㈡第288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廖慶裕至汐止幫伊父親劉允忠看病當天,是99年1 月20日,當天伊剛好膽結石發作,所以有請被告廖慶裕治療伊膽結石,被告廖慶裕事後跟伊收5000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隔天他請一個小姐到伊店裡面去搬等值的日用品抵費用,被告廖慶裕就是徒手在伊背後抹一抹、揉一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經核證人劉合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⒉復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合是劉珠珍的姐姐,劉合有膽結石,伊有用手按壓病人患部的外側,即右腹部跟肋骨的位置,是收5000元,因為劉合沒有錢,應該是拿等值商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是被告廖慶裕對於證人劉合證述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是劉合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㈥、就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莊麗鐘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右胸椎及腰椎移位問題,而去路加堂求診,被告廖慶裕診察出伊左右膝蓋有骨刺,被告廖慶裕以徒手觸摸、按壓伊膝蓋方式,幫伊清除骨刺,伊有花5 萬元購買CEO 卡支付醫療費用,「P 」代表1 點,每點折抵100 元,被告廖慶裕有將每次診察結果紀錄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上,被告廖慶裕還用手按壓伊腹部,發現伊腹部有硬塊並照相為證,說要進一步做腸道、肝臟活化的療程,先由被告陳美華幫伊全身抹上綠色奇蹟精油,蓋上薄毯後,由被告廖慶裕徒手按摩伊腹部硬塊,伊以為被告廖慶裕是日本受訓回來的醫生,被告廖慶裕並有交付伊3 瓶綠色奇蹟當作贈品,之後去萬芳醫院回診時,脊椎側彎弧度並沒有改善,伊有詢問被告廖慶裕,他說是X 光片角度的問題,求診過程中被告陳美華都在旁邊擔任助手協助被告廖慶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16 頁背面至21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於96年間,伊想要治療脊椎側彎,經教會朋友介紹,到被告廖慶裕的路加堂求診,治療方式是被告陳美華把綠色奇蹟塗抹在伊背部,被告廖慶裕就隔著毯子施壓按摩,之後被告廖慶裕說伊腹部突出腸胃有問題,就幫伊施壓按摩腹部,被告廖慶裕有一本書介紹他從小跟他爸爸學國術,並說他在日本有證照,被告廖慶裕說他在軍中受傷後就去日本受訓,他都是禱告之後才做按壓的工作,「綠色奇蹟」是按摩的乳液,可以讓骨頭不再萎縮,被告廖慶裕說伊骨頭旁邊神經都糾纏在一起,腹部的大小腸神經也都糜爛,活化就能讓硬塊消失,比較沒有毒素,診察過程中伊都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之後伊去照X 光並沒有改善,被告廖醫師說是照片角度問題,伊總共花費5 萬元的診療費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57 至26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10日是伊第1 次去路加堂,當時伊脊椎側彎,去醫院檢查說不能手術,伊是基督徒,是朋友介紹的,伊就去找被告廖慶裕治療,伊都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被告廖慶裕有用「綠色奇蹟珍久液」幫伊按摩背部,做活化治療,被告廖慶裕說骨頭有活化細胞基因,可以活化起來,伊在路加堂的牆壁上有看到醫師的獎狀、還有公益活動及被告廖慶裕到日本留學受訓的證照,被告廖慶裕還說有發現伊兩腳膝蓋有內旋生骨刺的問題,腹部有硬塊,就說要幫伊治療,骨刺的部分伊是跟被告廖慶裕買束帶治療,被告廖慶裕也有用手按壓幫伊清骨刺,腹部的部分是用「綠色奇蹟珍久液」塗在腹部,被告廖慶裕用手隔著棉被幫伊按摩肚子,被告廖慶裕都會先禱告再治療,治療的過程中,被告陳美華都有在場,負責幫伊塗乳液之類的,也有帶伊做一些運動,整個療程約花5 萬元,另外500 元是買束帶就是八字矯正帶,使用方式是將該束帶套在膝蓋處,緊縮膝蓋不讓膝蓋外旋或內旋,讓骨刺不會突出來,治療過程中被告廖慶裕說伊有一個窒礙難行的點,檢查後說是因為伊肝不好,所以伊有買肝樂丸改善症狀,然後伊有老花眼,所以有買亮眼水,改善老花眼的症狀,去路加堂的頻率應該是就是療程紀錄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57 頁背面)。
⒉經核證人莊麗鐘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莊麗鐘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保健位置預算暨點數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23 至241 頁)。又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麗鐘有到路加堂,伊有用手按患部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背面)。足認證人莊麗鐘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㈦、就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蕭愛菁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初因為心律不整,去找被告廖慶裕治療,總共去過路加堂2 次,第1 次看心律不整,被告廖慶裕有說1 個療程可以治好,第2 次去看膝蓋清骨刺,治療方式都是被告廖慶裕徒手按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㈠第279 至280 頁);偵訊時證述:97年間,因為伊有心律不整的問題,遂透過教會朋友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是被告廖慶裕幫伊診療,診療方式是徒手按壓伊心臟部位,說這樣可以改善心律不整,總共花了4 萬6000元買1 個療程,但伊只去了2 次,第2 次是弄膝蓋關節,之後被告陳美華還一直打電話叫伊去,後來覺得被告廖慶裕是騙人的,伊就沒有再去,被告廖慶裕說他是在大陸取得執照,也有要伊買綠色奇蹟珍久液,但因為太貴伊沒有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60 至263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97年6 月3 日第1 次去路加堂看診,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廖醫師很厲害,伊總共看過2 次,1 次是因為心律不整,1 次是因為膝蓋不舒服,被告廖慶裕有說他有取得執照,只是臺灣不承認大陸的執照,第1 次看診費用是36000 元,第2 次看膝蓋是花費10000 元,2 次看診共花費46000 元,記得有服用中藥及物理治療,就是用手推拿,有用乳液隔著衣服推心臟部位,治療膝蓋就是用手推膝蓋,被告廖慶裕說一個療程就可以把病治好,伊都是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伊朋友跟伊說被告廖慶裕有在大陸取得中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背面至230 頁背面)。
