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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秋宜王鐵雄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佑翔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

4號、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佑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曾佑翔、杜○祥、陳○錝(杜○祥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錝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0月12日、11月4日起,均至105年1月26日止,接受吳○均(綽號「飛哥」,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邀約,至大陸○○市會○○○路○○○社區0棟0000室,以詐騙金額2成至3成之代價,與其他機房成員鄭○鴻(綽號「阿鴻」,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吳○葦、林○貴(上2人綽號分別為「阿葦」、「阿貴」,均為檢察官通緝中)等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詐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廖○康等人,以「猜猜我是誰」(即冒充親友佯稱借款)之詐騙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廖○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執行搜索,在陳○錝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用手機、SIM卡、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

二、案經林○淵、楊○直、劉○林、鄭○福、陳○仁、薛○瑞、陳○壕、蘇○民、廖○康、黃○彰、陳○英、呂○彬、吳○君、劉○源、陳○能、李○雄、蔡○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佑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共犯吳○均之邀,與共同被告陳○錝、杜○祥及共犯鄭○鴻、吳○葦、林○貴等人,以上述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經吳○均介紹到○○工作後才知道要在上址打詐騙電話,且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撥打電話之對象是否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伊聽說上開詐欺機房附近也有其他詐騙集團在做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有與上述共犯從事詐欺行為,然本案被告及共犯撥打詐欺電話之處所並未經警搜索查扣手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序號手機及門號,即係被告於上址撥打詐欺電話所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錝、杜○祥及共犯綽號鄭○鴻、吳○葦、林○貴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門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康等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錝、杜○祥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共犯吳劭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廖○康、劉○源、陳○能、李○雄、蔡○錚、陳○淵、陳○在、蘇○民、劉○林、陳○仁、黃○彰、薛○瑞、呂○彬、陳○壕、鄭○福、吳○君、陳○英、林○淵、楊○直、被害人陳○政、謝○蓮及莊○寬等共2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1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同卷卷五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五第136至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本院卷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22至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陳○錝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曾佑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杜○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錝、杜○祥之入出境紀錄、教戰守則筆記本影本、告訴人謝○蓮、莊○寬、黃○彰、呂○彬、吳○君、莊○寬、薛○瑞、楊○直、蔡○錚、陳○淵、陳○能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劉○林提供之手機截圖、告訴人陳○仁提供之存簿影本、搜索陳○錝現場照片23張、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偵辦被害人廖○康等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本院105年12月1日與被害人鄭○福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1紙、106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7、11、18、21頁、同卷卷五第73、105、111、11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67至

70、72至75、85至92、99至112、129至132、140至148、157至158頁反面、第174至176頁、第184至191頁、第198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同卷卷三第42至43頁、第77頁反面、同卷卷四第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頁、同卷卷五第11至17頁、第133頁、第14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105年度聲監字第2591號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詐欺門號及手機,無從證明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機房內撥打詐騙電話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云云,然查:

㈠經比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6支序號手機持用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可得知:①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1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廖○康、劉○源,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能,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詹○宏」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而②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3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淵,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5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李○雄,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為「戴○澤」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③接獲序號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劉○林,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在,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北○○分行戶名「林○翎」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7、10部分);④而接獲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呂○彬,與接獲序號5號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薛○瑞,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李○儒」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⑤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6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壕,與分別接獲序號1、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鄭○福、吳○君,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戴○」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⑥接獲序號5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楊○直,與接獲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政,