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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宇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潘冠宇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9月1日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卷第6至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357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104年9月1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
    食器一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又於警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1份         │                          │
├──┼─────────┤                          │
│ 3  │扣案吸食器乙組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淨│
│    │空醫務中心104年10 │重0.1360公克              │
│    │月30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5  │被告供述          │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         │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6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
│    │註紀錄表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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