⒉經核證人蕭愛菁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蕭愛菁會員基本資料表、保健位置點數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㈠第282 至284 頁)。又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蕭愛菁這個病患,但治療過程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101 頁背面)。足認證人蕭愛菁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㈧、就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劉滌昭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因為坐骨神經痛,即腰椎第4 或第5 節有神經壓迫,因為教會教友很相信被告廖慶裕,才前往路加堂求診,被告廖慶裕自稱有到大陸學過,並要求伊買龍骨卡,伊花費2 萬元買龍骨卡,2 萬元是200 點,每點100 元,被告廖慶裕診查出伊有骨刺後,先祈禱,之後針對患部以手按壓,同時口中喃喃自語「消去、消去」,直到被告廖慶裕認為骨刺已經消失才結束,被告廖慶裕還以手觸摸方式,診斷出伊左右膝蓋、肋骨、肩胛骨及雙肘處都有骨刺,之後被告廖慶裕自稱以手雷射方式,幫伊清除這些地方的骨刺,後來發現病狀並沒有改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00 至202 頁);復於偵訊時證述:96年間因為坐骨神經痛,被告廖慶裕說他可以治療,就去找被告求診,伊都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路加堂門口也有貼一堆證照,被告陳美華是負責幫忙安排預約診療時間,被告廖慶裕要求伊買龍骨卡,伊買200 點就是2 萬元,伊是坐骨神經痛,但去的時候被告廖慶裕一直幫伊除肩膀、膝蓋、肋骨及手肘的骨刺,治療方式就是用手摸的方式清骨刺,就是手雷射按完之後被告廖慶裕會說已經幫伊把骨刺清除了,全部療程結束,最後真正痛的地方也沒有治療到,因為伊有買療程,被告廖慶裕有送伊4 瓶綠色奇蹟乳液,被告廖慶裕說綠色奇蹟可以軟化組織,塗上去之後肌肉可以變軟,被告廖慶裕說他的醫治能力是神賜與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63 至2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在教會,伊跟被告廖慶裕有學脊椎體操,後來因為伊腰痛,聽說被告廖慶裕可以治療,伊就去路加堂,96年5 月22日是伊第1 次去路加堂看診,被告廖慶裕問伊哪裡不舒服,伊說腰不舒服,被告廖慶裕就說要買龍骨卡,1 張2 萬元,伊有買1 張,100 元算1 點,2 萬元就有200 點,每次治療會扣點數,買龍骨卡有送4 瓶綠色奇蹟珍久液,伊還有治療其他部位,因為被告廖慶裕說在伊身上摸出來有很多地方有骨刺,他要幫伊把骨刺消掉,被告廖慶裕就用手去推,用手指按他認為有骨刺的地方,被告廖慶裕有說他有手雷射,是上帝賜予他的能力,是神的能力,可以消除骨刺,治療過程是先禱告,之後被告廖慶裕用手壓患部,然後口中說消去、消去,按壓過程中有塗抹綠色的乳液,伊都是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而且路加堂門口有掛很多執照,伊以為被告廖慶裕有醫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至233 頁)。
⒉經核證人劉滌昭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劉滌昭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會員意願確認書、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06 至214 頁)。足認證人劉滌昭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⒊復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滌昭是記者退休,是路加堂的會員,路加堂一開始是點數制,每次來就扣點數,經過就是如起訴書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背面)。是被告廖慶裕對於證人劉滌昭證述之客觀經過,亦不否認,亦徵證人劉滌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㈨、就附表編號9部分:
⒈證人江娜玉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初因為膝蓋痛找被告廖慶裕治療,被告廖慶裕說他是在日本學習醫療,他是以手長按壓拍打伊膝蓋方式治療,之後沒有效果,就去醫院開刀更換右膝人工關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復於偵訊時證述:96年時,因為伊膝蓋痛透過伊姐姐介紹到路加堂看診,當時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或是廖老師,被告廖慶裕說伊是長骨刺,要伊做運動,被告廖慶裕只是用手敲伊膝蓋,還買了護膝跟1 本書,被告廖慶裕有說他的手有類似氣功的能力,大概花1 萬多元,被告廖慶裕有給伊1 瓶綠色像乳液的東西,就診時被告陳美華就站在旁邊,之後被告廖慶裕叫伊到後面跟被告陳美華一起做運動,被告廖慶裕有說幫伊拍打就會好,伊有覺得很奇怪,之後小孩就叫伊不要再去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㈡第273 至274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 月5 日是伊第1 次去路加堂,看診的時候都是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當時因為伊右膝蓋很痛,伊姊夫跟姐姐曾經去看過就介紹伊過去,被告廖慶裕說伊膝蓋痛是因為工作久站的關係,也有說伊比較胖,膝蓋有長骨刺,被告廖慶裕就在膝蓋塗一罐綠色涼涼的液體,然後用手在膝蓋推一推、抓一抓,就說這樣就好了,被告廖慶裕有給伊一本書,總共付了至少2萬元,裡面有說他是在日本學醫,就診的時候被告陳美華都有在旁邊,也有教伊幾個讓腳比較舒服的運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背面至235 頁)。
