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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臨時起意於犯罪地點自行取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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