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江○璇」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等情,意即上述接獲起訴書附表2所列6支不同序號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相同之人頭帳戶,佐以前述接獲不同序號手機來電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相同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均係同日或僅相隔數日,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被害人通報金融機構凍結後,即更換所用之詐欺帳戶之情形相符,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被害人,於前開警詢所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使用上開6支序號手機撥打詐欺電話者所使用之詐欺話術均相同,且該6支手機持用人於撥打詐欺電話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均相同,是綜合上開各情,可證上開6支手機均係在相同之詐騙機房內,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再依卷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之「基地台位置」欄所示,該手機於持有人於104年12月31日將該手機由大陸沿海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05年1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而依該譯文之「內容摘要」欄所示,手機使用人於104年12月31日20時49分06秒向受話者表示:「我今天剛回來而已,我剛下飛機而已啦,廈門。」、「(對方詢問是做什麼?)是詐的啦,詐的詐的」、於105年1月1日7時52分41秒時向受話人表示:「…我在廈門那個會展○○路那邊」、該手機於105年1月2日收到內容為「陳○錝先生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之簡訊,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該手機持用人於104年12月28日亦以該手機從事與附表一編號1至22相同之話術從事詐欺行為,佐以前述共同被告陳○錝之入出境紀錄,陳○錝確於104年12月31日由大陸廈門地區經由金門港返回境臺灣地區,並於105年1月4日經由金門港前往大陸廈門地區乙情,可證上開手機即係陳○錝或其他共犯於上開大陸廈門地區之詐騙機房所使用之手機。再依卷附上開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所示(本院卷三第77至86頁),該序號手機之持用人於104年11月22日、23日,曾以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詐欺電話與被害人張○鈞,並以相同之詐術即冒充親友佯稱借款之手法詐欺被害人張○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及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詹○宏」帳戶內等情,有被害人張○鈞之警詢筆錄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偵二一字第1060051086號函及其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580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至14頁、第75至86頁、第99至100頁及第104至107頁,被害人張○鈞受詐欺部分未具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而被害人張○鈞於104年11月23日至25日受詐欺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宏」帳戶,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號被害人廖○康、劉○源及陳○能等3人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24日、24日受詐欺所匯入之頭帳戶相同,受詐欺之日期亦相近或甚相同,且均係在被告及共犯杜○祥、陳○錝3人於電信機房內撥打詐欺電話之期間內,參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於撥打詐欺電話與被害人張○鈞時,其基地台位置亦核與上開序號1至6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又於共同被告陳○錝住處查扣之交戰守則筆記本乙份(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卷一第103頁),其上由陳○錝抄寫之詐欺話術:「喂XXX你在忙嗎?不好意思今天有件事要麻煩你幫忙一下,就是最近我跟朋友一起投資做生意,今天要給廠商的貨款臨時被耽誤到,想問你是不是能幫忙我一下,這筆錢我禮拜三,一筆資金下來就可以還給你」、「喂,我這邊算一算還差15萬,還是看你手頭上方便幫忙多少!」等內容,亦核與本案6支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詐欺話術幾近相同,在在均足以顯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6支手機與上開陳○錝所持以撥打詐欺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出於同一電信機房所使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起訴書附表二手機並未扣案,伊無法確定該6支手機是否係其與共犯等人於詐騙機房內所用之手機乙節,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與陳○錝、杜○祥、吳○均、鄭○鴻、吳○葦、林○貴等人共同參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包括共犯陳○錝、杜○祥、吳○均、鄭○鴻、吳○葦、林○貴間,就附表一邊號1至22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且犯後由飾詞否認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陳○仁、劉○林等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SIM卡及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均為共犯陳○錝所有,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陳○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至8、9、10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同被告陳○錝、被告曾佑翔、共同被告杜○祥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分別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錝、杜○祥等3人均表示,渠等於105年1月26日自大陸廈門地區回臺後,共犯吳○均未依約定給付任何報酬,而本案被告既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贓款,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匯款│宣告刑      │
│起訴書│        │/告訴 │                  │入帳戶      │金額│            │
│附表二│        │人    │                  │            │(新│            │
│編號)│        │      │                  │            │臺幣│            │
│      │        │      │                  │            │)  │            │
├───┼────┼───┼─────────┼──────┼──┼──────┤
│  1   │104年11 │廖○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0 │1萬 │曾佑翔犯三人│
│(1) │月20日15│      │號0000000000(手機│日15時2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1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1手機)│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撥打電話向廖○康冒│帳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堂弟並佯稱急│000000號、戶│    │表二編號1至3│
│      │        │      │需現金周轉,使廖○│名為「詹○宏│    │所示之物均沒│
│      │        │      │康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收。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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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 │劉○源│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4 │3萬 │曾佑翔犯三人│
│(2) │月24日10│      │號0000000000(序號│日12時許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6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
│      │        │      │劉○源冒充為其朋友│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使劉○源陷於錯誤│000號、戶名 │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詹○宏」│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帳戶      │    │收。        │