⒉經核證人江娜玉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江娜玉基本資料及各次診斷紀錄之會員基本資料表及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118 至119 頁),足認證人江娜玉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江娜玉是因為膝蓋退化,要伊幫她處理增生的部分,增生就是骨膜鈣化,就是骨刺,膝蓋費用固定是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江娜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花費醫療金額至少2 萬元,核與被告廖慶裕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被告2 人詐得之診療費用為2 萬元。
㈩、就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吳恩雅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初因為50肩問題向被告廖慶裕求診,伊有跟被告廖慶裕買1 張保固卡,價值2 萬元,100 元1 點,每次療程後由被告陳美華告知伊剩下點數,伊原本的症狀有緩解但沒有根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㈡第152 至153 頁);於偵訊時證述:96年間,伊因為50肩問題有到路加堂求診,被告廖慶裕用手幫伊推拿,被告陳美華就站在旁邊,像護士一樣陪著,印象中是被告陳美華幫伊塗藥,第1 個療程推完,被告廖慶裕問伊要不要買家庭卡,伊買最便宜的,伊有買乳液,可以擦酸痛部位,可以舒緩酸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274 頁背面至275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0月16日是伊第1 次去路加堂看診,當時因為伊右手有50肩的問題,朋友介紹去路加堂看,去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幫伊塗藥,被告廖慶裕就是用徒手推伊肩膀的方式治療,伊當時買了一個課程,約2 萬多元,包括保固卡跟草藥,應該有把卡用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至237 頁背面)。
⒉經核證人吳恩雅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吳恩雅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會員意願確認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155 至160 頁)。復依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恩雅應該是江娜玉家人介紹的,費用是收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足認證人吳恩雅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就附表編號11部分:
⒈證人江國蘭於警詢時證述:伊因為類風濕關節炎等問題,經由友人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伊兒子孫瑋鍵則是因為打球膝蓋韌帶受傷,伊女兒孫瑋欣是因為紅斑性狼瘡讓被告廖慶裕診治,伊等有填寫會員基本資料表,被告廖慶裕係以手隔空治療,伊前幾次是用現金付款,之後有購買全家卡,價格5萬元,總共花費診療費用約6 、7 萬元,治療時被告陳美華都有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2 至4 頁);於偵訊時證述:96年間,伊因為類風濕全身酸痛,經他人介紹前往路加堂讓被告廖慶裕治療,被告廖慶裕有摸伊酸痛的地方,治療時被告陳美華有在旁邊,被告廖慶裕說他什麼病都可以治療,說他有氣功,伊有帶兒子孫瑋鍵跟女兒孫瑋欣去治療,孫瑋欣當時因為紅斑性狼瘡很不舒服,就帶去給被告廖慶裕看,被告廖慶裕說孫瑋欣紅斑性狼瘡是淋巴結阻塞造成,他就隔空用氣功,並在孫瑋欣的胸部上貼一片一片的東西,說可以通淋巴結,被告廖慶裕有給1 瓶綠色奇蹟乳液要伊等全身塗抹,說可以治療酸痛,伊看診的時候是付現金,後來有買1 張全家卡,伊跟兒子及女兒的病況都沒有改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75 頁背面至276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96年7 月13日第1 次去路加堂看診,因為伊有類風濕關節炎,被告廖慶裕是用手摸伊酸痛的地方來治療,伊也有買一罐綠色的乳液,被告廖慶裕說可以治療酸痛,之後因為伊女兒孫瑋欣有紅斑性狼瘡,被告廖慶裕說可以治療,所以伊有帶孫瑋欣去給被告廖慶裕看,被告廖慶裕有在孫瑋欣身上貼一片一片的東西,說可以通淋巴結,因為紅斑性狼瘡淋巴結會阻塞,被告廖慶裕有隔空用氣功治療,之後還有帶伊兒子孫瑋鍵去治療,伊有買1 張全家卡5 萬元,買卡之前還有付過幾次費用,總共醫療費用大約是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背面至260 頁)。
⒉經核證人江國蘭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江國蘭、孫瑋鍵及孫瑋欣之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7 至20頁背面、22至24頁),復依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江國蘭的女兒比較年輕,說怕痛,我有幫她女兒塗乳液,被告廖慶裕也是用手按患部的方式幫江國蘭女兒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證人江國蘭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就被告2 人所詐得之醫療費用,依上開江國蘭證述已不記得具體金額,約6 、7 萬元,採有疑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2 人詐得診療金額應為6 萬元,附此敘明。
、又依被告陳美華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廖慶裕是路加堂負責人,具有世界針灸衛生組織醫生資格,沒有臺灣的醫師資格,路加堂就是伊跟被告廖慶裕的住所,病患來的時候伊會負責倒茶水,有女性患者時,伊會去幫忙,手雷射是說被告廖慶裕將手按在患者身上,會有類似雷射的效果,來看診的病患有的會稱呼被告廖慶裕為廖醫師,伊有幫忙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在病患的患部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582號不公開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99 頁背面至300 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被告廖慶裕沒有醫師執照,被告廖慶裕有女性患者時,伊會在旁邊幫忙,伊是下班後幫忙廖慶裕接電話及做一些雜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267 頁)。證人即被告廖慶裕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經營「路加堂健康所在」,伊太太即被告陳美華下班後有擔任伊助理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不公開卷第109 頁)。復參以卷附之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09 頁),被告陳美華有在該表中承辦人欄位簽名,堪認被告陳美華對於被告廖慶裕不具醫師資格,卻仍以手雷射等方式,對來看診之病患進行醫療診察行為及販售綠色奇蹟珍久液予看診病患一情,主觀上顯然知悉,客觀上亦有在旁協助等行為分擔。
、復依被告廖慶裕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是放鬆肌肉用的,係伊自己調配成分,在家生產製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582號不公開卷第105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給上開證人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是伊自己在路加堂調配製作,是SARS那年才開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108 頁),復經上開陳修蓉等證人證述,被告廖慶裕對其等治療時,有塗抹綠色奇蹟乳液,業如上述,並有扣案之綠色奇蹟珍久液1 罐可資佐證。是依被告廖慶裕上開供述,堪認其有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行為。又按本法(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亦有明文。基此,是否應以「藥品」管理,須視其使用目的而定,若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自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查:
⑴被告廖慶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綠色奇蹟珍久液」是給客人做舒緩,客人說要減痛放鬆,伊沒有否定這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被告廖慶裕亦不否認其有宣稱綠色奇蹟珍久液具有減痛舒緩之效果。
⑵又本件扣案之「綠色奇蹟珍久液」1 罐,其外包裝上載有「養髮、健髮、檢(應為「減」)痛保健及晚雙保健」等字眼,此有該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及扣案之上開「綠色奇蹟珍久液」1 罐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依其包裝資料,查無產品詳細處方、成分、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然該產品宣稱「減痛保健」,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1月9 日FDA 研字第1056063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復據上開證人陳修蓉、吳啟弘、莊麗鐘、蕭愛菁、劉滌昭、江娜玉、吳恩雅及江國蘭之證述,被告廖慶裕有給予綠色奇蹟乳液,宣稱塗抹該乳液後,可以具有類似針灸效果、減輕酸痛、消除骨刺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廖慶裕製作之綠色奇蹟乳液,顯已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且供做診斷、治療、減輕疾病使用,核屬上開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所定之藥品無誤。而被告廖慶裕自承綠色奇蹟乳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自屬上開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基此,堪認被告廖慶裕自SARS那年(即93年)起,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偽藥之事實。
、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慶裕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參加韓國、西班牙針灸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伊有自稱獲得上帝賜與醫病的能力,人的手可以運用雷射小功率改變人的細胞等語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不公開卷第110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世界衛生組織針灸醫師資格,伊有架設路加堂相關網頁資料,網頁中提到的手雷射是指以手輕觸身體某部位,就可以將骨刺磨平,也可以活化老化的肌肉,骨頭經過伊按過後也可以再癒合,也可以將增生的骨刺磨掉,也有公開講過伊有受到上帝的恩賜,有治癒的能力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97號不公開卷第166頁背面至16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小孩得到水腎,經過伊手按壓他腎的部位,回診後報告就說已經好了,也有求診的人原本血脂指數很高,經過伊手按壓,就降到很低,很多人問伊為何有這種能力,伊就想說寫文章,並以手雷射的方式來詮釋這種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是被告廖慶裕並不否認其有對外佯稱具有外國醫師資格,及其具有上帝賜與能夠改變細胞之醫病能力,復有路加堂網頁蒐證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57至62頁)。