│      │        │      │                  │            │    │            │
├───┼────┼───┼─────────┼──────┼──┼──────┤
│  3   │104年11 │陳○能│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4 │8萬 │曾佑翔犯三人│
│(15)│月24日  │      │號0000000000(手機│日12時許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2手機)│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貳│
│      │        │      │撥打電話向陳能冒充│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00號、名為「│    │表二編號1至3│
│      │        │      │急需現金周轉,使陳│詹○宏」之帳│    │所示之物均沒│
│      │        │      │○能陷於錯誤,而匯│戶          │    │收。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4 │5萬 │            │
│      │        │      │                  │日12時30分匯│元  │            │
│      │        │      │                  │款至同上帳戶│    │            │
├───┼────┼───┼─────────┼──────┼──┼──────┤
│  4   │104年12 │李○雄│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1 │12萬│曾佑翔犯三人│
│(55)│月21日14│      │號0000000000(手機│日14時2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2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下稱序號5手機) │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      │撥打電話向李○雄冒│000-00000000│    │月。如附表二│
│      │        │      │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000號、戶名 │    │編號1至3所示│
│      │        │      │需現金周轉,使李○│為「戴○澤」│    │之物均沒收。│
│      │        │      │雄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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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 │蔡○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4 │15萬│曾佑翔犯三人│
│(66)│月24日10│      │號0000000000(手機│日10時許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至台北富邦銀│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6手機)│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參│
│      │        │      │撥打電話向蔡○錚冒│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0000號、戶名│    │表二編號1至3│
│      │        │      │需現金周轉,使蔡○│為「蕭○柑」│    │所示之物均沒│
│      │        │      │錚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收。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4 │5萬 │            │
│      │        │      │                  │日14時33分匯│元  │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
│  6   │104年12 │陳○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4 │7萬 │曾佑翔犯三人│
│(32)│月24日12│      │號0000000000(手機│日12時3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3手機)│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撥打電話向陳○淵冒│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000號、戶名 │    │表二編號1至3│
│      │        │      │需現金周轉,使陳○│為「戴○澤」│    │所示之物均沒│
│      │        │      │淵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收。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4 │5萬 │            │
│      │        │      │                  │日13時22分匯│元  │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 │3萬 │            │
│      │        │      │                  │日13時23分匯│元  │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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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 │陳○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 │6萬 │曾佑翔犯三人│
│(42)│月27日20│      │號0000000000(手機│日14時08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2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4手機)│銀行北○○分│    │期徒刑壹年壹│
│      │        │      │撥打電話向陳○在冒│行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僱用的教練並│000000號、戶│    │表二編號1至3│
│      │        │      │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名為「林○翎│    │所示之物均沒│
│      │        │      │使陳○在陷於錯誤,│」之帳戶    │    │收。        │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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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 │蘇○民│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 │6萬 │曾佑翔犯三人│
│(3) │月28日14│      │號0000000000(序號│日15時1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46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蘇○民冒充為其朋友│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使蘇○民陷於錯誤│000號、戶名 │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王○翔」│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帳戶      │    │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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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 │劉○林│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 │1萬 │曾佑翔犯三人│
│(16)│月28日14│      │號0000000000(序號│日匯款至中國│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59分  │      │2手機)撥打電話向 │信託銀行北○│    │取財罪,處有│
│      │        │      │劉○林冒充為其前同│○分行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
│      │        │      │轉,使劉○林陷於錯│、戶名為「林│    │表二編號1至3│
│      │        │      │誤,而匯款至指定帳│○翊」之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
│      │        │      │戶。              │            │    │收。        │
├───┼────┼───┼─────────┼──────┼──┼──────┤
│  10  │105年1月│陳○仁│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5日 │3萬 │曾佑翔犯三人│
│(17、│5日12時 │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玉山銀│元  │以上共同詐欺│
│18 ) │19分、13│      │2手機)撥打電話向 │行南○○分行│    │取財罪,處有│