⒉而被告廖慶裕辯稱其確實具有治癒能力,並無詐欺一情。然查,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自始均無法提出任何有治癒能力之證明,且依上開陳修蓉等證人之證述,其等經被告廖慶裕診療後,均未治癒,是被告廖慶裕空言辯稱其具有治癒能力,並無詐欺,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基此,被告廖慶裕對上開陳修蓉等證人,以宣稱自己有手雷射之能力,或宣稱以手觸摸即能治療疾病,或販賣「綠色奇蹟」乳液宣稱該款乳液具有醫療效果之方式,上開方式顯非具有相當醫療水準,自屬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廖慶裕確有醫治能力,而交付各該醫療費用,被告廖慶裕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固辯稱:伊等並沒有做侵入性治療,被告廖慶裕具有推拿資格,並非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查依上開陳修蓉等證人證述其等至路加堂進行診察之過程,及被告廖慶裕亦有提出之書面資料,其於該書面中亦自稱具有「世界針聯國際針灸醫師」資格,此有該書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4頁)。堪認被告廖慶裕以醫師名義自稱,向上開多數人,以治療、矯正及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上開診察行為,又基於診察之結果,給予看診病患相關藥物(乳液)等物品,其等上開所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⒋至被告廖慶裕辯稱:扣案之綠色奇蹟珍久液僅是水彩,供國稅局備查核稅所用,民俗療法是可以做藥洗,拿來擦拭或推拿用以減痛之用云云。然因被告廖慶裕製造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有對患者宣稱具有消除骨刺、減痛保健、且有類似針灸之效果,已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且供做診斷、治療、減輕疾病使用,屬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辯稱該綠色奇蹟珍久液僅是藥洗,顯非可採。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華有與被告廖慶裕共同製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面證據,堪認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確有自93年起,在路加堂為不特定人擅自進行醫療行為,且以手雷射或氣功之方式詐欺看診病患,兼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綠色奇蹟珍久液偽藥,而被告廖慶裕部分尚有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偽藥之行為。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慶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陳美華與被告廖慶裕間,就上開販賣偽藥、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 範圍)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要旨)。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業載明被告陳美華與被告廖慶裕,於93年起至102 年間,在路加堂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起訴書已具體陳述被告廖慶裕以手雷射等方式施詐術之內容,是檢察官起訴範圍顯已包括被告陳美華與被告廖慶裕共犯附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罪及販賣偽藥之犯行。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稱被告陳美華僅就附表編號1、10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誤載,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拘束。
⒉被告廖慶裕自93年起至102 年止,於每年年末在路加堂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其包裝標示上載有減痛保健等字樣,並將上開綠色奇蹟珍久液販售予看診病患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事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已保障被告廖慶裕之防禦權,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而被告廖慶裕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犯行,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慶裕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本院於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慶裕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行為;被告陳美華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或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既屬集合犯,則其等犯罪行為至102 年終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廖慶裕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製造及販賣偽藥,是以被告廖慶裕所犯上開4 