│      │時11分  │      │陳○仁冒充為其友人│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號、戶 │    │月。扣案如附│
│      │        │      │,使陳○仁陷於錯誤│名為「濮○潁│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收。        │
│      │105年1月│      │                  │105年1月6日 │2萬 │            │
│      │6日10時 │      │                  │匯款至中國信│元  │            │
│      │45分    │      │                  │託銀行○○分│    │            │
│      │        │      │                  │行000-000000│    │            │
│      │        │      │                  │00000號、戶 │    │            │
│      │        │      │                  │名為「張○閤│    │            │
│      │        │      │                  │」帳戶      │    │            │
├───┼────┼───┼─────────┼──────┼──┼──────┤
│  11  │105年1月│謝○蓮│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8日 │11萬│曾佑翔犯三人│
│(4、5│8日14時 │      │號0000000000(序號│15時匯款至台│元  │以上共同詐欺│
│)    │66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灣銀行○○分│    │取財罪,處有│
│      │        │      │謝○蓮冒充為其先生│行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參│
│      │        │      │的朋友並佯稱急需現│000000號、戶│    │月。扣案如附│
│      │        │      │金周轉,使謝○蓮陷│名為「王○文│    │表二編號1至3│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定帳戶。          ├──────┼──┤收。        │
│      │105年01 │      │                  │105年1月11日│10萬│            │
│      │月11日10│      │                  │12時匯款至中│元  │            │
│      │時44分  │      │                  │華郵政○○○│    │            │
│      │        │      │                  │○支局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為「│    │            │
│      │        │      │                  │楊○文」之號│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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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01 │黃○彰│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10萬│曾佑翔犯三人│
│(19)│月14日10│      │號0000000000(序號│10時許匯款至│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11分  │      │2手機)撥打電話向 │台北富邦銀行│    │取財罪,處有│
│      │        │      │黃○彰冒充為其同學│○○分行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
│      │        │      │,使黃○彰陷於錯誤│號、戶名為「│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邱○貫」之帳│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戶          │    │收。        │
├───┼────┼───┼─────────┼──────┼──┼──────┤
│  13  │105年01 │莊○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5萬 │曾佑翔犯三人│
│(43)│月14日10│      │號0000000000(序號│11時10分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47分  │      │4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第一銀行○│    │取財罪,處有│
│      │        │      │莊○寬冒充為其朋友│○分行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號 │    │月。扣案如附│
│      │        │      │,使莊○寬陷於錯誤│、戶名為「吳│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翰」之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14  │105年01 │薛○瑞│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12萬│曾佑翔犯三人│
│(56)│月14日11│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55分  │      │5手機)撥打電話向 │託銀行北○○│    │取財罪,處有│
│      │        │      │薛○瑞冒充為其熟人│分行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
│      │        │      │,使薛○瑞陷於錯誤│戶名為「李○│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儒」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15  │105年01 │呂○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5日│3萬 │曾佑翔犯三人│
│(44)│月15日13│      │號0000000000(序號│13時30分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5分  │      │4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
│      │        │      │呂○彬冒充為其同事│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月。如附表二│
│      │        │      │,使呂○彬陷於錯誤│000號、戶名 │    │編號1至3所示│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李○儒」│    │之物均沒收。│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
│  16  │105年1月│陳○壕│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5日│2萬 │曾佑翔犯三人│
│(67)│15日14時│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  │以上共同詐欺│
│      │56分    │      │6手機)撥打電話向 │託銀行○○分│    │取財罪,處有│
│      │        │      │陳○壕冒充為其熟人│行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號、戶│    │月。如附表二│
│      │        │      │,使陳○壕陷於錯誤│名為「戴○」│    │編號1至3所示│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7  │105年1月│鄭○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8日│6萬 │曾佑翔錝犯三│
│(6) │18日10時│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  │人以上共同詐│
│      │48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託銀行○○分│    │欺取財罪,處│
│      │        │      │鄭○福冒充為其熟人│行000-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號、戶│    │壹月。如附表│
│      │        │      │,使鄭○福陷於錯誤│名為「戴○」│    │二編號1至3所│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8  │105年1月│吳○君│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8日│5萬 │曾佑翔犯三人│
│(20)│18日11時│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  │以上共同詐欺│
│      │58分    │      │2手機)撥打電話向 │託銀行○○分│    │取財罪,處有│
│      │        │      │吳○君冒充為其熟人│行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號、戶│    │月。扣案如附│
│      │        │      │,使吳○君陷於錯誤│名為「戴○」│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19  │105年1月│陳○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8日│15萬│曾佑翔犯三人│