罪間彼此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被告陳美華於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中,同時詐欺取財及販賣偽藥,是以被告陳美華所犯上開3 罪間彼此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廖慶裕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犯行與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被害人固未包括江國蘭及江國蘭之兒子孫瑋鍵,僅論及孫瑋欣,然被告2 人確實有對被害人江國蘭、孫瑋鍵共同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及販賣偽藥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陳美華上開與被告廖慶裕有共同販賣偽藥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陳美華犯販賣偽藥罪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美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裕於92年年末,在路加堂內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並以每桶3 萬元或每小瓶數千元價格販售予看診病患,因認被告廖慶裕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罪嫌。然查,被告廖慶裕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綠色奇蹟珍久液」是SARS那年(即92年)開始製造,是用一定比例混合松針、杜松、蘆薈等成分,約5 、6 種草藥,還有加一些精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108 頁)。是被告廖慶裕有於92年間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行為僅有被告廖慶裕自己供述,且查卷內上開證人最早至路加堂診療紀錄,係證人吳啟弘於93年間由被告廖慶裕看診,並有使用綠色奇蹟珍久液,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廖慶裕確有於92年間有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事實。基此,自不能僅以被告廖慶裕單一供述,遽認被告廖慶裕有於92年末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基此,此部分被告廖慶裕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即被告廖慶裕自93年起至102 年止,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犯行)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爰審酌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均明知被告廖慶裕並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實施醫療業務,竟開設路加堂,利用教會聚會認識教友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看診,並以宣稱自己具有手雷射、氣功等不實能力,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兼以販賣被告廖慶裕製造之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影響各該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破壞醫療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廖慶裕於本件案發後,仍自稱自己為法學碩士、世界針聯針灸醫師、北京金台醫院客座教授及自己是聯合國國際法庭法官,此有被告廖慶裕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不公開卷第108頁及本院卷㈠第18至35頁),企圖影響本院判斷,顯見其犯後未見悔意,而被告陳美華原在泰山高中任教,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竟與被告廖慶裕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及未參與被告廖慶裕製造偽藥之行為,衡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數額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詐欺而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等,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物品、金錢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屬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陳美華供稱:診療費用都是交給被告廖慶裕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㈡第299 頁背面),參以被告廖慶裕為路加堂負責人,堪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廖慶裕犯罪所取得之物,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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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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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慶裕、陳美華於95年某日,在某處教會,共同向陳修蓉佯│16萬元 │
│ │稱:廖慶裕的手有神賜予之治病能力,能使醫治陳修蓉大兒│ │
│ │子大兒子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骨折│ │