│(33)│18日14時│      │號0000000000(序號│15時00分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14分    │      │3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
│      │        │      │陳○英冒充為其叔叔│行○○分行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使陳○英陷於錯誤│0號、戶名為 │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莊○全」之│    │所示之物均沒│
│      │        │      │。                │帳戶        │    │收。        │
│      │        │      │                  │            │    │            │
├───┼────┼───┼─────────┼──────┼──┼──────┤
│  20  │105年1月│林○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20日│10萬│曾佑翔犯三人│
│(57)│20日10時│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國泰世│元  │以上共同詐欺│
│      │29分    │      │5手機)撥打電話向 │華銀行北○○│    │取財罪,處有│
│      │        │      │林○淵冒充為其朋友│分行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
│      │        │      │,使林○淵陷於錯誤│戶名為「江○│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妘」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21  │105年1月│楊○直│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20日│15萬│曾佑翔犯三人│
│(58)│20日10時│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玉山銀│元  │以上共同詐欺│
│      │32分    │      │5手機)撥打電話向 │行○○分行00│    │取財罪,處有│
│      │        │      │楊○直冒充為其熟人│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號、戶名 │    │月。扣案如附│
│      │        │      │,使楊○直陷於錯誤│為「江○璇」│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22  │105年1月│陳○政│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21日│5萬 │曾佑翔犯三人│
│(45)│21日12時│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  │以上共同詐欺│
│      │43分    │      │4手機)撥打電話向 │託銀行南○○│    │取財罪,處有│
│      │        │      │陳○政冒充為其熟人│分行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
│      │        │      │,使陳○政陷於錯誤│戶名為「江○│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璇」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與否│
├──────────────────────────────┴────────┼────┤
│共同被告乙○○居處扣得之物品                                                  │        │
├──┬───────────────────────────┬────────┼────┤
│1   │銀色HTC手機1支                                        │共犯陳○錝所有,│沒收    │
│    │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                                                      │財犯行所用      │        │
├──┼───────────────────────────┼────────┼────┤
│2   │教戰守則筆記本1本                                     │同上            │沒收    │
├──┼───────────────────────────┼────────┼────┤
│3   │遠傳電信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0000│同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SIM卡(預付卡)4張              │                │        │
├──┼───────────────────────────┼────────┼────┤
│4   │黑色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各1臺           │共犯陳○錝所有,│不沒收  │
│    │                                                      │供其個人私用,無│        │
│    │                                                      │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
│    │                                                      │犯行有關之物    │        │
├──┼───────────────────────────┼────────┼────┤
│5   │陳○錝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存摺1本、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同上            │不沒收  │
│    │存摺1本、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存摺1本                  │                │        │
│    │                                                      │                │        │
├──┼───────────────────────────┼────────┼────┤
│6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同上            │不沒收  │
│    │銀色SONYERICSSON XPERIA手機1支                        │                │        │
├──┼───────────────────────────┼────────┼────┤
│7   │記憶卡2張                                             │同上            │不沒收  │
├──┼───────────────────────────┼────────┼────┤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同上            │不沒收  │
│    │吸管18根、塑膠球吸管2根                               │                │        │
├──┴───────────────────────────┴────────┼────┤
│被告曾佑翔居所扣得之物品                                                      │        │
├──┬───────────────────────────┬────────┼────┤
│9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曾佑翔所有,│不沒收  │
│    │                                                      │供其個人私用,無│        │
│    │                                                      │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
│    │                                                      │犯行有關之物    │        │
├──┴───────────────────────────┴────────┼────┤
│共犯杜○祥住所處扣得之物品                                                    │        │
├──┬───────────────────────────┬────────┼────┤
│10  │SIM卡2張                                              │共犯杜○祥所有,│不沒收  │
│    │                                                      │供其個人私用,無│        │
│    │                                                      │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
│    │                                                      │犯行有關之物    │        │
├──┼───────────────────────────┼────────┼────┤
│11  │鐵灰色行動電話(HTC)1支(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12  │不明結晶體(0.66公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塑膠剷管│同上            │不沒收  │
│    │1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