│ │及其小兒子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膝│ │
│ │蓋彎曲等問題云云,陳修蓉因而於95年12月間開始,帶同渠│ │
│ │大、小兒子前往路加堂,接受廖慶裕診察、治療,廖慶裕並│ │
│ │宣稱其手有電波即手雷射之能力,保證能夠醫治疾病,即以│ │
│ │手按壓陳修蓉大、小兒子患部之方式,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
│ │,廖慶裕並向陳修蓉訛稱:需購買綠色奇蹟乳液,塗抹該乳│ │
│ │液於皮膚上按摩,會有類似針灸的效果云云,陳修蓉因而陷│ │
│ │於錯誤,共支付含診療費用及購買綠色奇蹟乳液費用共約10│ │
│ │萬元予廖慶裕。嗣10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某教會中,廖 │ │
│ │慶裕及陳美華聽聞陳修蓉陳述最近有心臟麻痺症狀,廖慶裕│ │
│ │、陳美華共同承前同一犯意,由廖慶裕向陳修蓉佯稱:其是│ │
│ │因為心臟旁邊有骨刺,伊手雷射的能力能夠消除骨刺,也可│ │
│ │以讓其心臟及胃的細胞再生,治療心臟及胃潰瘍等疾病云云│ │
│ │,陳修蓉當日15時許即至路加堂,接受廖慶裕以治療疾病為│ │
│ │目的之醫療處置,即由陳美華為陳修蓉胸口塗抹宣稱具備針│ │
│ │灸療效之綠色奇蹟乳液,再由廖慶裕以手壓按陳修蓉心臟,│ │
│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陳修蓉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1萬 │ │
│ │元現金予廖慶裕,並與廖慶裕簽立書面契約以示尚積欠5萬 │ │
│ │元診療費用,事後分期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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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敏鳳於97年底(起訴書誤載為96年)因扳機指問題,經友│4000元 │
│ │人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廖慶裕向劉敏鳳佯稱:伊的手│ │
│ │有神賜予之治病能力,以手雷射即能醫治疾病云云,並稱劉│ │
│ │敏鳳扳機指係因軟骨增生所致,劉敏鳳(起訴書誤載為王雅│ │
│ │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廖慶裕診治│ │
│ │,廖慶裕即以手大力握壓劉敏鳳患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
│ │陳美華並在場協助,事後廖慶裕並交付1 瓶綠色奇蹟珍久液│ │
│ │予劉敏鳳回家推拿使用,劉敏鳳該次支付4000元診療費用予│ │
│ │廖慶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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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啟弘於93年開始至99前間,因為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62萬元 │
│ │,而陸續至廖慶裕開設之「路加堂」(早期址設臺北市南港│ │
│ │區昆陽街某處,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4 樓)求診,廖慶裕並陸續向吳啟弘佯稱:其生病是因為腦│ │
│ │部分血管不通,右眼有青光演,伊可以用手將能量灌進去,│ │
│ │細胞就會活化,就會治好,是能量療法,即活化方式治療云│ │
│ │云,廖慶裕後又稱吳啟弘是可造之才,要將其活化功傳授予│ │
│ │吳啟弘,復又稱其活化功可以使頭髮變黑、消除皺紋,並販│ │
│ │售綠色奇蹟珍久液予吳啟弘,聲稱塗抹該乳液可以使頭髮變│ │
│ │黑、塗臉上可以使皮膚變白及消除老人斑等功效,廖慶裕並│ │
│ │用手捏吳啟弘鼻子,聲稱該方式可以改變細胞組織,達到隆│ │
│ │鼻的效果隆鼻,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廖慶裕並介紹│ │
│ │自己具有WHO 世界衛生組織中醫師針灸執照,且診療時陳美│ │
│ │華都有在側協助,使吳啟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前後│ │
│ │支付買龍骨卡2 萬元,學習活化功50萬元及醫美診療費用10│ │
│ │萬元,共6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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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99年時,劉珠珍因其父親劉允忠患有口腔癌,經有人介紹│32萬5000元│
│ │向廖慶裕求診,廖慶裕向劉珠珍佯稱:伊可以接收上帝能量│ │
│ │,可以活化大腦及細胞云云,廖慶裕第1 次出診為劉允忠診│ │
│ │察後,即稱劉允忠頭部、心臟、手臂及肩膀的骨骼均有問題│ │
│ │,要求診療費用32萬5000元,並向劉珠珍佯稱:伊的活化功│ │
│ │可以治療伊父親劉允忠罹患之口腔癌,伊父親腦部、頸椎、│ │
│ │肩膀、心臟、關節等處都要活化云云,致劉珠珍陷於錯誤,│ │
│ │給付共約32萬5000元之診療費用,廖慶裕遂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劉合工作處、南投縣鹿谷鄉劉允忠住處及秀傳│ │
│ │醫院等處,為劉允忠進行以治療口腔癌為目的之醫療處置,│ │
│ │即以手指伸入劉允忠口腔內撫摸,前後共約5 次,以此方式│ │
│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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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慶裕於99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9號為劉允│5000元 │
│ │忠治療時,因知悉劉合患有膽結石,竟對劉合佯稱:伊可以│ │
│ │消除膽結石云云,劉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廖慶裕診療│ │
│ │,廖慶裕即以醫療目的,以手壓按劉合背部,並向劉合索取│ │
│ │1 萬元診療費用,因劉合覺得價格太高,廖慶裕遂降至5000│ │
│ │元,然劉合仍無法支付,廖慶裕翌日即派人至劉合上開工做│ │
│ │處搬走等值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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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麗鐘於96年3 月10日,因右胸椎及腰椎移位問題,經友人│5萬元 │
│ │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廖慶裕向莊麗鐘佯稱:骨頭細胞│ │
│ │有活化的基因,可以做活化治療云云,遂由陳美華在莊麗鐘│ │
│ │背部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後,由廖慶裕先禱告後,再為其按│ │
│ │壓背部治療,之後廖慶裕並向莊麗鐘佯稱:其腹部突出,腸│ │
│ │胃有問題云云,又幫莊麗鐘按壓腹部,並稱綠色奇蹟珍久液│ │
│ │可以讓骨頭不再萎縮,並告知莊麗鐘其腹部大小腸神經都糜│ │
│ │爛,活化就能讓硬塊消失,莊麗鐘因而不疑有他,陸續前往│ │
│ │路加堂治療,廖慶裕復向莊麗鐘訛稱:其右膝蓋有骨刺,伊│ │
│ │可以幫伊清除骨刺云云,廖慶裕即以手觸摸、按壓之方式為│ │
│ │莊麗鐘治療,以上開方式陸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治療過程│ │
│ │中陳美華均在旁協助,前後共向莊麗鐘收取約5 萬元之診療│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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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愛菁於97年因心律不整問題,透過友人介紹,至路加堂向│4萬6000元 │
│ │被告求診,廖慶裕向蕭愛菁佯稱:伊有取得執照,是臺灣不│ │
│ │承認的大陸執照云云,蕭愛菁因而誤信廖慶裕有醫療能力,│ │
│ │廖慶裕並以手按壓蕭愛菁心臟部位,聲稱可以改善心律不整│ │
│ │,蕭愛菁並支付該次診療費用3 萬6000元予廖慶裕,事後蕭│ │
│ │愛菁因膝蓋不適,再向廖慶裕求診,廖慶裕復向蕭愛菁佯稱│ │
│ │:可以清除膝蓋骨刺云云,並以手推壓蕭愛菁患部方式,以│ │
│ │上開方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蕭愛菁該次並支付1 萬元之費│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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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滌昭於96年5 月22日因腰椎有神經壓迫不舒服,而前往廖│2萬元 │
│ │慶裕開設之路加堂求診,廖慶裕遂向劉滌昭佯稱:伊摸出劉│ │
│ │滌昭身上有許多骨刺,伊有手雷射,是上帝賜與之能力,可│ │
│ │以消除骨刺云云,劉滌昭不疑有他,遂接受廖慶裕治療,廖│ │
│ │慶裕於禱告後,在劉滌昭患部塗抹綠色奇蹟乳液,即以手按│ │
│ │壓患部,口中並喃喃消去、消去,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 │
│ │業務,廖慶裕並要求劉滌昭購買龍骨卡,1 張2 萬元,可以│ │
│ │依照龍骨卡上之點數折抵各次診療費用,並且贈送4 瓶綠色│ │
│ │奇蹟珍久液,劉滌昭因而陷錯誤,支付2 萬元予廖慶裕購買│ │
│ │龍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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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娜玉於96年7 月5 日因膝蓋痛,經介紹前往廖慶裕開設之│2萬元 │
│ │路加堂求診,廖慶裕診察後向江娜玉佯稱:伊曾前往日本習│ │
│ │醫,其膝蓋痛是因為長骨刺所致,伊手有類似氣功的能力,│ │
│ │可以清除骨刺云云,並由陳美華在江娜玉患部塗抹綠色奇蹟│ │
│ │珍久液,並由廖慶裕徒手敲打江娜玉膝蓋方式,擅自執行醫│ │
│ │療業務,事後江娜玉支付2萬元醫療費用予廖慶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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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恩雅於96年10月16日間,因50肩問題,經介紹前往廖慶裕│2萬元 │
│ │開設之「路加堂」求診,廖慶裕為吳恩雅觸摸患部診察後,│ │
│ │佯稱:伊手有類似氣功能力,能夠治療云云,並由陳美華先│ │
│ │在吳恩雅患部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後,由廖慶裕徒手按壓方│ │
│ │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廖慶裕並遊說吳恩雅購買1 張價值│ │
│ │2 萬元之保固卡,可以扣抵每次診療費用,每次診療後,會│ │
│ │由陳美華告知剩餘點數,吳恩雅因而陷於錯誤,支付2 萬元│ │
│ │予廖慶裕購買上開保固卡供診療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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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江國蘭於96年7 月13日,因類風濕關節炎等問題,經由友人│6萬元 │
│ │介紹前往廖慶裕開設之路加堂求診,之後並陸續帶其兒子孫│ │
│ │瑋鍵及其女兒孫瑋欣去治療紅斑性狼瘡,診療過程均係由廖│ │
│ │慶裕徒手觸摸患部之方式,廖慶裕並陸續向江國蘭佯稱:伊│ │
│ │手有氣功,可以治療疾病,也可以隔空打通淋巴結云云,治│ │
│ │療過程中,陳美華均隨侍在側,廖慶裕並給予江國蘭1 瓶綠│ │
│ │色奇蹟珍久液,佯稱塗抹該瓶乳液可以治療酸痛,以上開方│ │
│ │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江國蘭不疑有他,陸續帶其兒子孫瑋│ │
│ │鍵及其女兒孫瑋欣前往路加堂,接受廖慶裕診療,除以現金│ │
│ │支付醫療費用外,並花費5 萬元購買1 張全家卡,用以供作│ │
│ │診療費用扣點使用,陸續共支付6 萬元診療費用予廖慶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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